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2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28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孫明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月1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88、23689 、23695、26063、26064、26065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1 號著有解釋。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未加詳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定論處,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復按刑法第49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指同法第47、48條),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已於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新修正刑法第49條立法理由之說明:「88年10月2 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因,分別由司法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則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是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未妥,爰將本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法、軍事審判程序中,適用法律之一致。」應認立法原意對修正前刑法第49條中所稱依軍法受裁判者,係指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而言,並不以犯罪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57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依88年10月2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軍法機關裁判之「前所犯罪案件」,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或高等法院審判者,既經司法審判機關審判,即非屬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該等案件不論係刑法第49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於「後所犯罪之案件」,如該當累犯要件者,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49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是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自不在考量之範圍。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95年6 月30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縱在95年7月1日以後,而於5 年內再犯罪者,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50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孫明群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區軍事法院於92年度台審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9年9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與何春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至10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世宏等人,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在刑法第49條修正後,然其前案之犯罪,係在刑法第49條修正前,全程受軍法機關判處徒刑確定,雖執行完畢日係在95年7月1日之後,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竟論以累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嗣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於修正後之犯罪,因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被告在刑法第49條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執行完畢,乃修正後故意再犯罪前既存之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此為本院103 年11月4日103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
三、經查,本件被告孫明群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審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98年6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9年9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入出監資料等可稽。則被告於刑法第49條修正後之100年9月至10月間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時,揆諸前揭說明,係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原確定判決論其累犯,適用法則並無不當。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論被告以累犯為違背法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