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
- 上訴人
- 李健瑋
蔡維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87、17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9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健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均累犯及處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暨上訴人蔡維恩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三至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均累犯及處有期徒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健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號部分)之科刑判決,暨李健瑋、蔡維恩所定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4、673號之宣告刑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年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同時犯較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論處李健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並就李健瑋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3 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暨蔡維恩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8罪刑,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其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均係以李健瑋、蔡維恩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先依累犯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已屬從輕,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李健瑋徒謂:其自始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非重大,原審未考量其須扶養幼子及年邁母親,量刑過重等語;蔡維恩則謂: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 人,雖有多次,但數量不多,獲利有限,又有小孩及重病祖母要照顧,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刑過重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