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
- 上訴人
- 廖俊傑
- 選任辯護人
-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俊傑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北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北門路與民族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尚未完成左轉動作),適有告訴人溫○博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友人沈○雯,沿臺南市東區北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自小客車車頭右側與告訴人機車車頭因而碰撞,告訴人機車右傾倒,告訴人以腳及右半邊身體撐住機車,致未倒地,再扶(拉)起機車,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右踝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第一審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人於兩車碰撞時,短暫停車,但未下車查看,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未必故意,為順利完成左轉動作,竟稍微倒車後,避開告訴人之車頭,旋即繼續左轉的動作,準備離去,任憑告訴人在場見狀長鳴喇叭三響,並大叫「你要幹嘛?要去哪裡?」示意上訴人停車,上訴人毫不理會,疾駛逃逸而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緩刑3年。固非無見。
惟查:
一、司法院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肇事」,依上開解釋,以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限。原判決事實雖載稱:就本件事故,上訴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云云;並以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然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是否確有過失責任,及所憑之證據暨認定之理由,即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其事實尚屬不明,適用法律是否正確,亦無憑判斷。
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主觀上之推測。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認為只是一個小擦撞,對方也沒有跌倒。」(警卷第1 頁背面)。於偵查中稱:「(問:為何還要離開?)答:因為我看到告訴人是站立,而且只是輕碰。」(偵查卷第12頁背面)。於第一審供以:「(問:你知道當天有跟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嗎?)答:我知道很靠近,有一點擦碰,我們彼此沒有速度。(問:你有感覺嗎?)答:我要離開的時候有點感覺,可是像是車子的板金稍微有摩擦到的感覺,我有看到他的人在我右前方。(問:你是因為車子有震動、還是聽到聲音,所以有感覺?)答:我只知道他很靠近我,但是他沒有跌倒等等。(問:有沒有感覺跟他碰撞?)答:我當下沒有什麼感覺。」(第一審卷第76頁)。於原審謂:「這個部分因為他是很輕碰,沒有如告訴人所述有重大撞擊聲,……」「……,但我沒有覺得有很重大的撞擊,有擦碰,……。」「我是認為沒有重大的撞擊,也不會有那麼大的,他是摸到,輕碰而已,也不會造成很大的撞擊,如果有很大的撞擊,因為車子不是我的,我回去也是要交代,……。」(原審卷第50、51、52、58頁)。又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未倒地,原判決謂告訴人將機車「拉起」,其此部分之認定與說明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另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訴人所駕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似未見有何車損、車體擦痕之情形(警卷第9 至24頁)。則以兩車相撞後,機車並未倒地,車體亦未見明顯損傷,其碰撞之力道似非重大。如果無訛,參之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及雖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右踝部挫傷等傷害,然此非外傷,從外觀上尚無以得見等情,能否謂上訴人已足以預見告訴人已然受有傷害?並非無疑。原判決理由以本件「一般人皆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此而受傷」及上訴人「當更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撞擊而受傷無誤,不因告訴人有無外露明顯的衣服破損,甚或身體流血、淤青等傷勢而有不同」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否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非無研求之餘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