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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
- 上訴人
- 李華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25、132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11、6633、66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華偉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19、22至25、附表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1罪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轉讓禁藥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一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販賣第三級毒品8罪刑、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量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指稱係代購、合資購賣毒品海洛因或愷他命,無營利意圖,或係免費提供毒品愷他命,無收取價金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紫蓮於第一審證稱「我只知道打電話給你,你就會去幫我拿」、「我打電話給他,他會幫我拿,就是會幫我調」,核與上訴人所辯是幫林紫蓮拿愷他命相符,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未說明其理由,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證人李國璽第一審證稱:我去找上訴人拿海洛因,他身上沒有,上訴人帶我去跟他朋友拿海洛因,海洛因不是上訴人拿給我,對方名字不了解等語。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原判決採李國璽不實陳述極高偵查所言,卻不採審判中有利上訴人之陳述,與證據法則相違。㈢李國璽審判中所供「愷他命是上訴人請我施用,我都會拿錢給他」,語意不清、實有矛盾,原判決引用該段證言,就矛盾處卻無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家境清寒、女兒幼小、女兒之生母罹患癌症、父母年老,須上訴人陪伴及照顧,處境實值同情,上訴人現有正當工作,努力返回正常生活,懇請衡酌上情酌減其刑云云。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自白供述,證人伍秋雪、李國忠、洪素珍、鄭秋燕、李國璽、洪靜怡、帥怡君、林紫蓮、林伊婷、劉信德、楊清鋒(下稱證人伍秋雪等11人)分別於偵訊或第一審審理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證人伍秋雪、李國忠、洪素珍、鄭秋燕、李國璽、洪靜怡、帥怡君、林紫蓮分別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其等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證人林伊婷、劉信德、楊清鋒分別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分別該當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⑴證人李國璽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改稱係委託代購毒品海洛因、否認毒品交易;⑵證人李國忠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係請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收錢;⑶帥怡君、洪靜怡於原審改稱:無法確定各該通電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⑷鄭秋燕於原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等說詞,均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1行至第7頁倒數第5行、第9頁第16行至第10頁第11行)。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伍秋雪等11人之證詞或上訴人自白供述為論罪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無所指採證違法、理由不備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查原判決就證人李國璽前後所證略有出入或稱不復記憶部分,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第16行至第10頁第11行)。又原判決就證人李國璽、林紫蓮之證言,於依法調查後,既已採信其等指證係與上訴人為毒品交易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其等指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上開證人所證前後歧異矛盾,原判決就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事項,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予以適度之恤刑。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對原審科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