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銘雄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86號、第20597號、第2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銘雄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芬納西泮(Phen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銘雄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APPLE,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詹世源、林嘉茹共計4次(各次交易價格、毒品數量、交易對象及經過,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莊銘雄供自己施用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10.7042公克,驗餘淨重10.1753公克)。
㈡莊銘雄、翁偉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犯意聯絡,2人合資各出一半資金,莊銘雄並以其持用之廠牌三星、型號J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不詳門號SIM卡各1枚)1支作為聯絡工具,先由莊銘雄於106年5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可可包10包(均為金色外包裝,合計驗前淨重約126.77公克,驗餘淨重約124.59公克,所含上開2種毒品純度均未達1%),再由翁偉翔於106年6月6日9時11分許,在莊銘雄上開住處內,以自己持用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作為聯絡工具,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KEY專屬雙北超級VIP」群組聊天室內,以暱稱「皮卡丘」留言「(惡魔圖案)剎輪到走路會撞牆的霧金(惡魔圖案)」、「價格甜到爆」、「自取有優惠」、「抖到讓你腳骨斷掉還在抖」、「舒服ㄍㄧㄥ」、「能(跑步圖案)能睡能吃能(兩個人頭加愛心圖案)」、「保證不打(槍圖案)」、「滿意的價格」、「心動不如馬上行動」、「目前需自取」、「保證正品可驗」、「見5有優惠」、「打折在打折」等文字,暗示可與不特定買家洽談販售毒品事宜,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察於同日上午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發現,於同日10時48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喬裝買家與翁偉翔聯繫,最後談妥以每包65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毒品可可包10包,並相約於同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交易。嗣喬裝買家之警察於同日12時29分許到達上開約定地點,與翁偉翔見面後,翁偉翔稱毒品未攜帶在身上,要求警察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93巷2 弄口進行交易,警察隨同翁偉翔前往該處,見莊銘雄坐在該弄口旁邊機車上把風,經員警確認翁偉翔交付之紙盒內裝有毒品可可包10包後,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莊銘雄、翁偉翔2 人,並扣得上開毒品可可包10包及莊銘雄、翁偉翔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各1 支,莊銘雄、翁偉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銘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詹世源、林嘉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詹世源、林嘉茹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嘉茹(微信暱稱「阿茹」)微信頭像及詳細資料翻拍照片共10張、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20597號偵卷第35、69、22268號偵卷第55至59、61、73頁)、被告莊銘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個人)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111至113頁)。
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莊銘雄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亦曾有工作經驗(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0頁),為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係在網路上出售上開毒品咖啡包予毫無交情之不特定人,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販毒之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每包咖啡包買進400元,賣出500元,賺100元等語(本院卷第91頁),顯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察潘毅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毒品可可包共10包、廠牌三星、型號J7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不詳門號SIM卡各1枚)及廠牌APPLE、型號IPHONE7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扣案可稽,復有同案被告翁偉翔與警察(喬裝買家)之語音通話譯文1份、同案被告翁偉翔與警察(喬裝買家)行動電話微信擷圖共17張、扣案毒品可可包照片2張、警察潘毅峯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6179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7286號偵卷第49至61、122頁)。又被告與翁偉翔係以每包400元之價格購入扣案毒品可可包10包,再以每包650元之價格出售,2人各出一半資金合資購入,所獲利潤平均分配,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顯見被告可從中賺取差價,其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微信群組內)留言對外出售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可可包,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察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警察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均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與翁偉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或減輕其刑。
㈥被告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渠徨(綽號「阿炮」)並因而查獲,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張渠徨,惟檢警依其提供之資料進行調查後,僅查獲張渠徨涉嫌於106年6月30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予被告之案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9月1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張渠徨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365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5至285頁),顯見被告係於本案犯罪後,方向張渠徨購買上開毒品咖啡。是被告5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或可可包之來源,核與張渠徨遭檢警查獲之案件無關,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微,利益僅數千元,並非鉅額,其係毒品交易之下游,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毒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非屬重大,情節非重,犯後又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係因深受毒品誘惑戕害一時失慮致肇犯行,其犯罪情節與法定本刑(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莊銘雄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令規定,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可可包,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被告莊銘雄不僅於短時間(將近2個月)內即已販賣第三級毒品5次(最後1次未遂),甚至在106年4月26日為警查獲其販賣毒品咖啡包4次之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後,仍不思悔改再於106年6月6日與翁偉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該次僅係因遇到警察喬裝買家始未販賣既遂。