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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華偉
- 選任辯護人
- 徐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緝字第29號、105 年度訴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3911號、第6633號、第66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訴緝字第3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華偉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17、19、22至25、附表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華偉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17、19、22至25、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17、19、22至25、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李華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2、附表二編號1 、事實欄一之㈦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華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均不得任意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華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7、19、22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7、19、22至25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伍秋雪、李國忠、洪素珍、鄭秋燕、李國璽、洪靜怡、帥怡君(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所得、數量、對象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㈡李華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8、20、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8、20、21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國璽。
㈢李華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4、26至3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26至32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國璽、林紫蓮(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所得、數量、對象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㈣李華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同時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國璽。
㈤李華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予林伊婷施用,嗣因林伊婷認李華偉經濟狀況不佳,乃自行將新臺幣(下同)500 元置於李華偉住處床上離去,上開款項遂由李華偉取得。
㈥李華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凌晨1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與劉信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某址之「湯姆熊遊藝場」內投籃機附近,無償提供約可施用2 次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劉信德。
㈦李華偉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間某日下午,在屏東市民生路屏東工業區附近取得楊清鋒交付之購毒款項1,000 元後,由李華偉持上開款項連同自己之1,000 元,在上開「湯姆熊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鋒」之男子購得海洛因後,李華偉再將其中屬於楊清鋒部分之海洛因交予楊清鋒施用。
二、案經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臺東查緝隊)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伍秋雪於偵訊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查證人伍秋雪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於接受偵訊時,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李華偉之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內以證人伍秋雪未經交互詰問,而指稱其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完足,容屬誤會。又證人伍秋雪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此有證人伍秋雪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戶籍謄本、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282 頁、第300 頁、第318 頁、第324 頁、第405頁、第427 頁至第429 頁、第438 頁至第440 頁、第460 頁至第462 頁、第481 頁至第484 頁),是證人伍秋雪於原審審理時,乃因傳拘無著,致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未聲請傳喚證人伍秋雪,此部分自無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併予說明。
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原審法院於106 年6 月13日所勘驗之偵訊光碟遭剪接(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 頁),然參以原審法院於106年6 月13日勘驗卷內102 年6 月4 日、102 年7 月15日偵訊光碟時,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原審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法院勘驗內容無意見(見原審訴緝卷第250 頁背面、第251 頁背面、第253 頁背面、第254 頁背面),而未對上開偵訊光碟遭剪接乙節有所爭執,且觀諸原審法院該次勘驗筆錄可知,該次勘驗之偵訊光碟內容尚包括檢察官不悅及大聲訊問之過程,可徵該等偵訊光碟應係如實紀錄還原偵訊情形,並無不當遭剪接之情,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任何明確事證相佐或具體指明遭剪接之情節,空言指稱該等偵訊光碟遭剪接,自難採取,原審法院於106 年6 月13日所為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附表一所示證人伍秋雪、李國忠、洪素珍、鄭秋燕、李國璽、洪靜怡、帥怡君、林紫蓮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惟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持以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警方持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347 號搜索票於102 年5 月16日晚間,至被告屏東市○○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及對被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實施搜索程序之合法性,並主張該次搜索扣押之物品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0 頁、第107頁),然原判決及本院均未援引上述扣案物品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且就前述搜索扣押程序是否合法乙節,業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判決於另案審認明確並論述綦詳,是本院爰不於本判決再行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㈠、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事實欄一之㈠、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核與證人伍秋雪、李國忠、洪素珍、李國璽、鄭秋燕、帥怡君、洪靜怡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國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洪素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鄭秋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國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帥怡君及洪靜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伍秋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相關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3、15至17、19、22至25之「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可佐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證人李國忠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問李華偉有沒有安非他命給我吃,我要給他錢他不要,我就把錢丟在床上,他也沒有收,他說要請我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348 頁),然其於偵訊中係稱:譯文中有一通有買到,就是裡面有提到「兄仔」的那一通,「兄仔」是指安非他命,打完後我過約30分鐘才過去我們被抓的地方買,應該是買2,000 元;3 、4 天前晚上11、12點我有過去李華偉住的地方向他要安非他命,我身上只有1,500 元,就拿給他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並未提及被告有拒絕收受款項之情事,是其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被告並未向其收取毒品代價云云是否屬實,誠屬有疑。況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晚間11、12時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國忠,並向之收取1,500 元之事實,實係被告於同次偵訊中先行供陳(見偵卷一第203 頁背面),且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以其未收取證人李國忠欲給付之毒品代價一情置辯,是證人李國忠於原審審理中改證上情,難認符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固以證人李國忠、洪素珍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先前接受詢問時因施用毒品致頭腦不清,證人帥怡君、洪靜怡於原審審理中則稱無法確定各該通話內容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及證人鄭秋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情,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不可採信。然上開證人於106、107 年間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為證時,距本件案發之102年間已有約4 、5 年之久,其等就自身與被告各該通話內容所指為何之記憶已趨模糊,致無法就各次交易細節再為與案發之初接受訊問時相同之陳述,亦屬合理,自難僅以證人事後陳稱對各該通話內容及交易細節不復記憶,即遽以推認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述不可採信。另自證人李國忠、洪素珍偵訊筆錄記載以觀,其等就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所述均稱完整且無明顯不合邏輯、前後矛盾或有失條理之處,有其等偵訊筆錄各1 份可證(見偵卷一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283 至284 頁),未見有何受施用毒品影響神智致不能如實陳述之情。又偵查檢察官於證人洪素珍、李國忠陳述完畢後,均有將其等所述內容提供被告閱覽,並予被告當庭詰問證人之機會,惟被告當下亦未指出證人洪素珍、李國忠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詰問證人李國忠部分見偵卷一第203 頁筆錄記載;詰問證人洪素珍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偵訊錄影畫面,詳見原審訴緝卷第250 頁背面至第251 頁),自難認證人李國忠、洪素珍於接受訊問時,確有因施用毒品致頭腦不清之情形。至證人鄭秋燕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不認識在庭之被告,然其亦證稱:(經提示偵卷一第310 至312 、316 至317 頁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阿呆」的通話,我跟「阿呆」是在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譯文裡面講到需要三張是指需要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簡訊中說幫我準備一張,是指1,000 元的意思,我們在何處交易我忘記了,譯文中講到先拿一斤及借25等是何意思我忘記了;(經提示鄭秋燕偵訊筆錄)我都有照實講;我說不認識李華偉是因為過了幾年我沒印象了,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阿呆」就是跟我通電話的人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341 頁背面至第343 頁背面),證人鄭秋燕於原審審理中就曾向綽號「阿呆」之人聯絡及購買毒品等情所為證述,除有部分已不復記憶外,核與其先前於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顯然矛盾致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鄭秋燕或係因時間經過已久導致淡忘被告之容貌,或囿於人情壓力而不願當面指證毒品交易對象「阿呆」即為在庭之被告,況被告就其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秋燕聯繫及曾交付毒品予鄭秋燕等事實均未加否認,自不能僅以證人鄭秋燕於原審審理中未指證被告即為其交易對象「阿呆」,即遽認證人鄭秋燕所為證述不可採信。
