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黃耀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56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5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
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黃耀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是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106年7 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持老虎鉗剪斷嘉義市政府所有、由工務處土木工程科約僱人員游媖茹所管領安裝在嘉義市東區行嘉吊橋上連接電錶之細電纜線數條及主電纜線1 條後載離現場得手犯攜帶兇器竊盜時,已逾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5 年以上,揆諸首揭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審酌刑法第57 條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固非無見。然竟誤被告所犯本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
(二)本件被告黃耀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時間為106年7 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距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又依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誤,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