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張夫韓
- 被告
- 卓進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649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夫韓自訴被告卓進仕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與同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第125 條第 1項第3 款後段之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罪嫌,原判決認上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甚詳。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涉嫌觸犯就其所職掌之裁判登載不實之事項而偽造文書部分,既無客觀證據可以支持此部分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上訴人並未主張被告尚涉有刑法第12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犯行,此部分應非本案自訴犯罪事實之範疇,原判決逕以擴張自訴之犯罪事實,實屬不當。
㈡、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部分,與刑法124 條及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間,並不當然具有關連性,二行為係相互獨立,並不生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係屬想像競合犯關係,亦有失當。
㈢、倘依原判決認定自訴之犯罪事實係觸犯刑法第213條、第12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3 款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而剝奪自訴人之訴訟權,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㈠、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但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亦不受該記載之拘束。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而說明: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係利用行使審判職務之機會,罔顧客觀證據,以乞題之無效論證作為手段,將明知為不實之推論登載於其所職掌之裁定書內,以替呂明坤脫免罪責等語,堪認自訴狀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自訴狀已指明之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外,當涉有同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第125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等罪嫌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9至17列、附件二第2頁末起第3列至第3頁第27 列)。因重罪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既未依憑卷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上開自訴之事實,關於被告所涉刑法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與同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罪,倘俱成罪,即係以一製作裁判書之行為觸犯上開3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比較其輕重後,應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罪論處(見原判決第3頁第9至17列)。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
㈢、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此乃當然之解釋。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且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法第12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乃侵害國家法益,縱然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終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既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亦已就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之法益保障本質,詳以說明上訴人縱因此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據此而提起自訴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19至24 列、附件二第3頁第27至30 列),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上訴人係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因認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援引本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而主張原判決見解有誤云云。惟上開判決意旨並非針對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而為立論,其案情尚與本件自訴被告濫權追訴罪者有異,自訴人援引該判決而主張本件亦得提起自訴云云,即非可採。原審乃認上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再執陳詞,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持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