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 上訴人
- 羅順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80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98、8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法持有槍彈及私行拘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順景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累犯罪刑(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編號1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所犯2 罪與下述貳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坦承全部犯行)。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係放在簡愛汽車旅館(位於臺中巿北區山西路1 段88號)第506 號房而置於手提包內(內含子彈 5發),為上訴人自動供出,非警方事先得知或發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扣案2 把手槍均屬違禁物,且係上訴人持以犯罪之工具,應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原判決未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一併宣告沒收,又未說明何以僅沒收1 把槍枝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附表二編號2 之槍枝,經鑑定結果不具復進簧,原判決認定其仍具殺傷力,有違一般常識。又該其不具復進簧之事實,亦猶如彈匣一般乃槍枝所需之組成要件,於宣告沒收之時亦應載明,以與完整槍枝區別,原判決之認定及未予區別,亦有理由欠備及與證據法則不符之違法。
四、惟按:
㈠、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嗣被告雖主動陳述其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稽諸卷附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及偵查報告書、上訴人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本件警方於上訴人自動供出簡愛汽車旅館506房內另有槍彈前(即附表二編號2之槍枝及所含子彈),即發現上訴人持有槍械走避他房間並不慎走火(即附表二編號1 之改造手槍),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警方嗣後並另在506號房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之改造手槍及所含子彈5顆(警方所查扣之上述改造手槍2支及非制式子彈共 8顆子彈,經送鑑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見第8098號偵查卷第 1宗第25至33、39頁,第2宗第77至80 頁),可見上訴人所犯(即持有附表二編號2 槍枝及所含子彈)與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1 之槍枝及其他子彈部分,在上訴人供出前,已先被警員發覺,則縱上訴人嗣後自動供出506房內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 槍枝(內含子彈5顆)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其所為亦核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況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於原審審理時,曾就上情聲請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云云,並未聲請原審就其所為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再為如何之調查,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是原判決認本件前揭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縱就上情未再為調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在法律審之本院始為上述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審未就上情加以調查為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 月22日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刑法或沒收新制)。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至明。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件原審及第一審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均已依法適用修正刑法之規定,並說明扣案槍彈等物沒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所維持之第一審判決主文,已於定應執行刑時,就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核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非法持有附表編號2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 廠PX90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復進簧,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109 頁)。則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即不能指為違誤。至宣告沒收時是否應載明不具復進簧以作區別之事實,因上開槍枝已扣案,即無不能區別之疑慮,況此執行過程之枝節問題,於判決之結果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及與證據法則不符之違法,即與法律規定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 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7年9月1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就判處罪刑部分全部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狀,固已敘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惟並未敘述關於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8 月)判決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均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引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