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
- 上訴人
- 林永智
- 選任辯護人
- 簡敬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永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廖健民對於其在案發時,是否曾與上訴人對話乙節,供述反覆;所述遭上訴人追砍之經過,亦與監視畫面「略有出入」,其無非是希望影響法院心證,令上訴人背負較重之罪名,法院採證時,自應詳加斟酌。
㈡依原審勘驗監視光碟結果,顯示上訴人都朝被害人的四肢揮砍,絕無刻意瞄準頭部攻擊。則上訴人所為,客觀上既「『可能該當』傷害、重傷害或『殺人』」等罪名,因此,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殺人的故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能論以傷害罪名。尤其,系爭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之左手機能雖已減損,但未達嚴重減損之情形及身心障礙之程度,益見上訴人之行為,尚僅止於以普通傷害的故意而出手。詎原審未確實斟酌該鑑定意見,亦未在理由中,說明何以不採納鑑定意見,而逕以被害人極可能遭受動脈斷裂、大量出血,且因上訴人在被害人逃離時,還一再追砍,推認上訴人有殺人的重罪犯意,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然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前已有飲用酒類,致辨識行為違法、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自當認上訴人於案發時,顯然具有精神障礙之情形,尤其是否認識到自己行為可能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乙節,大有疑問。
㈣事實上,上訴人係攻擊對其不利之特定人員,然而,原審竟不斟酌上訴人之供詞及上訴人之識別能力與精神上疾病,逕行認同第一審認定本件為「隨機殺人」案件,同有違罪疑惟輕、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證人、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因之,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多言。至於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預先蓄意謀劃或隨時隨機起意,自非絕對重要因素,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倘已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節,並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合理、客觀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當事人之主觀,任意指摘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購買菜刀,殺傷被害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廖健民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始終堅指: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竟遭上訴人從「好口味小吃部」,持菜刀揮砍,我一路閃躲、抵擋、甚至躲進民宅裡,然上訴人仍不斷追砍,下手毫不手軟,致我受傷多處,左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腕撕裂傷併肌腱斷裂、胸壁、腹壁、肢體多處擦傷;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路人吳盈姍、周文樹,在警詢同稱:親見上訴人從該小吃部,一路追砍被害人各等語之證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菜刀;顯示上訴人當天酒測值達0.99MG/L的酒精測定紀錄表;載明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的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上訴人確有朝被害人之腰、頭部及全身上下揮砍數十下的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含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證明上訴人行為時因酒精中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病歷資料、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依未遂犯及刑法第19條第2 項各予減刑,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的辯解,如何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詳細剖析:
㈠上訴人自「小吃部」飲酒後離去,就去買菜刀,之後立刻折返,見被害人就砍,被害人一路逃竄,上訴人自後緊追不捨;被害人逃跑到「小吃部」對面之同路段211 號民宅騎樓前,上訴人拉住被害人的腳,朝其所在方向揮砍十幾下;被害人躲進該民宅內後,上訴人亦持刀尾隨,再朝被害人腿部揮砍,被害人跌臥在地時,其腰部猶遭揮砍數下;被害人起身坐在地上,不斷向上訴人解釋之際,上訴人又朝被害人腰部砍數下;因被害人不斷否認上訴人的質疑,上訴人繼續對被害人腰部揮砍7 下;被害人起身後,上訴人仍再持續砍殺被害人,未久,走出民宅;甚至四十餘分鐘後,再度進入民宅,朝被害人的頭面部揮砍1 下,接著又朝胸口揮砍7 下,繼而持刀高舉,在該民宅門口咆哮,時間長達2 、3 分鐘之久,至警方抵達時方止,可見上訴人殺意甚為堅決。
㈡衡諸上訴人所持以行兇之菜刀,係全新、長達30公分,刀刃部分為17公分之金屬製品,至為鋒利,對於脆弱人體而言,極具殺傷力,此為一般人之常識即可辨知。再參以客觀上,持該刀朝人揮砍,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動脈斷裂、臟器裂傷而大量出血,最終更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由吳盈姍(見狀驚嚇跌倒在地,火速返家)、周文樹(看見雙方追逐越過馬路,被害人跌倒後,遭上訴人砍殺,就立刻報警)之反應,可見當時情況非常危急;而被害人受有如上述之多處傷勢(若非被害人躲避得宜,恐已遭不測),足見上訴人所辯無殺人犯意,毫無可採。
㈢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囑託醫院精神鑑定,以其在犯案前飲用相當數量之酒類(犯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可造成飲酒者步態不穩、反應時間延長及精神狀態不穩定),且出現判斷力受損及無法抑制攻擊衝動,符合「酒精中毒」之精神醫學診斷;就司法精神醫學的觀點而言,上訴人係處於飲酒後酩酊狀態;此一因素,在醫學上堪認會影響其認知功能與暫時性的判斷能力。因此,上訴人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缺失,其對外在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及依判斷而作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認上訴人犯案之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等語。上訴人雖於第一審稱:因為喝醉酒,「不知道人」云云;然參以其事後對於行為情節,大部分仍有記憶,且可敘述行為之動機,可見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不致於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上訴人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死亡結果,難謂無認識。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四、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加以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猶就其有無殺人未遂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論,妄指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雖未就被害人失能報告書,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予以說明,但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