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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黃斯偉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上訴人
鄧朝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00號,103年度偵字第9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鄧朝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暨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及第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為本件共犯,主要係依據王永寧指證。然上訴人未參與共謀,亦不知本案相關之犯罪計畫,且上訴人主動告知檢察官並指認王永寧口卡後,王永寧始遭追緝到案,其偵訊之初亦向檢察官供稱不知上訴人是否知情,後因知悉上訴人揭露其假冒陳進財一事,遂挾怨報復稱上訴人有參與共謀,原審未予調查,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上訴人與吳建忠共組和燁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燁公司),經營汽車買賣、租賃及貸款,上訴人僅為營業登記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吳建忠。王永寧所供其於東龍不動產大直加盟店(下稱東龍不動產)應徵時,因未預期需簽立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本票,遂將該等空白文件攜回和燁公司討論,後決定偽簽陳進財之名以便進入東龍不動產任職一事,上訴人並未參與討論,亦不知情。如上訴人欲與之共謀詐欺,因上訴人本業即為土地仲介,自可直接將農地委賣之相關資料直接交予吳建忠、吳嘉鴻偽造,無需由王永寧設法以假名至不動產仲介公司任職再伺機拿取物件資料進行偽造,顯見其係挾怨報復。再王永寧雖供稱上訴人駕車載其與夏美玉至盧秀麗代書事務所,並於離去時由夏美玉於車內將支票交予王永寧確認後,再交予上訴人帶回和燁公司轉交吳建忠。然當日完成簽約後,郭美鳳將支票交予夏美玉,夏美玉即與王永寧先行駕車離去,上訴人則與陳惠珠、梁聰明一併離去,此有陳惠珠於第一審之證言可憑,並無王永寧所述係由上訴人開車載其與夏美玉離去及車內交付支票給上訴人等情事。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係基於身為仲介卻對委賣案件未盡查證義務造成梁聰明損失慘重應負道義上責任一事為認罪,而非承認與吳建忠、王永寧,吳嘉鴻等人共同犯罪。上訴人應僅構成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原判決有適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所分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係本案標的總價額3,100 萬元2 ﹪之仲介佣金62萬元,其中尚需自佣金退予陳惠珠7 萬5 千元外,另外約定由王永寧退予陳惠珠之8萬元。王永寧將該筆款項送至和燁公司由上訴人收取70萬元後,不及將其中的15萬5 千元交給陳惠珠,即爆發本案,該筆款項並非上訴人共謀犯罪之所得,原判決認定事實亦有錯誤。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之自白,及證人王然薰、梁聰明、劉慧翎、郭美鳳、盧秀麗、鄺品方、施明武、王慶榮、陳惠珠、李文健、蕭美玲、林家慶、簡銘宏及王永寧、吳嘉鴻、夏美玉之證詞,暨與本件不動產買賣移轉取得財物之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7 至10頁),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1.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於理由

貳、二就上訴人所辯並非與王永寧等人共犯本案云云,如何不足憑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證人郭火證稱其在和燁公司看過上訴人;吳嘉鴻亦供稱其經常與吳建忠、夏美玉一起打牌,並在吳建忠的辦公室看過被告(見偵緝字第500 號卷第126 頁);王永寧並供稱一開始吳建忠找其討論有沒有辦法大家一起去弄錢,吳嘉鴻表示一定要有權狀影本才有辦法做出正本,並要有標的的房屋鑰匙,才能帶客戶去看屋,吳建忠就提供假證件讓其任職房屋仲介公司,吳建忠表示要找上訴人去找金主,安排其與上訴人一起當仲介互相搭配,由上訴人找金主來看房子(見偵緝字第500 號卷第82、83頁),吳建忠供承吳嘉鴻、王永寧在其公司有談到房屋買賣的事,其有跟吳嘉鴻、王永寧說,如果對房仲不熟,可以問上訴人(見偵緝字第500 號卷第121 頁)。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若無熟知仲介不動產買賣流程之仲介人員從中引介買主前來洽談,並經事先縝密準備相關之偽造文件,絕無可能完成本案詐騙買主之犯罪計畫;再依王永寧應徵進入東龍不動產之過程以觀,王永寧若無法進入東龍不動產任職,顯無法進行後續覓得買賣標的、取得該標的之所有權人證件及權狀等資料,再交由吳嘉鴻偽造之計畫。由王永寧所述其突然被要求簽署上開文件及本票後,確係攜回與吳建忠及曾為房屋仲介從業人員之上訴人一同討論。足認上訴人在本案犯罪計畫之前階段,即積極參與,促成犯罪計畫之重要階段,並非僅是中途參與甚明,而應與王永寧等人為共同正犯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0、11頁)。且依原判決事實欄二、㈥記載「夏美玉取得系爭1,000 萬元支票後,旋在王永寧陪同下先行離開上開代書事務所,並在附近與鄧朝福前(來)會合,(再)由鄧朝福駕車搭載王永寧、夏美玉離去。在車內,夏美玉將該支票交付王永寧確認無誤,即由鄧朝福將支票攜返和燁公司交予吳建忠」一節,與陳惠珠於第一審證稱99年10月22日第2 次在盧秀麗代書事務所簽完約後,當時夏美玉與王永寧已經離開,上訴人留下來與其談了一下子等語並無不符之處(見第一審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影卷四第49頁)。而卷查,陳惠珠並證稱夏美玉整個簽約過程話很少,我們一直問她,她都用點頭或搖頭,都不講話,都是上訴人在中間介紹及說明等語(見上開卷第49頁背面)。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於本件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採證認事、論罪,經核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係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而主張不同之法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原判決事實欄二、㈥認定「由鄧朝福將(1,000 萬元)支票攜返和燁公司交予吳建忠,由吳建忠指示不知情之郭火(綽號「黑肉」、已歿)前往銀行提示該支票,並於99年10月25日將兌領之1,000 萬元現款交予吳建忠。吳建忠遂將其中70萬元分予鄧朝福」之事實,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為70萬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沒收、追徵等語,核無事實認定錯誤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誤。況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到吳建忠交付之70萬元(見第一審卷第380 頁),至其犯罪所得係以佣金之方式或其他名目、計算比例為何,均無礙於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上訴意旨㈢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依職權適法認定之事實,要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然原判決既未曉諭對上訴人量處最低刑之旨,且衡其量刑審酌事項及結果,俱屬個案量刑職權行使,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關量刑部分查無違法情形之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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