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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壽燕曾逸誠莊珮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春霖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趙禹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18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87、6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以附表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甲○○、李承澤(未到案,經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曾慶雄2 次。

㈡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8 、13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8 、13至16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曾慶雄6 次、吳進財4 次。

㈢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信4 次。

㈣嗣因警對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所示之物)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卷內頁碼;原審卷第86頁、第181 頁反面、第188 頁;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第194 至197 頁),且共同被告李承澤於警詢、偵訊與原審訊問時就其與被告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情亦自白在卷(李承澤自白出處見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卷內頁碼),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慶雄、吳政信各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中結證、吳進財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卷內頁碼),復有被告甲○○與曾慶雄、吳政信、吳進財聯繫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監察譯文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卷內頁碼),暨有前揭高雄地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715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85號通訊監察書可佐,觀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時間、內容均可與被告甲○○、李承澤自白、證人曾慶雄、吳政信、吳進財各證述之情節勾核一致,綜上證據可資補強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加以警方在被告首揭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甲○○或預備供被告甲○○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地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08 號搜索票、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988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0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無案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65至169 頁、第183 至18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二宗第25頁;原審卷第121頁),雖此部分扣案毒品並非被告甲○○於本案各次犯行所剩之毒品(詳下述),然可見被告甲○○確有沾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外,被告甲○○於106 年2 月3 日因持有毒品之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適係供被告甲○○於本案各次犯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經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0575100 號卷查核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影本在卷足憑(調影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足認被告甲○○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除處死刑外均可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皆為違禁物,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甲○○對附表一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考量其於1 個月內即遭查獲多達16次販賣毒品犯行,所販賣者不止1 種毒品,販賣對象共有3 人,且無證據足認購毒者另有回售毒品予被告之行為,是以被告甲○○販毒模式顯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毒品交流,而係作為本案3 位購毒者之穩定供毒來源,是如被告甲○○無法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少量毒品,其豈願於短時間內甘冒風險而密集販賣毒品,參酌上述說明,自堪認定被告甲○○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可從中獲取利潤,其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與李承澤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3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與李承澤就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上揭16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案所犯之16罪,業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於本案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1 至8、13至16),交易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下,僅附表一編號14、15之交易金額各為3500元、5000元,其餘各次交易金額多約1000元或2000元,販毒金額非鉅,其於本案遭查扣之海洛因亦非大量(詳細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 、4 之鑑定結果欄所示),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證另持有其他與販賣相關之毒品,足見被告甲○○販毒利益實難與具系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規模相提並論,是此部分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經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5年(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參照),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13至16所示1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並遞減之。