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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陳朱貴楊真明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

上訴人
曹 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6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曹傑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聊天群組,以「私密我你一定不後悔」之暱稱,刊登「(雙北,基隆,新竹,桃園,宜蘭)大小量硬喉糖,悠閒,喝的抽的甚至軟體需要的都來,除了詐騙扒手或耙子快滾」等訊息,係為詐欺財物。又原審未傳喚查獲本案之警員到庭具結、交互詰問,該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另警方搜索時未錄音、錄影,扣案之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原審僅憑其自白,認定其販毒未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審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其構成累犯之情節,裁量是否加重,亦有未合。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銷燬)。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含證人陳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聊天群組,以「私密我你一定不後悔」之暱稱,刊登「(雙北,基隆,新竹,桃園,宜蘭)大小量硬喉糖,悠閒,喝的抽的甚至軟體需要的都來,除了詐騙扒手或耙子快滾」等販賣毒品之訊息,招攬不特定買家;警員陳嘉宏透過微信與上訴人約定,以新臺幣5,500 元之價格,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編號7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 包,編號8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 包,並於交付時,為警當場逮捕,復經搜索,扣得附表所示其餘物品;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警員陳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陳嘉宏與上訴人之微信對話譯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擷圖7 張、扣案之附表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編號7、8 所示毒品咖啡包3 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販賣上開毒品未遂,尚非僅憑其自白,即為上述認定,並無違法。

五、上訴人與其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嘉宏到庭詰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6 、237 頁)。原審未再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無視國家禁令,恣意販售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之毒品營利,應嚴予非難。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4 罪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觀其構成累犯之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楊 智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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