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
- 上訴人
- 莊銘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86、20597、2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莊銘雄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均累犯,其中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另1 罪處有期徒刑3年9 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分別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該次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本此見解以:上訴人固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來源為張渠徨,惟檢警依其提供之資料進行調查後,僅查獲張渠徨涉嫌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 包與上訴人之案件,顯見上訴人係於本案犯罪後,方向張渠徨購買毒品,其本件5 次販賣毒品之來源,核與張渠徨遭檢警查獲之案件無關,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渠徨,應有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其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無不合,應予維持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以其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