二、事實欄一之㈡、㈢、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4、16、18、20、21、26至3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愷他命予李國璽、林紫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李國璽、林紫蓮要找我拿海洛因或愷他命,我都是帶他們去湯姆熊遊樂場或綽號「阿峰」之藥頭所指定之地點,在他們視線可及的範圍內,由我跟「阿峰」買,我再將他們所要的數量和價錢分給他們,並未賺取差價;另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因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國璽,他跟我要愷他命,我就順便送給他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4、16、18、20、21、26至3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國璽、林紫蓮聯繫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予李國璽、林紫蓮,並向李國璽、林紫蓮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其中附表一編號32部分尚未收取金錢)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原審訴緝卷第199 頁、第200 頁、本院卷第76頁、第108 頁),並有如附表一前述各編號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參。又證人李國璽、林紫蓮曾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16、18、20、21、26至3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復經證人李國璽、林紫蓮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卷一第374 頁、第464 頁至第465 頁),被告確曾與李國璽、林紫蓮為如附表一編號14、16、18、20、21、26至32所示之有償毒品交易之情,應足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均係帶同李國璽、林紫蓮去找上游「阿峰」,由其出面向「阿峰」購買毒品,再將李國璽、林紫蓮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分給其等云云。然觀諸證人李國璽、林紫蓮於偵訊中所證內容,其等均一致指述其等乃向綽號「阿呆」之人(即被告)購買毒品,並均由被告本人交付毒品,未曾提及其等曾與被告一同前往上游藥頭處,由被告購買毒品再交付其等之相關情節,證人林紫蓮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是因為以前的同事與被告有認識,經該朋友介紹說被告那邊有在賣。我都是跟被告買愷他命,我不知道被告是去跟誰拿,也不知道被告去跟人家調或被告的上游是誰,我在偵訊中均有照實陳述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358 頁背面至第360頁),足見被告所辯上情,難認實在。再觀諸卷附附表一編號26至32所示證人林紫蓮與被告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偵卷一第389 頁至第394 頁),證人林紫蓮與被告通話時,多僅表明自己當時所在處所(我在我們店裡、在我們店旁邊、我在我家)、狀況(你拖太久來不及了,有客人了,我現在無法下去、我怕我睡著),詢問被告多久會到,及與被告相約見面地點等節,而無被告前述所辯帶同林紫蓮前往向上游購買毒品之相關對話;且稽之附表一編號28、29、31被告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林紫蓮之地點,即為證人林紫蓮屏東市高原一街住處之巷口,亦足徵被告係依照與證人林紫蓮之約定,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林紫蓮從事毒品交易,被告辯稱其係帶同證人向上游賣家購買毒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至證人李國璽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我去找被告拿海洛因,可是那時候他身上沒有,他就帶我去跟他朋友拿,海洛因不是被告親自拿給我;對方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不了解,都是跟他約在和生市場。愷他命是被告請我施用,我都會拿錢給他,我不知道被告的愷他命是跟誰拿云云(見原審訴緝字卷第470 頁背面至第472 頁),而就實際與其進行海洛因交易之對象,為與前揭偵查中迥異之證述。惟此情若屬真實,證人李國璽理應於偵查中如實陳述其海洛因之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而無以不實情節誣指被告之必要,況證人李國璽所稱其購買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均在和生市場,由被告之不詳友人交付海洛因,愷他命則係被告直接請其施用,其都有拿錢給被告等情,經核均與被告所辯其係帶同李國璽前往湯姆熊遊藝場找「阿峰」,由被告先向「阿峰」購買海洛因、愷他命後,再將海洛因、愷他命分給李國璽,附表一編號16之愷他命則係其無償贈送予李國璽等語顯然不符。再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李國璽於102 年4 月2 日(即附表一編號18)撥打電話予被告時,被告即先向證人李國璽表示「不多啦」,證人李國璽回稱「跟那天一樣,3 番啦」,被告旋即答以「一半而已」,證人李國璽又回稱「3 番才一半而已喔?2 番咁有?」等情,可知證人李國璽向被告表示欲購買3,000 元之毒品後,被告便直接回稱毒品數量不足;又其等於102 年4 月9 日、11日(即附表一編號20、21)通話時,證人李國璽亦均直接向被告表明欲購買「三番」、「一番」數量之毒品,均足見被告對交易價量確有決定地位,並非單純轉介證人李國璽與藥頭進行交易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李國璽嗣後改證稱海洛因實際交易對象另有其人云云,俱難認屬實,無可採信。
三、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㈠販賣毒品罪,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實際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自白不諱,並坦承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復審諸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觀卷內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對於毒品取得不易,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等節當均知之甚詳,且依卷內事證,其與附表一所示之各購毒者均非無至密親誼關係,證人林紫蓮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向被告買毒品,私下與被告並無交情,除了聯絡愷他命之事情外,不會與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60 頁),足徵被告若非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牟利,應無甘冒重罪刑責,反覆多次與各該購毒者約定時、地而前往交付毒品之理,是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否認其有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並無可取。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毒品交易為暴利行為,若被告確有從中營利,當不致生活困苦,經濟拮据等語。然販賣毒品有大、中、小盤之分,獲利比率亦經層層稀釋,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直接將毒品販售予施用者之最末端的販賣行為,每次販賣之數額亦僅數百元至3000元不等之小額交易,其獲利數額自與上游中、大盤毒梟有所不同,況毒品縱屬量稀價昂之物,其售出之價格、利潤仍受供給需求間交互作用之市場機制影響,非謂均可賺取暴利,更遑論個人經濟狀況除收入多少外,亦須考量花費、支出之數額。從而,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其上開所為有無營利之意圖,並無必然之關聯。何況被告所陳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確屬真實,其更無可能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頻繁進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是被告確有自上開交易中營利之意圖,至為顯明。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調閱其經警方搜索之錄影光碟,欲證明警員係以不正當手段對其進行搜索,足認相關證人亦應係遭警方以不正方法取供云云。惟被告是否遭不當搜索,與本案相關證人是否遭警方以不正方式詢問,二者間顯無必然之關連,且遍觀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等均未提及於警詢中曾遭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本判決復未引用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是被告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事實欄
一、㈤至㈦)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199 頁、本院卷第73頁、第12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伊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證人劉信德於警詢、偵訊中所證及證人楊清鋒於偵訊時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13 至314 頁;原審訴緝卷第346 頁;東局十九機字第1030002179號卷第9 至10頁;103 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第44頁、第105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伊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劉信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20 頁;103 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第25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伊婷,證人林伊婷亦曾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4 月8 日早上11時11分通話後我有向李華偉買到海洛因,我到他中山路的租屋處將500 元放在他床上等語(見偵卷一第282 頁),惟證人林伊婷於105 年4 月8 日11時11分許與被告通話後,在被告住處內向被告表示需要海洛因施用,被告遂交付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伊婷,並表示不欲向證人林伊婷收取費用,但證人林伊婷因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故仍將500 元置於被告住處床上,被告又要證人林伊婷將上開款項收回去等情,業據證人林伊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所證要屬一致。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足以認定被告與證人林伊婷間原已預定要進行毒品買賣之內容,自難遽認被告李華偉提供海洛因予證人林伊婷時,主觀上係基於販賣而非轉讓第一級毒品供證人林伊婷施用解癮之意思。再參佐證人林伊婷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其與被告妹妹差1 歲,在國中時就認識被告,已經認識10幾年,之前曾是被告女朋友等語(見偵卷一第209 至210、282 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林伊婷間存相當情誼,且本件證人林伊婷向被告取得毒品之次數僅此一次,並無反覆向被告購買或取得毒品之情形,被告基於上開情誼而單一次轉讓少許毒品供證人林伊婷施用解癮,非無可能。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值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16(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7)、26至3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規定,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二、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萬元,故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
