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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蔡新毅莊松泉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被告
陳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建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固非無見。

二、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建廷於民國106 年 9 月中旬某日,加入成年男子綽號「成哥」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約定擔任負責自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並於106 年10月7 日首次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以洗錢方式詐取楊金燕錢財得手,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倘若無訛,揆諸上揭說明,則原審就被告所犯數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應於較重罪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主刑(刑罰)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刑(刑罰)既已被吸收而不再處刑,自無再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予免除其刑之餘地,且原判決應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詎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竟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而免除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併以該部分既經免除刑罰,用以補充刑罰之強制工作亦無所依附,而不予宣付(見原判決第9 、12頁),自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上述違背法令,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則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是否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之。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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