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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蘇振堂林立華謝靜恒楊真明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

上訴人
陳思安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訴人
黃薪榮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上訴人
謝字泳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訴人
宋思蓉

      陳志緯

      陳倬民

      劉博丞

      王詩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3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47 號,107 年度蒞追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陳思安、宋思蓉、黃薪榮、陳志緯、陳倬民、謝字泳、劉博丞、王詩婷,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犯行(各次犯罪時、地,參與人,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思安、宋思蓉、黃薪榮、陳倬民、謝字泳、劉博丞、陳志緯(陳志緯僅對附表一編號77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已於第一審確定)、王詩婷(王詩婷僅對附表一編號31、75、76有罪部分上訴)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陳思安等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思安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犯罪集團之掌機分早、晚班,依共同被告黃薪榮、陳志緯之供述可知,早班之掌機黃薪榮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晚班之掌機陳志緯日薪1,300 元。原判決計算陳思安販毒所得,係將各次販毒所得價金,扣除掌機及司機之報酬後,餘額由陳思安、宋思蓉均分,並未區分早、晚班掌機之日薪報酬數額不同,均以1,300 元計算,而未說明計算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②陳思安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阿龍」之人,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稱:陳思安所供稱之毒品上游,已於民國106 年底退租搬離去向不明,該案經楊梅分局107 年5 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顯見警方就陳思安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持續調查中,並查獲該毒品上游「阿龍」之真實姓名為「戴0郎」,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黃薪榮上訴意旨略以:黃薪榮非販毒集團核心人物,僅係負責接聽電話,領取固定薪資之職員,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但原判決對犯40罪之黃薪榮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與犯81罪之犯罪集團主嫌陳思安、宋思蓉分別量處應執行刑13年6 月及12年6 月,量刑相差無幾,足見未審酌黃薪榮無前案紀錄及非核心成員等有利事項,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逐一說明量處過重刑度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謝字泳上訴意旨略以:謝字泳雖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但販售期間甚短,所得甚微,且事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㈣宋思蓉上訴意旨略以:①宋思蓉如同一般公司行號職員,同時身兼多職,不能因經手現金,即認定有出資販毒集團。原判決依共犯陳思安相互推諉之證詞,別無補強證據,認宋思蓉共同出資成立販毒集團,不具可信性,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②宋思蓉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說明犯罪集團運作方式,犯後態度良好,販賣毒品所得甚低,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將造成其無法照顧年幼之子女,顯有刑罰過苛之情,原判決對有利量刑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為減刑參考之原因,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陳志緯上訴意旨略以:陳志緯並無累犯加重之適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量刑應僅可為3 年6 月,原判決竟量刑為3 年10月,相差4 個月,卻未說明何以論科較最低法定刑高4 個月科刑之原因,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㈥陳倬民上訴意旨略以:陳倬民僅為販毒集團中送貨司機,依指示送貨,從未推廣或推銷毒品,也無任何前科紀錄,甚至早於106 年初主動離開犯罪集團,且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漏未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仍量處過重之刑,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雖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但上訴人經濟困窘,家中親人罹患重病需洗腎及肌肉萎縮無法工作等情,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㈦劉博丞上訴意旨略以:①第一審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沒收,第二審判決主文卻諭知沒收,顯見上訴後諭知較重之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②本件除附表三編號15之帳冊,屬劉博丞所有外,其餘物品均非其所有,原判決仍宣告沒收,自有違誤。③原判決對劉博丞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㈧王詩婷上訴意旨略以:王詩婷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並無前科紀錄,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家中尚有幼子及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需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陳思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在扣除各次犯行應給付掌機、司機之報酬外,就餘額宣告沒收,而掌機及司機之報酬係依憑黃薪榮、陳志緯於原審所供:掌機日薪1,300 元,司機每包獲取 200元報酬(見原審卷㈢第278 至281 頁) ,而以掌機日薪1,300 元做為計算陳思安犯罪所得之基準(見原判決第29至30頁),並非毫無根據,此為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陳思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何以1,300 元作為計算基準,理由不備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對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再事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關於是否查獲陳思安供出之毒品上游一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覆略以:據陳思安之指述,前往查詢其指述對象居住之地址,惟該人已搬離,去向不明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 年12月6 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筆錄、查訪表,及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7至69頁;卷㈢第76頁),本案並無據陳思安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原判決19頁)。又陳思安所指毒品上游「戴0郎」(年籍詳卷),並未因此受偵查、起訴,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3 至414 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上訴意旨仍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而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易言之,共犯之自白與被告本人之自白同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若經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並經人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被告之犯罪證據。原判決認定宋思蓉之犯罪事實,除以宋思蓉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另佐以共犯陳思安、黃薪榮、陳志緯、陳倬民、謝字泳、劉博丞、王詩婷、劉競嵐(原名劉開衡)之證述,及附表七所列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為補強,相互印證勾稽,認宋思蓉有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非以共犯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原判決另引宋思蓉於審理中自承有參與出資之供述,核與陳思安、黃薪榮所證情節相符,認宋思蓉參與本件犯罪之過程,包括出資乙節(見原判決第7 頁),僅在說明宋思蓉未參與出資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宋思蓉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以共犯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劉博丞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3、45、56、57-59 、74、79部分,諭知第一審未宣告之沒收從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據此所宣告沒收之物,與所有權誰屬無涉。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均係供陳思安等人(含劉博丞)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業據宋思蓉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係供劉博丞等人犯如附表一編號43、45、56、57、58、59、74、79所示各罪所用之物,亦據劉博丞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見原判決第28頁)。劉博丞上訴意旨仍謂附表三編號8 至11之物非其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云云,係對法律之誤解,與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不相適合。

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審酌宋思蓉、黃薪榮、陳志緯、陳倬民、王詩婷為謀求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亦明知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嚴重破壞人之身心健康,犯罪結果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遭受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以致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結果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甚鉅,衡其等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兼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各情據以量刑(見原判決第22至24、26頁)。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據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黃薪榮所量之刑較集團主要成員陳思安、宋思蓉為輕,並無輕重失衡情形。另陳志緯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得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50 萬元罰金,法院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符合法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量刑,並非僅能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宋思蓉、黃薪榮、陳志緯、陳倬民、王詩婷之上訴意旨仍以量刑過重、未量處最低度刑云云,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空泛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等人本件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無視政府反毒政策,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販賣他人施用以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販賣次數非少,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顯屬重大,難認被告等人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8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謝字泳、陳倬民、劉博丞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㈧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陳思安、宋思蓉、黃薪榮、陳志緯、陳倬民、謝字泳、劉博丞、王詩婷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