肆、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7、19、22至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8、20、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4、26至3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
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如前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3頁、第97頁背面),無礙被告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及㈦所示各次犯行前,各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愷他命之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無為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價格,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國璽,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前述3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係幫助證人楊清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20、2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1,500 元至3,000 元,各次犯罪所得不多,對象亦僅1 人,是依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較之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而言,被告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與之迥然不同,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同視,均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實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處,就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謂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數量非多,金額稀微,且被告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亦均係應毒友之要求被動為之,情節應均屬輕微而堪予憫恕,請求亦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告被告之刑等語。惟被告所犯前述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所販售之毒品雖均非鉅量,而與大毒梟有別,惟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眾多,販售對象亦有多人,顯非單一、偶然販賣之情,經核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另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毒品等犯行,因該等罪名之法定刑尚非甚重,且被告本身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毒品之危害性自屬明知,其縱係因友人之請託,始轉讓毒品、禁藥予友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然其並無不能拒絕友人請求之正當事由,此部分之犯罪動機自難認係出於何種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其犯罪情節與法定刑度相較,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毒品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難准許。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4、18、20、21、26至32部分、事實欄一、㈦部分)
一、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4、18、20、21、26至32部分、事實欄一、㈦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原判決漏載第2 條第1 項前段,且誤繕為第2 項第2 項,應予補充更正)、第30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素行非佳。又其明知海洛因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多次販賣海洛因、愷他命,並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均助長毒品之擴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款項之獲利情形、幫助他人取得海洛因施用之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及愷他命以營利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18、20、21、26至3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8 月(事實欄一、㈦部分)。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18、20、21、26至31所示之販賣第一、三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均由被告取得,自屬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一、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三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各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證人林紫蓮尚未給付價金予被告,業據證人林紫蓮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464 頁),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18、20、21、26至32所示犯行中持以與各該販賣毒品之對象聯絡之物,自屬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4、18、20、21、26至32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理由,另空泛陳稱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㈦部分量刑過重,對於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難採取,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17、19、22至25、附表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17、19、22至25、附表二部分,認被告均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及沒收之宣告,並與前述駁回上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原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17、19、22至2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就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認罪,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恰。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證據能力部分記載「未持證人鄭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等語(見原判決第7 頁),然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之相關證據及出處欄,均仍引用鄭秋燕之警詢證述作為被告該2 次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39頁),自屬未當。
㈢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內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判決雖於主文欄諭知被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且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敘明關於被告之交易方式等節,然卻未於事實欄內記明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9之犯罪事實,復未於論罪理由欄論究該部分之罪名(見原判決第26頁),誠屬違法。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犯行之販毒所得均為啤酒5 罐及香菸2 包(合計價值均約32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沒收啤酒5 罐及香菸2 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該2 次犯行,卻均直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20 元,尚有未合。
㈤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3 之交易方式欄,並未認定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該次交易之聯絡工具,且於理由欄內,亦未針對該次犯罪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見原判決第30頁),惟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主文欄,卻逕就上開行動電話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其主文與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矛盾,自有違誤。
㈥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係以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伊婷施用之聯絡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為沒收之相關諭知,原判決就此未依法宣告沒收,難認適法。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亦使用前述行動電話作為與證人劉信德聯繫之工具,惟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及附表二編號2 原審主文欄,就此部分均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沒收之理由,同有未恰。
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為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開規定,未經被告請求,法院不得將該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原判決未察,逕將附表二編號2 之罪與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自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漏未於事實欄載敘犯罪事實於法不合,應屬有據;至檢察官仍執前詞,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指稱原判決此部分僅論處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認事用法有誤等情,則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17、
19、22至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坦白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其此部分之請求非無可採;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 轉讓禁藥部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
