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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
- 上訴人
- 王春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87、6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春霖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13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次、附表一編號9至1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8、13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同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皆量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且查:
(一)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13上訴人與曾慶雄、吳進財之「監察譯文」欄所載之監聽譯文,係執行機關依據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字第2715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5號),實施通訊監察,該通訊監察書,已載明監聽之電話包含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序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所搭配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監聽期間自105年12月21日10時起至106年2月17日10時止等情,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可參(見第一審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8號卷第26至27頁)。是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由法院於事前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酌後予以核准,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對上訴人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監聽期間內進行通訊監察,乃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監聽之情形。至員警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成之監聽譯文,屬文書證據之一種,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於譯文與錄音內容之合致並不爭執,未聲請勘驗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原審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將之採為判決依據,於法尚無違誤。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原判決依憑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左營分局相關函文、苓雅分局搜索票聲請書、苓雅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及員警王俊凱於原審證述等調查所得,已說明上訴人因持有毒品另案為警查獲,於該案民國106年2月4日警詢時,及本案106年2 月8日警詢及偵查時,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宏阿」(原判決誤載為「宏仔」,應予更正)、「啟鴻」之蔡啟英,而蔡啟英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惟在此之前,警方已因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跟監、盯哨而知悉其毒品來源為蔡啟英,並以蔡啟英涉及販賣毒品重罪為由,聲請第一審法院核發搜索票獲准,於106年2月8 日持搜索票同時對上訴人及蔡啟英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蔡啟英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因上訴人供述始進而查獲,上訴人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情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7至9頁理由三、(二)3.)。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自無違誤。又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復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94頁),原審因認此部分事實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未詳為調查,自屬違法云云,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其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原判決誤載為16年,應予更正),認第一審量刑妥適,而予維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詳述考量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自始坦承全部犯行,雖員警於其供出毒品上游前已鎖定蔡啟英偵查,然可見上訴人積極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之態度」等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僅摭拾其中之片段,徒憑己意,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經核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或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