至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俱已減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審酌被告甲○○為此部分犯罪時,尚無特殊原因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述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實無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採認,併予敘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犯上述各罪之被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被告自新。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述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6 年2 月3 日因持有毒品另案為警查獲,旋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宏仔」、「啟鴻」之蔡啟英,故本案各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甲○○於106 年2 月3 日因持有毒品之另案為警查獲,經左營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12 號分案審理),被告甲○○於該案106 年2 月4 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宏仔」之男子,並提供「宏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警追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4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 頁),嗣於106 年2 月8 日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亦指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啟鴻」之蔡啟英等語(警一卷第152 頁),而蔡啟英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甲○○之犯行,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⑵然苓雅分局員警於105 年12月22日聲請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從監察期間之105年12月27日起,陸續聽得被告甲○○疑似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啟英調取毒品之可疑對話,乃鎖定蔡啟英循線追查,並於106 年2 月8 日持原審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208 號搜索票同時對被告甲○○及蔡啟英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揭蔡啟英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等情,經原審調取106 年度聲搜字第208 號卷查核屬實,並有搜索票聲請書、106 年2 月4 日苓雅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含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影本各1 份附卷參憑(調影卷第1 頁至第11頁反面),且有苓雅分局107 年5 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361800 號及高雄地檢署107 年5 月15日雄檢欽育106 偵3287字第36140 號函文各1 份可稽(原審卷第144 頁、第171 頁)。

⑶再者,證人即苓雅分局偵查隊員警王俊凱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們執行監聽時,即已鎖定被告甲○○的毒品是跟蔡啟英拿的,並掌握蔡啟英販賣毒品予被告甲○○之證據,及蔡啟英之真實身分,因為我們除監聽外,還有執行跟監,諸如在大年初二,我們就是在蔡啟英住處樓下盯哨,而親眼看到被告甲○○過去找蔡啟英。我們有對被告甲○○及蔡啟英都有事先取得搜索票,而在執行搜索當天,我們是一次分數組警網,等時機適合就開始執行搜索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84 至187 頁),並有與證人所述相符之搜索票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11815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2 至154 頁),益徵苓雅分局員警早已經由執行通訊監察及跟監、盯哨等偵查作為,掌握被告甲○○毒品來源乃係蔡啟英之事證,並因而以蔡啟英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重罪為由,聲請高雄地院核發搜索票獲准,益徵蔡啟英販毒予被告甲○○之犯嫌,顯非因被告甲○○之供述,始遭員警查獲。

⑷此外,左營分局未曾提供相關資料予苓雅分局而查獲蔡啟英等情,有左營分局107 年5 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1284600 號函文附卷參憑(原審卷第141 頁),堪認偵查機關查獲蔡啟英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甲○○之犯行,並非因被告甲○○供出蔡啟英所致,參以前述說明,被告甲○○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被告甲○○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4.被告甲○○於本案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8 、13至16),既兼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第1 項;並審酌被告甲○○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其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警一卷第152 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害,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甲○○自始坦承全部犯行,雖員警於其供出毒品上游前已鎖定蔡啟英偵查,然可見被告甲○○積極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之態度,兼衡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曾經營通訊行,月營業額約3 萬元至4 萬元,已婚,有2 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65歲之父母親等語(原審卷第188 頁),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價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以被告甲○○本案所犯之16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被告所犯16罪有12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間,販賣對象3 人,販毒金額非甚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末就沒收部分,則予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之意旨可供參詳)。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各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金額,經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7頁),而被告甲○○與李承澤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由被告以補貼油錢名義分予李承澤500元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原審卷第87頁)、李承澤於偵訊時(偵一卷第一宗第151 頁)供承一致在卷,堪以認定,參以上述說明,本案計算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7 犯行之犯罪所得時,自應扣除其撥分予李承澤之報酬500 元,特此敘明。