㈢除前開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有理由部分外,原判決另有前揭其餘可議之處,故應由本院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17、19、22至25、附表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造成負面影響,所為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已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毒品、禁藥之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之數量、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17、19、22至25,及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持以犯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3、15至17、19、22至2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附表二編號1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有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1 之相關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0 頁背面),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前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東局19機字第1030002179號警卷第13頁),因被告該次轉讓禁藥犯行乃適用藥事法論處,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17、19、22至25所示之販毒價金或對價,均業經被告收受或取得,已據本院認明如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定執行刑
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及事實欄一、㈦之犯行,均為毒品犯罪,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時間、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之對象、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不法程度、整體犯罪應罰適當性等節,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前開犯行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因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尚無從與其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及事實欄一、㈦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執行刑,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㈡另本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㈣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㈤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 │伍秋雪│民國102 年│價值500 元之│伍秋雪於102 年5 月│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5 月15日20│甲基安非他命│15日19時50分許、20│,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補充│ │時許(起訴│1 包,具體數│時許,以其持用之門│。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理由│ │書記載為19│量不詳 │號0000000000號行動│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書附│ │時許,經公│ │電話與李華偉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表編│ │訴檢察官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號㈠│ │補充理由書│ │動電話連繫交易事宜│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更正) │ │後,李華偉於左列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屏東縣屏東│ │體積約5 、6 粒生白│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市公勤街10│ │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6 之1 號伍│ │交付予伍秋雪,並向│ │ │ │ │ │秋雪居所 │ │其收取500 元之價金│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伍秋雪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164 頁背面、第380 至381 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553 頁) │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2 │李國忠│102 年4 月│價值2,000 元│李國忠於102 年4 月│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4日4 、5 │之甲基安非他│14日4 時23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補充│ │時許 │命1 包,具體│其持用之門號095658│。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 │理由│ │ │數量不詳 │5211號行動電話與李│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一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 │書附│ ├─────┤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表編│ │屏東縣屏東│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號㈡│ │市中山路15│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⒈】│ │1 巷5 號3 │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樓李華偉居│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所(起訴書│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誤載為和生│ │予李國忠,並向其收│ │ │ │ │ │路2 段李國│ │取2,000 元之價金而│ │ │ │ │ │忠住處) │ │完成交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李國忠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03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134頁背面) │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3 │李國忠│102 年5 月│價值1,500 元│李華偉於左列時間,│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4日23、24│之甲基安非他│在左列地點,將重量│,處有期徒刑捌年。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補充│ │時許 │命1 包,具體│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理由│ │ │數量不詳 │交付予李國忠,並向│一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書附│ ├─────┤ │其收取1,500 元之價│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編│ │屏東市中山│ │金而完成交易。 │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號㈡│ │路151 巷5 │ │ │得新臺幣仟伍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 │⒉】│ │號3 樓李華│ │ │為壹仟伍佰元之顯然誤│ │ │ │ │偉居所 │ │ │寫),均沒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李國忠偵訊證述(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03頁背面、475頁背面) │ │ │二、被告偵訊供述(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03頁背面) │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4 │洪素珍│102 年3 月│價值1,000 元│洪素珍於102 年3 月│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5日3 時12│之甲基安非他│15日0 時48分許、1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補充│ │分許連絡後│命1 包,具體│時17分許、2 時57分│。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理由│ │不久(起訴│數量不詳 │許、3 時12分許,以│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書附│ │書記載為近│ │其持用之門號097843│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表編│ │1 時許,補│ │6878號行動電話與李│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號㈢│ │充理由書記│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⒈】│ │載為1 、2 │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時許) │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屏東縣屏東│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 │ │ │ │市大同派出│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所附近之統│ │予洪素珍,並向其收│ │ │ │ │ │一便利商店│ │取1,000 元之價金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洪素珍偵訊證述(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83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57頁背面) │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5 │洪素珍│102 年3 月│價值1,000 元│洪素珍於102 年3 月│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30日5 時24│之甲基安非他│30日5 時24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補充│ │分許連絡後│命1 包,具體│其持用之門號097843│。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理由│ │同日某時 │數量不詳 │6878號行動電話與李│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書附│ ├─────┤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表編│ │屏東縣屏東│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號㈢│ │市瑞光路某│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⒉】│ │址「時尚養│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生會館」隔│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壁之檳榔攤│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外 │ │予洪素珍,並向其收│ │ │ │ │ │ │ │取1,000 元之價金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洪素珍偵訊證述(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83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58頁背面) │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6 │洪素珍│102 年3 月│價值1,000 元│洪素珍於102 年3 月│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30日21時23│之甲基安非他│30日21時23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補充│ │分許連絡後│命1 包,具體│其持用之門號097843│。