又被告於查獲後之106年6月30日另向張渠徨購買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販賣,顯見被告犯行及惡性均非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㈧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可可包10包(均為金色外包裝,合計驗前淨重約126.77公克,驗餘淨重約124.59公克,所含上開2種毒品純度均未達1%),係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持用之廠牌三星、型號J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不詳門號SIM卡各1枚),及翁偉翔持用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均係供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示4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所用之廠牌APPLE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係供其犯該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詹世源、林嘉茹所得之價金共計80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警方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時地查獲被告時,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10.7042公克,驗餘淨重10.1753公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9個、愷他命殘渣袋5個、尚未使用之分裝袋17只等物,被告已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明該物品係供自己施用,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9頁第2至10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莊銘雄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而為本案各次之犯行,顯見被告犯罪時間非長,應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適當應執行之刑,而原審量處被告五年六月之執行刑,刑罰顯不相當。㈡被告之犯罪情狀,請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之處,請給予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㈢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張渠徨,此人亦經提起公訴,證明張渠徨確有在販賣毒品,雖其販賣予被告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然查: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四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三年七月、三年七月、三年七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原審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亦未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㈡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8頁)。㈢被告供出上游張渠徨,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係106年6月30日販賣含有笫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0包,與本案被告五次犯行無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原審亦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7至8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犯罪後,供出上游張渠徨,經警查獲張渠徨涉嫌於106年6月30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0包予被告之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屬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利之事項,惟被告已將向張渠徨所購買之100包咖啡包全部賣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則屬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利之事項,原審固未於判決內敘明,但無礙於原審科刑或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莊銘雄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犯行(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價格及毒品數量│購毒者│ 交 易 經 過 │ 備註 │├──┼────────┼─────────┼───┼─────────────┼───┤│ 1 │106 年4 月8 日19│以4500元之價格,販│詹世源│詹世源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莊銘│即起訴││ │時許,在新北市○○○○○○○○00○ ○ ○○○○○○○○○○○○○○○○○○○○ ○○區○○路00號全│ │ │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編號1 ││ │家便利商店前 │ │ │,與莊銘雄見面取得毒品咖啡│所示部││ │ │ │ │包,並交付價金4000元,剩餘│分 ││ │ │ │ │價金500元係於106年4月19日 │ ││ │ │ │ │匯入莊銘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內 │ │├──┼────────┼─────────┼───┼─────────────┼───┤│ 2 │106 年4 月9 日22│以1500元之價格,販│詹世源│詹世源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莊銘│即起訴││ │時28分許,在新北│賣毒品咖啡包3包 │ │雄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談│書附表││ │市中和區錦和路95│ │ │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編號2 ││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 │,與莊銘雄見面取得毒品咖啡│所示部││ │ │ │ │包,價金1500元則係於106年4│分 ││ │ │ │ │月19日匯入莊銘雄中國信託銀│ ││ │ │ │ │行帳戶內 │ │├──┼────────┼─────────┼───┼─────────────┼───┤│ 3 │106 年4 月15日19│以1000元之價格,販│林嘉茹│林嘉茹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莊銘│即起訴││ │時55分許,在新北│賣毒品咖啡包2包 │ │雄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談│書犯罪││ │市中和區大仁街10│ │ │妥毒品交易後,先於106 年4 │事實欄││ │巷27弄1 號前 │ │ │月15日19時25分許將價金匯入│一、㈠││ │ │ │ │莊銘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所示買││ │ │ │ │莊銘雄隨即委由不知情之某計│家林嘉││ │ │ │ │程車司機在左列時、地將毒品│茹部分││ │ │ │ │咖啡包送交林嘉茹(計程車送│ ││ │ │ │ │貨費用係由林嘉茹支付) │ │├──┼────────┼─────────┼───┼─────────────┼───┤│ 4 │106 年4 月23日19│以1000元之價格,販│詹世源│詹世源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莊銘│即起訴││ │時44分許,在新北│賣毒品咖啡包2包 │ │雄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談│書附表││ │市中和區錦和路95│ │ │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編號3 ││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 │與莊銘雄見面,一手交錢一手│所示部││ │ │ │ │交貨完成交易 │分 │└──┴────────┴─────────┴───┴─────────────┴───┘┌──────────────────────────────────────┐│附表二:被告莊銘雄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編號│ 罪名及科刑 │ 沒 收 │ 備 註 │├──┼───────┼─────────────────────┼─────┤│ 1 │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即上開附表││ │,累犯,處有期│沒收;未扣案之廠牌APPLE 行動電話壹支、犯罪│一編號1 所││ │徒刑參年玖月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示犯行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即上開附表││ │,累犯,處有期│沒收;未扣案之廠牌APPLE 行動電話壹支、犯罪│一編號2 所││ │徒刑參年柒月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示犯行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即上開附表││ │,累犯,處有期│沒收;未扣案之廠牌APPLE 行動電話壹支、犯罪│一編號3 所││ │徒刑參年柒月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即上開附表││ │,累犯,處有期│沒收;未扣案之廠牌APPLE 行動電話壹支、犯罪│一編號4 所││ │徒刑參年柒月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共同販賣第三級│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即犯罪事實││ │毒品未遂,累犯│西泮成分之可可包拾包(合計驗前淨重約壹佰貳│一之㈡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拾陸點柒柒公克,驗餘淨重約壹佰貳拾肆點伍玖│犯行 ││ │年 │公克)、廠牌三星、型號J7行動電話(含門號○│ ││ │ │九七五八○六三六一號SIM 卡及不詳門號SIM 卡│ ││ │ │各壹枚)及廠牌APPLE 、型號IPHONE7 行動電話│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各壹支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