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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1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永玉李進清卓進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7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兼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
被告
王永厚

      呂明坤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裁定(106年度自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張夫韓(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自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法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證明方法,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經查:

㈠被告王永厚部分:

⒈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然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揆諸前揭說明,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其在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符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相當理由而誤認有此事實,並在客觀上指摘說明其所誤認之事,縱令該事已足致他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減損,惟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則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未盡相符,實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言論內容除「事實陳述」外,尚包括「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係行為人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對於特定事物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無所謂真實與否。又行為人之言論,係客觀陳述事情的實在情形,或主觀表達個人之意思和見解,固難期涇渭分明,惟行為人如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表達主觀意見,無論其是否夾論夾敘,既可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自不因整體言論中含有「意見表達」成分,即置「事實陳述」之真偽於不顧。惟為免言論自由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在難以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情形,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且行為人所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亦不必與真實情形分毫不差,祗要其主要部分與真實情形相符,即無需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⒉原審就訴外人張隆名指訴被告王永厚當晚曾與訴外人張隆名交談之對話內容,何以不構成誹謗罪,已詳細說明「徵之被告王永厚與訴外人張隆名之對話內容,首談論及訴外人張隆名之子即自訴人張夫韓之求學狀況、是否已畢業,次再論及博士畢業生之就職問題等社會現象,內容單純、對象特定,亦非針對被告王永厚或訴外人張隆名值勤工作內容之討論,則客觀上衡酌該次對話之內容、指涉之對象、參與之人員,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以被告王永厚當時之具體認知、想像與預見,該次談話實僅為其與同事即訴外人張隆名間於值班空檔時之尋常一般對話,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永厚主觀上有何將所述內容傳述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意欲或企求;況被告王永厚該次對話中向訴外人張隆名所詢問之內容即自訴人求學及工作狀況,除訴外人張隆名外,並無其他人足堪瞭解及回應該事項,據此,亦足認被告王永厚意欲交談之對象僅為特定之訴外人張隆名一人,實難認被告王永厚主觀上有散播或傳佈該次談論內容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之意;此外,又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永厚主觀上有何將前開所示談話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及犯行,則揆諸上開說明,縱自訴人經訴外人張隆名轉述該等談話內容後而心生不悅,被告王永厚所為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誹謗罪相繩。」等語(見原裁定第4頁),據此,原審本於事實認定之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內敘明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不過純係所持見解不同所生之採證認定歧異,要難認為有理由。

㈡被告呂明坤部分:

⒈按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38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377號判例意旨可參)。換言之,刑法第213條之罪,係以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內容之虛增或刪減,而使該公文書登載之內容失真,為其客觀要件,而該罪之主觀要件,則必須行為人出於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即難以該罪相繩。又法官職司審判,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且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渉,此觀憲法第77條及第81條規定即明。就刑事案件審判而言,法官應依相關之程序法律規定進行審理,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職權自由判斷,而不服法院所為判決或裁定,上訴權人或抗告權人應依相關之程序法律規定,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法院所為裁判不利於己時,即指法院所為之判斷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裁判書之記載為不實之登載。

⒉本件抗告人雖以抗告意旨稱被告呂明坤確實有其所指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審就此部分詳細敘明「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5號判決乃被告呂明坤於該案審理過程中,經勘驗105年11月2日光碟內容、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電詢譯文案發時間、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於審判期日聽取兩造當事人意見後,所為之法律上判斷,雖該裁判內容不利於自訴人,但既為被告呂明坤身為職司審判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結果,則受不利裁判之一方,縱然不能認同被告呂明坤之法律上見解與判斷,或認為判決理由不足令其折服,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呂明坤所為之判斷及所為記載,係將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記載於裁判書之公文書。準此,被告呂明坤所製作上開判決書,乃依法審判之行為,與自訴人所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見原裁定第4至5頁),已說明被告呂明坤於另案審理後,經職權調查結果,依其法律認知而為審認,並將上開論理經過依法製作裁判書而為詳實之記載,經核與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應無繩以偽造文書刑責之餘地;況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呂明坤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依上所述,自不得認定被告呂明坤成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準此,原審法院認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自訴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爭執,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自訴案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1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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