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理由│ │不久 │數量不詳 │6878號行動電話與李│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書附│ ├─────┤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表編│ │屏東縣屏東│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號㈢│ │市瑞光路某│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⒊】│ │址「時尚養│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生會館」隔│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壁之檳榔攤│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外 │ │予洪素珍,並向其收│ │ │ │ │ │ │ │取1,000 元之價金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洪素珍偵訊證述(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83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58頁) │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7 │洪素珍│102 年4 月│價值500 元之│洪素珍於102 年4 月│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8日22時47│(起訴書原載│18日22時47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補充│ │分許連絡後│為1000元,業│其持用之門號097843│。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理由│ │不久 │經檢察官於補│6878號行動電話與李│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書附│ │ │充理由書予以│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表編│ ├─────┤更正)甲基安│150514號行動電話連│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號㈢│ │屏東縣屏東│非他命1 包,│繫交易事宜後,李華│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⒋】│ │市大同派出│具體數量不詳│偉於左列時間,在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所附近之統│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一便利商店│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予洪素珍,並向其收│ │ │ │ │ │ │ │取500 元之價金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洪素珍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83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59頁) │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8 │洪素珍│102 年4 月│價值1,000 元│洪素珍於102 年4 月│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20日8 時2 │之甲基安非他│20日5 時56分許、7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補充│ │分許連絡後│命1 包,具體│時16分許、52分許、│。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理由│ │不久(起訴│數量不詳 │8 時2 分許,以其持│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書附│ │書記載為5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表編│ │時許) │ │號行動電話與李華偉│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號㈢│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⒌】│ ├─────┤ │14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屏東縣屏東│ │易事宜後,李華偉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市大同派出│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所附近之統│ │點,將重量不詳之甲│ │ │ │ │ │一便利商店│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洪│ │ │ │ │ │ │ │素珍,並向其收取1,│ │ │ │ │ │ │ │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洪素珍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83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59頁背面至260頁) │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9 │洪素珍│102 年4 月│價值1,000 元│洪素珍於102 年4 月│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30日6 時53│之甲基安非他│30日5 時33分許、6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補充│ │分許連絡後│命1 包,具體│時59分許,以其持用│。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理由│ │不久(起訴│數量不詳 │之門號0000000000號│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書附│ │書記載為5 │ │行動電話與李華偉持│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表編│ │時許)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號㈢│ ├─────┤ │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⒍】│ │屏東縣屏東│ │事宜後,李華偉於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市大同派出│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所附近之統│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一便利商店│ │安非他命交付予洪素│ │ │ │ │ │ │ │珍,並向其收取1,00│ │ │ │ │ │ │ │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洪素珍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83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60頁至該頁背面) │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0 │鄭秋燕│102 年3 月│價值3,000 元│鄭秋燕於102 年3 月│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 日1 時58│之甲基安非他│1 日1 時39分許、45│,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補充│ │許連絡後不│命1 包,具體│分許、58分許,以其│。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理由│ │久 │數量不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書附│ ├─────┤ │03號行動電話與李華│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表編│ │屏東縣屏東│ │偉持用之門號098215│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號㈣│ │市中正路某│ │0514號行動電話連繫│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⒈】│ │址中油加油│ │交易事宜後,李華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站外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 │ │ │ │ │ │鄭秋燕,並收取3,00│ │ │ │ │ │ │ │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鄭秋燕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3頁背面)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10頁) │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1 │鄭秋燕│102 年3 月│價值1,000 元│鄭秋燕於102 年3 月│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9日5 時47│之甲基安非他│19日5 時8 分許、3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補充│ │分許連絡後│命1 包,具體│分許、47分許,以其│。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理由│ │不久 │數量不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書附│ ├─────┤ │03號行動電話與李華│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表編│ │屏東縣屏東│ │偉持用之門號098215│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號㈣│ │市中正路某│ │0514號行動電話連繫│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⒉】│ │址之統一便│ │交易事宜後,李華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利商店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 │ │ │ │ │ │鄭秋燕,並收取1000│ │ │ │ │ │ │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鄭秋燕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4頁背面)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11頁) │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2 │鄭秋燕│102 年3 月│價值1,000 元│鄭秋燕於102 年3 月│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30日6 時22│之甲基安非他│30日6 時22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補充│ │分許連絡後│命1 包,具體│其持用之門號097640│。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理由│ │同日某時 │數量不詳 │8603號行動電話與李│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書附│ ├─────┤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表編│ │屏東縣屏東│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號㈣│ │市中正路某│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⒊】│ │址之統一便│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利商店旁 │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予鄭秋燕,並收取1,│ │ │ │ │ │ │ │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鄭秋燕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4頁背面)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15頁) │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3 │鄭秋燕│102 年4 月│價值2,500 元│鄭秋燕於102 年4月 │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7日9 時58│之甲基安非他│17日8 時10分許、9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補充│ │分許連絡後│命1 包,具體│時10分許、50分許、│。