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50號
- 自訴人
- 張夫韓
- 被告
- 卓進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人張夫韓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 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2項(舊)但書規定(現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參照)。
㈢自訴人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又自訴案件其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故自訴狀雖記載被告觸犯之法條或罪名,然其究應否負何種法律罪責,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因此,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但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亦不受該記載之拘束。再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卓進仕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法官與另二名法官組成合議庭承審該院106年抗字第717 號案件,其雖於上開案件裁定理由書中闡釋其對於誹謗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之法律前提、推論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過程,卻規避對於自訴人抗告意旨所指之論斷,被告明知自訴人之抗告意旨已明確指出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16號裁定書內所為之推論係違反經驗法則,亦未附理由說明卷內證據取捨之論斷,其卻以乞題之方式支持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16號裁定所推論之事實,規避對自訴人抗告意旨之審酌,被告此種乞題之作法屬於無效論證,因違反論理法則且論證並無意義而與未論證無異,自然也非屬於得心證之過程,不因文字記載是否有形式上的邏輯推論過程而有區別,因此其登載之內容若已達判決書所指之事實失真,其已違反誠實義務而屬非法行使審判職務,自應負偽造文書之罪。被告以此種做法替呂明坤脫免罪責,其為前開裁定只是用以為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16號裁定所推論之事實背書,然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16號裁定所推論之事實顯屬不當,則被告所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717號裁定之記載亦屬不實,自應論以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等語。
四、經查,雖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法條僅有刑法第213 條,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知,法院不受自訴法條限制,亦不能僅就自訴人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自訴範圍之審理應以自訴之「犯罪事實」為斷,則依上開自訴意旨既已載明被告利用行使審判職務之機會,罔顧客觀證據,以乞題之無效論證作為手段,將明知為不實之推論登載於其所職掌之裁定書內,以替呂明坤脫免罪責等旨,堪認自訴狀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自訴狀已指明之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外,尚涉有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第125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等罪嫌。又依前揭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罪係為維護司法審判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基此,若被告所涉上開3罪嫌如俱成罪,即係以一製作裁判書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如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屬較重之罪,則全部均不得自訴;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罪之法定刑度固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瀆職罪情節較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重,故自訴人對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罪嫌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參照)。從而,自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均不得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