準此,被告甲○○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於附表一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⑴員警於前揭被告甲○○另案所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之16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並非於本案查扣,尚難排除於本案執行時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甲○○所有,且據其供稱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均有使用扣案電子磅秤等語(原審卷第88頁),堪以認定供被告甲○○犯本案附表一所示之16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甲○○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之物,係乾淨之空夾鏈袋,經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並陳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均有使用扣案夾鏈袋等語(原審卷第88頁),堪以認定扣案夾鏈袋係其預備供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循此意旨,行為人販入毒品後,併有將毒品多次販賣或自行施用之行為,因其僅有一個持有毒品之行為,是所查獲之剩餘毒品仍應於最後一次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罪刑宣告沒收銷燬。經查:警方於106 年2 月8 日在被告甲○○住處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如前述,然被告甲○○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106 年1 月24日、1 月20日,均距扣案毒品為警查扣日期已隔非短之時間,且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另案於106 年2 月4 日獲准交保後,當日晚上曾向蔡啟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也就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這次,106 年2 月8 日被查扣的毒品就是這次向蔡啟英買來所剩的等語(原審卷第88頁),堪以認定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尚非被告甲○○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剩之毒品,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4.其餘扣案物部分:附表二編號5 玻璃球吸食器、編號7 塑膠鏟管、編號9 毒品吸食器,固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然陳稱均與販賣毒品無涉等語(原審卷第89頁),且參以卷內資料,俱難可認與本件被告甲○○各次犯行有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5.上揭被告甲○○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定刑及沒收與否之決定,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有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及量刑過重之不當。惟查:

1.蔡啟英販賣毒品予被告甲○○之事證,早經偵查機關藉由執行通訊監察、跟監、盯哨等偵查作為予以掌握,要非因被告甲○○之供述方致蔡啟英販賣犯嫌遭員警查獲,是被告甲○○本案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

2.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前所述,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按販賣金額之多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至8 年6 月不等之刑,及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之刑,均無逾越職權,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符合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況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遞減輕其刑後,適法之量刑區間乃在有期徒刑7 年6 月至15年之間,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遞減輕其刑後,適法之量刑區間乃在有期徒刑3 年6 月至14年11月之間,而原審對被告甲○○所判處之刑,既僅較最低得量處之刑多有期徒刑4 月至1 年不等,而均遠遠不及中度刑,自更無過重之失可言。

3.綜上,被告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遭檢察官一併起訴之蔡啟英、李承澤經原審通緝中而尚未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行為人│購毒者 │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原審主文 ││號│即販毒├────┤ ├─────┤ │ ││ │者 │交易時間│ │持用門號 ├────────┤ ││ │ ├────┤ ├─────┤購毒者之指述 │ ││ │ │交易地點│ │監聽譯文 │ │ │├─┼───┼────┼─────────────┼─────┼────────┼────────────┤│1 │甲○○│曾慶雄 │甲○○、李承澤共同基於販賣│1000元 │1.甲○○自白: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李承澤├────┤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⑴警詢(警一卷第│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105年12 │,由甲○○於105 年12月26日│0000000000│ 155 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 │ │月26日深│晚上10時29分許起陸續以0986├─────┤⑵偵訊(偵一卷第│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所示││ │ │夜11時51│468724號行動電話與曾慶雄持│警一卷第38│ 一宗第17頁、第│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分許稍後│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頁 │ 168 頁背面)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某時 │繫,經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 │⑶偵查中聲請羈押│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甲○○旋指示李承澤前往交易│ │ 經原審訊問(聲│時,追徵其價額。 ││ │ │高雄市鳳│毒品,由李承澤於左列時間、│ │ 羈卷第6 頁) │ ││ │ │山區中山│地點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 │2.李承澤自白: │ ││ │ │東路小北│因1 包(約0.4 公克重)予曾│ │⑴警詢(警一卷第│ ││ │ │百貨 │慶雄,並收取曾慶雄交付之價│ │ 58頁反面、警二│ ││ │ │ │金1,000 元,李承澤再將此販│ │ 卷第76頁) │ ││ │ │ │毒金額交予甲○○,甲○○、│ │⑵偵訊(偵一卷第│ ││ │ │ │李承澤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 │ 一宗第17頁) │ ││ │ │ │因予曾慶雄1 次。 │ ├────────┤ ││ │ │ │ │ │⑴警詢(警一卷第│ ││ │ │ │ │ │ 28頁) │ ││ │ │ │ │ │⑵偵查中結證(偵│ ││ │ │ │ │ │ 一卷第一宗第8 │ ││ │ │ │ │ │ 頁反面) │ │├─┼───┼────┼─────────────┼─────┼────────┼────────────┤│2 │甲○○│曾慶雄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1000元 │⑴警詢(警一卷第│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1├─────┤ 155 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106年12 │日晚上10時56分許起陸續以09│0000000000│⑵偵訊(偵一卷第│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 │ │月31日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慶雄├─────┤ 一宗第17頁反面│之物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 │ │夜11時29│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一卷第38│ 、第168 頁反面│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分許稍後│聯繫,經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頁反面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某時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 │⑶偵查中聲請羈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交付價值1,000 元(約0.4 公│ │ 經原審訊問(聲│追徵其價額。 ││ │ │高雄市鳳│克重)之海洛因1 包予曾慶雄│ │ 羈卷第6 頁) │ ││ │ │山區中山│,並收取曾慶雄交付之價金1,│ ├────────┤ ││ │ │東路小北│000 元,甲○○以上揭方式販│ │⑴警詢(警一卷第│ ││ │ │百貨 │賣海洛因予曾慶雄1 次。 │ │ 28頁背面) │ ││ │ │ │ │ │⑵偵查中結證(偵│ ││ │ │ │ │ │ 一卷第一宗第9 │ ││ │ │ │ │ │ 頁) │ │├─┼───┼────┼─────────────┼─────┼────────┼────────────┤│3 │甲○○│曾慶雄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1000元 │⑴警詢(警一卷第│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5 ├─────┤ 156 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106年1月│日晚上9 時21分許起陸續以09│0000000000│⑵偵訊(偵一卷第│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 │ │5 日晚上│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慶雄├─────┤ 一宗第17頁背面│之物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 │ │10時58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一卷第39│ 、第168 頁背面│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許稍後某│聯繫,經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頁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時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 │⑶偵查中聲請羈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交付價值1,000 元(約0.4 公│ │ 經原審訊問(聲│追徵其價額。 ││ │ │高雄市鳳│克重)之海洛因1 包予曾慶雄│ │ 羈卷第6 頁) │ ││ │ │山區中山│,並收取曾慶雄交付之價金1,│ ├────────┤ ││ │ │東路192 │000 元,甲○○以上揭方式販│ │⑴警詢(警一卷第│ ││ │ │巷130弄 │賣海洛因予曾慶雄1 次。 │ │ 29頁) │ ││ │ │附近 │ │ │⑵偵查中結證(偵│ ││ │ │ │ │ │ 一卷第一宗第9 │ ││ │ │ │ │ │ 頁) │ │├─┼───┼────┼─────────────┼─────┼────────┼────────────┤│4 │甲○○│曾慶雄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1000元 │⑴警詢(警一卷第│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6 ├─────┤ 156 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106年1月│日下午4 時48分許起陸續以09│0000000000│⑵偵訊(偵一卷第│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 │ │6 日下午│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慶雄├─────┤ 一宗第17頁反面│之物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 │ │5 時36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一卷第39│ 、第168 頁反面│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許稍後某│聯繫,經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頁反面至第│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時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40頁 │⑶偵查中聲請羈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交付價值1,000 元(約0.4 公│ │ 經原審訊問(聲│追徵其價額。 ││ │ │高雄市鳳│克重)之海洛因1 包予曾慶雄│ │ 羈卷第6 頁) │ ││ │ │山區中山│,並收取曾慶雄交付之價金1,│ ├────────┤ ││ │ │東路192 │000 元,甲○○以上揭方式販│ │⑴警詢(警一卷第│ ││ │ │巷130弄 │賣海洛因予曾慶雄1 次。 │ │ 29頁反面至第30│ ││ │ │附近 │ │ │ 頁) │ ││ │ │ │ │ │⑵偵查中結證(偵│ ││ │ │ │ │ │ 一卷第一宗第9 │ ││ │ │ │ │ │ 頁反面) │ │├─┼───┼────┼─────────────┼─────┼────────┼────────────┤│5 │甲○○│曾慶雄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1000元 │⑴警詢(警一卷第│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0├─────┤ 157 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106年1月│日上午9 時5 分許起陸續以09│0000000000│⑵偵訊(偵一卷第│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 │ │10日上午│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慶雄├─────┤ 一宗第17頁反面│之物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 │ │9 時26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一卷第40│ 、第168 頁反面│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許稍後某│聯繫,經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頁反面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時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 │⑶偵查中聲請羈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交付價值1,000 元(約0.4 公│ │ 經原審訊問(聲│追徵其價額。 ││ │ │高雄市苓│克重)之海洛因1 包予曾慶雄│ │ 羈卷第6 頁) │ ││ │ │雅區武廟│,並收取曾慶雄交付之價金1,│ ├────────┤ ││ │ │路武廟門│000 元,甲○○以上揭方式販│ │⑴警詢(警一卷第│ ││ │ │口 │賣海洛因予曾慶雄1 次。 │ │ 31頁) │ ││ │ │ │ │ │⑵偵查中結證(偵│ ││ │ │ │ │ │ 一卷第一宗第10│ ││ │ │ │ │ │ 頁) │ │├─┼───┼────┼─────────────┼─────┼────────┼────────────┤│6 │甲○○│曾慶雄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1000元 │⑴警詢(警一卷第│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2├─────┤ 158 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106年1月│日晚上9 時39分許起陸續以09│0000000000│⑵偵訊(偵一卷第│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 │ │12日深夜│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慶雄├─────┤ 一宗第17頁、第│之物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 │ │11時16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一卷第40│ 169 頁) │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許稍後某│聯繫,經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頁反面至第│⑶偵查中聲請羈押│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時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41頁 │ 經原審訊問(聲│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交付價值1,000 元(約0.4 公│ │ 羈卷第6 頁) │追徵其價額。 ││ │ │高雄市鳳│克重)之海洛因1 包予曾慶雄│ ├────────┤ ││ │ │山區中山│,並收取曾慶雄交付之價金1,│ │⑴警詢(警一卷第│ ││ │ │東路小北│000 元,甲○○以上揭方式販│ │ 31頁反面) │ ││ │ │百貨 │賣海洛因予曾慶雄1 次。 │ │⑵偵查中結證(偵│ ││ │ │ │ │ │ 一卷第一宗第10│ ││ │ │ │ │ │ 頁) │ │├─┼───┼────┼─────────────┼─────┼────────┼────────────┤│7 │甲○○│曾慶雄 │甲○○、李承澤共同基於販賣│500元 │1.甲○○自白: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李承澤├────┤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⑴警詢(警一卷第│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106年1月│,由甲○○於106 年1 月21日│0000000000│ 158 頁反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 │ │22日深夜│深夜11時14分許起陸續以0986├─────┤⑵偵訊(偵一卷第│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所示││ │ │0 時25分│468724號行動電話與曾慶雄持│警一卷第41│ 一宗第17頁、第│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許稍後某│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頁 │ 169 頁)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時 │繫,經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 │⑶偵查中聲請羈押│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甲○○旋指示李承澤前往交易│ │ 經原審訊問(聲│時,追徵其價額。 ││ │ │高雄市鳳│毒品,由李承澤於左列時間、│ │ 羈卷第6 頁) │ ││ │ │山區鳳東│地點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 │2.李承澤自白: │ ││ │ │路上全家│因1 包(約0.4 公克重)予曾│ │⑴警詢(警一卷第│ ││ │ │便利超商│慶雄,並收取曾慶雄交付之價│ │ 61頁) │ ││ │ │ │金1,000 元,李承澤再將此販│ │⑵偵訊(偵一卷第│ ││ │ │ │毒金額交予甲○○,由甲○○│ │ 一宗第17頁反面│ ││ │ │ │以補貼油錢名義分予李承澤50│ │ ) │ ││ │ │ │0 元,甲○○、李承澤以此方│ ├────────┤ ││ │ │ │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曾慶雄1 │ │⑴警詢(警一卷第│ ││ │ │ │次。 │ │ 32頁) │ ││ │ │ │ │ │⑵偵查中結證(偵│ ││ │ │ │ │ │ 一卷第一宗第8 │ ││ │ │ │ │ │ 頁反面) │ │├─┼───┼────┼─────────────┼─────┼────────┼────────────┤│8 │甲○○│曾慶雄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1000元 │⑴警詢(警一卷第│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4├─────┤ 158 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106年1月│日中午11時38分許起陸續以09│0000000000│⑵偵訊(偵一卷第│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 │ │24日下午│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慶雄├─────┤ 一宗第17頁背面│之物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 │ │4 時55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一卷第41│ 、第169 頁) │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許稍後某│聯繫,經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頁 │⑶偵查中聲請羈押│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時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 │ 經原審訊問(聲│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交付價值1,000 元(約0.4 公│ │ 羈卷第6 頁) │追徵其價額。 ││ │ │高雄市苓│克重)之海洛因1 包予曾慶雄│ ├────────┤ ││ │ │雅區中正│,並收取曾慶雄交付之價金1,│ │⑴警詢(警一卷第│ ││ │ │一路高德│000 元,甲○○以上揭方式販│ │ 32頁反面至第33│ ││ │ │瓦斯行 │賣海洛因予曾慶雄1 次。 │ │ 頁) │ ││ │ │ │ │ │⑵偵查中結證(偵│ ││ │ │ │ │ │ 一卷第一宗第10│ ││ │ │ │ │ │ 頁反面至第11頁│ ││ │ │ │ │ │ ) │ │├─┼───┼────┼─────────────┼─────┼────────┼────────────┤│9 │甲○○│吳政信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2500元 │⑴警詢(警一卷第│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9├─────┤ 159 頁)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 │105年12 │日晚上6 時25分許起陸續以09│0000000000│⑵偵訊(偵一卷第│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之物││ │ │月29日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信├─────┤ 一宗第18頁、第│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未││ │ │上7 時44│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一卷第9 │ 169 頁)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分許稍後│聯繫,經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頁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某時 │命事宜,由甲○○於左列時間│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地點交付價值2,500 元(數│ ├────────┤追徵其價額。 ││ │ │高雄市苓│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⑴警詢(警一卷第│ ││ │ │雅區光華│予吳政信,並收取吳政信交付│ │ 2 頁反面) │ ││ │ │二路402 │之價金2,500 元,甲○○以上│ │⑵偵查中結證(偵│ ││ │ │號木瓜牛│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 一卷第一宗第7 │ ││ │ │奶店 │政信1 次。 │ │ 頁反面) │ │├─┼───┼────┼─────────────┼─────┼────────┼────────────┤│10│甲○○│吳政信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2500元 │⑴警詢(警一卷第│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9 ├─────┤ 159 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 │106年1月│日深夜1 時15分許起陸續以09│0000000000│⑵偵訊(偵一卷第│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之物││ │ │9 日深夜│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信├─────┤ 一宗第18頁、第│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未││ │ │1 時51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一卷第9 │ 169 頁)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許稍後某│聯繫,經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頁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時 │命事宜,由甲○○於左列時間│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地點交付價值2,500 元(數│ ├────────┤追徵其價額。 ││ │ │高雄市鳳│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⑴警詢(警一卷第│ ││ │ │山區鳳鼎│予吳政信,並收取吳政信交付│ │ 3 頁) │ ││ │ │路50號前│之價金2,500 元,甲○○以上│ │⑵偵查中結證(偵│ ││ │ │ │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 一卷第一宗第8 │ ││ │ │ │政信1 次。 │ │ 頁) │ │├─┼───┼────┼─────────────┼─────┼────────┼────────────┤│11│甲○○│吳政信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2500元 │⑴警詢(警一卷第│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2├─────┤ 160 頁)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 │106年1月│日下午4 時21分許起陸續以09│0000000000│⑵偵訊(偵一卷第│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之物││ │ │12日傍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信├─────┤ 一宗第18頁、第│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未││ │ │5 時25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一卷第9 │ 169 頁)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許稍後某│聯繫,經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頁反面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時 │命事宜,由甲○○於左列時間│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地點交付價值2,500 元(數│ ├────────┤追徵其價額。 ││ │ │高雄市小│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⑴警詢(警一卷第│ ││ │ │港區沿海│予吳政信,並收取吳政信交付│ │ 3 頁反面) │ ││ │ │一路57號│之價金2,500 元,甲○○以上│ │⑵偵查中結證(偵│ ││ │ │前 │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 一卷第一宗第8 │ ││ │ │ │政信1 次。 │ │ 頁) │ │├─┼───┼────┼─────────────┼─────┼────────┼────────────┤│12│甲○○│吳政信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2500元 │⑴警詢(警一卷第│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0├─────┤ 160 頁反面)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 │106年1月│日下午1 時49分許起陸續以09│0000000000│⑵偵訊(偵一卷第│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之物││ │ │20日晚上│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政信├─────┤ 一宗第18頁、第│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未││ │ │6 時45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一卷第9 │ 169 頁)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許稍後某│聯繫,經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頁反面至第│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時 │命事宜,由甲○○於左列時間│10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地點交付價值2,500 元(數│ ├────────┤追徵其價額。 ││ │ │高雄市苓│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⑴警詢(警一卷第│ ││ │ │雅區光華│予吳政信,並收取吳政信交付│ │ 4 頁反面) │ ││ │ │二路402 │之價金2,500 元,甲○○以上│ │⑵偵查中結證(偵│ ││ │ │號木瓜牛│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 一卷第一宗第8 │ ││ │ │奶店 │政信1 次。 │ │ 頁) │ │├─┼───┼────┼─────────────┼─────┼────────┼────────────┤│13│甲○○│吳進財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2000元 │警詢(警二卷第30│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6├─────┤頁)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 │105 年12│日中午11時7 分許起陸續以09│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之物││ │ │月26日11│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進財├─────┤ │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未││ │ │時18分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二卷第18│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稍後某時│聯繫,經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3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 │警詢(警二卷第1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高雄市苓│交付價值2,000 元(數量不詳│ │1 頁) │其價額。 ││ │ │雅區成仁│)之海洛因1 包予吳進財,並│ │ │ ││ │ │街95號全│收取吳進財交付之價金2,000 │ │ │ ││ │ │家便利超│元,甲○○以上揭方式販賣海│ │ │ ││ │ │商前 │洛因予吳進財1 次。 │ │ │ │├─┼───┼────┼─────────────┼─────┼────────┼────────────┤│14│甲○○│吳進財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3500元 │警詢(警二卷第34│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2├─────┤頁) │,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 │ │106年1月│日下午2 時39分許起陸續以09│0000000000│ │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 │ │13日16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進財├─────┼────────┤之物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 │ │45分許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二卷第18│警詢(警二卷第11│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聯繫,經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4 頁至第18│5 頁)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從高雄市│,由甲○○於左列時間至高雄│5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苓雅區寄│市苓雅區光華路上統一超商,│ │ │時,追徵其價額。 ││ │ │至新竹市│將價值3,500 元(數量約0.6 │ │ │ ││ │ │東區八德│公克)之海洛因1 包以宅即便│ │ │ ││ │ │路92號 │配送方式寄至左列地址之吳進│ │ │ ││ │ │ │財工作地點,由吳進財將價金│ │ │ ││ │ │ │3,500 元以匯款方式匯至王春│ │ │ ││ │ │ │霖在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 │ │ ││ │ │ │,甲○○以上揭方式販賣海洛│ │ │ ││ │ │ │因予吳進財1 次。 │ │ │ │├─┼───┼────┼─────────────┼─────┼────────┼────────────┤│15│甲○○│吳進財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5000元 │警詢(警二卷第35│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9├─────┤頁)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 │ │106年1月│日晚上8 時21分許起陸續以09│0000000000│ │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 │ │19日晚上│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進財├─────┼────────┤之物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 │ │8 時32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二卷第18│警詢時(警二卷第│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許稍後某│聯繫,經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6 頁 │116 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時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交付價值5,000 元(數量約1 │ │ │追徵其價額。 ││ │ │高雄市苓│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吳進財│ │ │ ││ │ │雅區武嶺│,並收取吳進財交付之價金 │ │ │ ││ │ │街21巷8 │5,000 元,甲○○以上揭方式│ │ │ ││ │ │號前 │販賣海洛因予吳進財1 次。 │ │ │ │├─┼───┼────┼─────────────┼─────┼────────┼────────────┤│16│甲○○│吳進財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2000元 │警詢時(警二卷第│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4├─────┤36頁)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 │106年1月│日晚上6 時20分許起陸續以09│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之物││ │ │24日晚上│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進財├─────┼────────┤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未││ │ │9 時9 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二卷第18│警詢時(警二卷第│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許稍後某│聯繫,經談妥購買海洛因事宜│6頁 │118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 │,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交付價值2,000 元(數量不詳│ │ │其價額。 ││ │ │高雄市苓│)之海洛因1 包予吳進財,並│ │ │ ││ │ │雅區武嶺│收取吳進財交付之價金2,000 │ │ │ ││ │ │街21巷8 │元,甲○○以上揭方式販賣海│ │ │ ││ │ │號前 │洛因予吳進財1 次。 │ │ │ │└─┴───┴────┴─────────────┴─────┴────────┴────────────┘┌─────────────────────────────────────────────────────┐│附表二:員警於106 年2 月8 日在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查扣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壹包(警一卷第16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粉末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2.95公克,││ │1 之物) │檢驗後淨重2.90公克,純度52.51%,純質淨重估算為1.17公克│├──┼──────────────────────┼───────────────────────────┤│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警一卷第169 頁扣押物品目錄│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 │表編號2 之物) │975 公克、檢驗後淨重0.966公克。 │├──┼──────────────────────┼───────────────────────────┤│3 │使用過之毒品殘渣袋壹個(警一卷第169 頁扣押物│袋上檢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品目錄表編號3 之物) │ │├──┼──────────────────────┼───────────────────────────┤│4 │海洛因壹包(警一卷第1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粉末狀,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2.22公克,││ │4之物) │檢驗後淨重2.20公克,純度小於1﹪。 │├──┼──────────────────────┼───────────────────────────┤│5 │玻璃球壹個(警一卷第16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無。 ││ │5 之物) │ │├──┼──────────────────────┤ ││6 │電子磅秤壹個(警一卷第16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號6 之物) │ │├──┼──────────────────────┤ ││7 │塑膠鏟管貳支(警一卷第16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7 之物) │ │├──┼──────────────────────┤ ││8 │未經使用之夾鏈袋參包(同警一卷第169 頁扣押物│ ││ │品目錄表編號8 之物) │ │├──┼──────────────────────┤ ││9 │毒品吸食器壹組(警一卷第16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9 之物) │ │└──┴──────────────────────┴───────────────────────────┘┌─────────────────────────────────────────────────────┐│附表三:員警於106 年2 月4 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查扣之物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調影卷第81頁反│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SIM 卡門號:0000000000││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之物)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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