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理由│ │不久 │數量不詳 │58分許,以其持用之│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書附│ ├─────┤ │門號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表編│ │屏東縣屏東│ │動電話與李華偉持用│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號㈣│ │市崇安街某│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⒋】│ │址大同國民│ │行動電話連繫交易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中學側門 │ │宜後,李華偉於左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額。 │額。 │ │ │ │ │ │非他命交付予鄭秋燕│ │ │ │ │ │ │ │,用以抵償李華偉對│ │ │ │ │ │ │ │鄭秋燕之2,500 元債│ │ │ │ │ │ │ │務而完成交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鄭秋燕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4頁背面)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16至317頁) │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4 │李國璽│102 年2 月│價值500 元之│李國璽於102 年2 月│李華偉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 │ │【即│ │13日18時19│愷他命1 包,│13日18時19分許,以│,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補充│ │分許連絡後│具體數量不詳│其持用之門號098985│。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 │理由│ │不久 │ │0372號行動電話與李│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 │書附│ ├─────┤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表編│ │屏東縣屏東│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 │號㈤│ │市中正路與│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⒈】│ │廣東路交岔│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路口附近之│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中油加油站│ │之愷他命交付予李國│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璽,並收取500 元之│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李國璽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35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5 │李國璽│102 年3 月│價值500 元之│李國璽於102 年3 月│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2 日9 時03│甲基安非他命│2 日8 時56分、9 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補充│ │分許連絡後│1 包,具體數│3 分許,以其持用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理由│ │不久 │量不詳 │門號0000000000號行│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書附│ ├─────┤ │動電話與李華偉持用│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表編│ │屏東縣屏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號㈤│ │市華盛街鶴│ │行動電話連繫交易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⒉】│ │聲國民小學│ │宜後,李華偉於左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側門旁國宅│ │時間,在左列地點,│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交付予李國璽,並收│ │ │ │ │ │ │ │取500 元之價金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李國璽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36至337頁) │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6 │李國璽│102 年3 月│價值各為500 │李國璽於102 年3 月│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5 日18時45│元之甲基安非│5 日18時30分許、39│,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補充│ │分許連絡後│他命及愷他命│分許、45分許,以其│。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理由│ │不久(補充│,具體數量不│持用之門號00000000│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書附│ │理由書記載│詳 │72號行動電話與李華│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表編│ │為18時30分│ │偉持用之門號098215│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號㈤│ │許) │ │0514號行動電話連繫│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⒊】│ │ │ │交易事宜後,李華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屏東縣屏東│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市自由路與│ │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 │ │ │ │ │中山交岔路│ │命交付予李國璽,並│ │ │ │ │ │口 │ │收取1,000 元之價金│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李國璽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37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7 │李國璽│102 年3 月│價值500 元之│李國璽於102 年3 月│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3日12時29│甲基安非他命│13日12時29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補充│ │分許連絡後│1 包,具體數│其持用之門號098985│。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理由│ │不久 │量不詳 │0372號行動電話與李│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書附│ ├─────┤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表編│ │屏東縣屏東│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號㈤│ │市自由路與│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⒋】│ │中山路交岔│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路口之統一│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便利超商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予李國璽,並收取50│ │ │ │ │ │ │ │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李國璽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37至338頁) │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8 │李國璽│102 年4 月│價值1,500 元│李國璽於102 年4 月│李華偉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即│ │2 日20時1 │之海洛因1 包│2 日19時52分許、2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 │ │補充│ │分許連絡後│,具體數量不│時1 分許,以其持用│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理由│ │不久(補充│詳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九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 │ │書附│ │理由書記載│ │行動電話與李華偉持│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表編│ │為19時52分│ │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 │ │號㈤│ │許) │ │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⒌】│ ├─────┤ │事宜後,李華偉於左│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屏東縣屏東│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市自由路與│ │,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中山路交岔│ │因交付予李國璽,並│價額。 │ │ │ │ │路口之統一│ │收取1,500 元之價金│ │ │ │ │ │便利商店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李國璽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38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9 │李國璽│102 年4 月│價值500 元之│李國璽於102 年4 月│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4 日9 時45│甲基安非他命│4 日9 時31分許、32│,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補充│ │分許連絡後│1 包,具體數│分許、34分許、39分│。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理由│ │不久(補充│量不詳 │許、45分許,以其持│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書附│ │理由書記載│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表編│ │為9 時31分│ │號行動電話與李華偉│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號㈤│ │許)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⒍】│ ├─────┤ │14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屏東縣屏東│ │易事宜後,李華偉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市自由路與│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中山路交岔│ │點,將重量不詳之甲│ │ │ │ │ │路口之統一│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 │ │ │ │ │便利商店 │ │國璽,並收取500 元│ │ │ │ │ │ │ │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李國璽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38至339頁) │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20 │李國璽│102 年4 月│價值3,000 元│李國璽於102 年4 月│李華偉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即│ │9 日21時7 │之海洛因1 包│9 日21時1 分許、7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 │ │補充│ │分許連絡後│,具體數量不│分許,以其持用之門│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理由│ │不久 │詳 │號0000000000號行動│九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 │ │書附│ ├─────┤ │電話與李華偉持用之│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表編│ │屏東縣屏東│ │門號0000000000號行│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 │ │號㈤│ │市自由路與│ │動電話連繫交易事宜│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⒎】│ │中山路交岔│ │後,李華偉於左列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路口之統一│ │間,在左列地點,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便利商店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付予李國璽,並收取│。 │ │ │ │ │ │ │3,000 元之價金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李國璽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39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21 │李國璽│102 年4 月│價值1,000 元│李國璽於102 年4 月│李華偉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即│ │11日18時46│之海洛因1 包│11日18時46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補充│ │分許連絡後│,具體數量不│其持用之門號098985│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 │ │理由│ │同日某時 │詳 │0372號行動電話與李│九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 │ │書附│ ├─────┤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表編│ │屏東縣屏東│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 │ │號㈤│ │市自由路與│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⒏】│ │中山路交岔│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路口之統一│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便利商店 │ │之海洛因交付予李國│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璽,並向其收取400 │。 │ │ │ │ │ │ │元之價金,嗣李國璽│ │ │ │ │ │ │ │事後再將其餘600 元│ │ │ │ │ │ │ │價金交付予李華偉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李國璽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4頁、原審訴緝卷第471頁至第472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40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22 │洪靜怡│102 年1 月│價值約320 元│洪靜怡於102 年1 月│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20日4 時3 │之甲基安非他│20日4 時3 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補充│ │分許連絡後│命,具體數量│其持用之門號093818│。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理由│ │同日某時 │不詳 │8369號行動電話與李│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書附│ ├─────┤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表編│ │屏督縣屏東│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號㈥│ │市和生路某│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所得啤酒五罐、香菸貳│ │⒈】│ │址之檳榔王│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檳榔攤 │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予洪靜怡,並收取啤│額。 │額。 │ │ │ │ │ │酒5 罐、香菸2 包(│ │ │ │ │ │ │ │價值共約320 元)為│ │ │ │ │ │ │ │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洪靜怡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62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43頁) │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23 │洪靜怡│102 年1 月│價值約320 元│洪靜怡於102 年1 月│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31日2 時58│之甲基安非他│31日2 時58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補充│ │分許連絡後│命,具體數量│其持用之門號093818│。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理由│ │同日某時 │不詳 │8369號行動電話與李│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書附│ ├─────┤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表編│ │屏東縣屏東│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號㈥│ │市和生路某│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所得啤酒五罐、香菸貳│ │⒉】│ │址之檳榔王│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檳榔攤 │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予洪靜怡,並收取啤│額。 │額。 │ │ │ │ │ │酒5 罐、香菸2 包(│ │ │ │ │ │ │ │價值共約320 元)為│ │ │ │ │ │ │ │代價而完成交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洪靜怡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62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43頁) │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24 │帥怡君│102 年3 月│價值1,000 元│帥怡君於102 年3 月│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21日1 時18│之甲基安非他│21日0 時52分許、57│,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補充│ │分許連絡後│命1 包,具體│分許、1 時18分許,│。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理由│ │不久 │數量不詳 │持門號0000000000號│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書附│ ├─────┤ │行動電話與李華偉持│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表編│ │屏東縣屏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號㈦│ │市中山151 │ │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⒈】│ │巷5 號3 樓│ │事宜後,李華偉於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李華偉居所│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內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帥怡│ │ │ │ │ │ │ │君,並收取1,000 元│ │ │ │ │ │ │ │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帥怡君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63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29頁) │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25 │帥怡君│102 年3 月│價值500 元之│帥怡君於102 年3 月│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李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23日3 時31│甲基安非他命│23日3 時31分許,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補充│ │分許連絡後│1 包,具體數│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理由│ │不久 │量不詳 │動電話與李華偉持用│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書附│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表編│ │屏東縣屏東│ │行動電話連繫交易事│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號㈦│ │市和生路某│ │宜後,李華偉於左列│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⒉】│ │址之檳榔王│ │時間,在左列地點,│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檳榔攤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非他命交付予帥怡君│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並收取500 元之價│ │ │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帥怡君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63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31頁) │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26 │林紫蓮│102 年4 月│價值1,000 元│林紫蓮於102 年4 月│李華偉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 │ │【即│ │18日0 時22│之愷他命1 包│18日0 時3 分許、11│,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補充│ │分許連絡後│,具體數量不│分許、22分許,以其│。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 │理由│ │不久 │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 │書附│ ├─────┤ │37號行動電話與李華│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表編│ │屏東縣屏東│ │偉持用之門號098215│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 │號㈧│ │市海豐街某│ │0514號行動電話連繫│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⒈】│ │址之加油站│ │交易事宜後,李華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愷他命交付予林紫蓮│ │ │ │ │ │ │ │,並收取1,000 元之│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林紫蓮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6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89至390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27 │林紫蓮│102 年4 月│價值1,000 元│林紫蓮於102 年4 月│李華偉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 │ │【即│ │18日22時許│之愷他命1 包│18日18時32分許、19│,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補充│ │ │,具體數量不│時13分許、20時5 分│。