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王怡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5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8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㈡、經查,被告王怡盛前於95年1月12日16 時許,進入被害人陳○枝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00○0號4樓住處竊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該院合議庭於96年3月30 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被告前案犯行,核與本案被訴於95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000○0號5 樓盧○玉、李○明住處行竊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佐以被告於95年上半年度,在高雄縣市各地,以相同手法侵入他人住處行竊數拾次,因論以連續犯之故,或為檢察官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逕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判決免訴,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50號、7751號、7752號、7753號、7754號、77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本案檢察官未察而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亦疏未察明而未為免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濟」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惟非常上訴制度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再者,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必須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始能成立。如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86 號刑事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係認定被告王怡盛,於民國95年1月12 日16時許,進入高雄市鳳山區○○街00○0號4樓陳○枝住處竊取財物等情,因而於95年9月18 日判決,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即前案)。而本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於95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路000○0號5 樓盧○玉、李○明住處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行竊之犯行,因而於96年11月30日判決論處被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刑,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前案之竊盜事實。且查被告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謂前後兩案係當然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且查上開前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被告另涉本案犯行(即上開於95年3月28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竊取盧○玉、李○明財物),主張兩案有連續犯關係,而移送請求併案辦理。經同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4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並以被告在該院供承伊於95年3月28 日,前往臺北找尋朋友後,見李○明住處無人應門,方臨時起意去偷等語,因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另行起意,與其前案犯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於理由內說明甚詳,均有上開判決可參。則原判決依所確認之被告犯罪事實,依法論處加重竊盜罪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未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逕以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指摘原判決未諭知免訴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