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 │理由│ │ │詳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 │書附│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表編│ │屏東縣屏東│ │話與李華偉持用之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 │號㈧│ │市海豐街某│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⒉】│ │址之加油站│ │電話連繫交易事宜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李華偉於左列時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量不詳之愷他命交付│ │ │ │ │ │ │ │予林紫蓮,嗣林紫蓮│ │ │ │ │ │ │ │於同年月20日將價金│ │ │ │ │ │ │ │1,000 元交付予李華│ │ │ │ │ │ │ │偉而完成交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林紫蓮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6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90 至391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28 │林紫蓮│102 年4 月│價值1,000 元│林紫蓮於102 年4 月│李華偉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 │ │【即│ │21日1 時39│之愷他命1 包│21日0 時3 分許、1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補充│ │分許連絡後│,具體數量不│時39分許,以其持用│。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 │理由│ │不久 │詳 │之門號0000000000號│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 │書附│ ├─────┤ │行動電話與李華偉持│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表編│ │屏東縣屏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 │號㈧│ │市高原一街│ │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⒊】│ │巷口 │ │事宜後,李華偉於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將重量不詳之愷他│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命交付予林紫蓮,並│ │ │ │ │ │ │ │收取1,000 元之價金│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林紫蓮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6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91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29 │林紫蓮│102 年4 月│價值1,000 元│林紫蓮於102 年4 月│李華偉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 │ │【即│ │22日5 、6 │之愷他命1 包│22日5 時9 分許、46│,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補充│ │時許 │,具體數量不│分許、55分許,以其│。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 │理由│ │ │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 │書附│ ├─────┤ │37號行動電話與李華│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表編│ │屏東縣屏東│ │偉持用之門號098215│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 │號㈧│ │市高原一街│ │0514號行動電話連繫│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⒋】│ │巷口 │ │交易事宜後,李華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愷他命交付予林紫蓮│ │ │ │ │ │ │ │,並收取1,000 元之│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 一、林紫蓮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64頁) │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91至392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30 │林紫蓮│102 年4 月│價值1,000 元│林紫蓮於102 年4 月│李華偉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 │ │【即│ │23日9 時32│之愷他命1 包│23日8 時23分許、9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補充│ │分許連絡後│,具體數量不│時23分、32許,以其│。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 │理由│ │不久 │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 │書附│ ├─────┤ │37號行動電話與李華│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表編│ │屏東縣屏東│ │偉持用之門號098215│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 │號㈧│ │市海豐街某│ │0514號行動電話連繫│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⒌】│ │址之加油站│ │交易事宜後,李華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愷他命交付予林紫蓮│ │ │ │ │ │ │ │,並收取1,000 元之│ │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林紫蓮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6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92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31 │林紫蓮│102 年4 │價值1,000 元│林紫蓮於102 年4 月│李華偉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 │ │【即│ │月30日18、│之愷他命1 包│30日18時10分許,以│,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補充│ │19時許 │,具體數量不│其持用之門號098938│。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 │理由│ │ │詳 │8537號行動電話與李│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 │書附│ │ │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表編│ ├─────┤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 │號㈧│ │屏東縣屏東│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⒍】│ │市高原一街│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巷口 │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之愷他命交付予林紫│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蓮,並收取1,000 元│ │ │ │ │ │ │ │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林紫蓮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6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93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32 │林紫蓮│102 年5 月│價值1,000 元│林紫蓮於102 年5 月│李華偉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 │ │【即│ │2 日19時37│之愷他命1 包│2 日14時59分許、19│,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補充│ │分許連絡後│,具體數量不│時30分許、19時34分│。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 │ │理由│ │不久(起訴│詳 │許、19時37分許,以│八二一五0五一四號之│ │ │書附│ │書及補充理│ │其持用之門號098938│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表編│ │由書均誤載│ │8537號行動電話與李│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號㈧│ │為13時許,│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⒎】│ │應予更正)│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追徵其價額。 │ │ │ │ │屏東縣屏東│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 │市勝利路某│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 │ │ │ │址之投注站│ │之愷他命交付予林紫│ │ │ │ │ │ │ │蓮,並允林紫蓮暫不│ │ │ │ │ │ │ │給付價金,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林紫蓮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6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94至395頁)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 ├──────┤ │ │ │ │ │ │ │轉讓地點 │ │ │ │ │ ├──┼────┼──────┼─────┼─────────┼────────────┼────────────┤ │1 │林伊婷 │102 年4 月8 │海洛因 │李華偉於左列時間,│李華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李華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即│ │日14時17分許│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補充│ │連絡後不久(│ │不詳(無證據證明淨│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五0五│ │理由│ │起訴書及補充│ │重超過5 公克)之海│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一四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附│ │理由書均誤載│ │洛因轉讓予林伊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該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 │表編│ │為11時許,應│ │林伊婷則將500 元置│價額。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號㈢│ │予更正) │ │於李華偉居所床上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⒎】│ ├──────┤ │離去,上開款項遂由│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屏東縣屏東市│ │李華偉取得。 │ │。 │ │ │ │中山151巷5號│ │ │ │ │ │ │ │3 樓李華偉居│ │ │ │ │ │ │ │所內 │ │ │ │ │ ├──┼────┼──────┼─────┼─────────┼────────────┼────────────┤ │2 │劉信德 │102 年1 月7 │甲基安非他│李華偉於左列時間,│李華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李華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 │【即│ │日1 時36分許│命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追加│ │連絡後不久 │ │不詳(無證據證明淨│,處有期徒刑陸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 │起訴│ ├──────┤ │重超過10公克)之甲│ │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五0五│ │書犯│ │屏東縣屏東市│ │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 │一四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罪事│ │民生路某址之│ │予劉信德。 │ │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實│ │湯姆熊遊樂場│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⑴】│ │內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