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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家原
被告
謝諒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諒獲有其理由欄壹、所載之犯行(其中「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部分除外,該部分業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被訴此部分無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如附表(指原判決附表,下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係被告製作,其未經「臺北律師公會」同意或授權,且其於民國94 年4月26日告訴人會員大會上,僅係當選「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被告製作上開「臺北律師公會函」時,並非該公會之理事、監事或其他有權代表之人,則其主觀上顯已明知其未獲最高票當選,其主張有代表該公會發函之權限,純係故意曲解,原審未予辨明逕謂被告欠缺主觀犯意,尚屬速斷而理由不備。縱被告要呼籲「臺北律師公會」會員改變原選舉方式,為何不能以自己名義發函鼓吹?能否僅因其未以「理事長」名義發函,而無視其之無權擅用「臺北律師公會代表人」名義,仍謂其無偽造之犯意?被告身為資深律師,當知不得自命為代表人,而仍以告訴人或告訴人代表人或兼任告訴人代表人名義製作函文,已該當偽造私文書之罪行,不能僅因個人特別之法律見解,而得卸免罪責。㈡附表編號3 「偽造之臺北律師公會94年9月24日94北律全聯字第0924b號函」載「臺北律師公會函」、「二、異議及請即刻處理... ㈡異議人為臺北律師公會、謝諒獲律師、邱一封律師」等情,亦非原判決所述之被告係以「臺北律師公會代表人謝諒獲」或「臺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謝諒獲」之名義所製作、發文或提出,原審就此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㈢原判決認並無「士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存在,但縱上開2公會尚未成立,被告以該2公會名義出具私文書,亦足以混淆視聽,而生損害於公眾,均該當偽造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罪,原判決僅憑被告個人特別之法律見解,率認其缺乏主觀故意,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1、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律師亦加入臺北律師公會,其於 94年4月26日臺北律師公會94 年度會員大會時,發言主張公會已於93年9月9日通過選舉方式為1人1票,及廢除通訊投票,當日的會議不得召開,而該次大會繼續進行,該次選舉仍係以連記法方式投票選舉,被告當選為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另被告於91年5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籌組「士林律師會」,及向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申請籌組「臺灣板橋律師公會」,分別經核准籌組,嗣臺北市政府於94年間廢止籌組許可等情;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2、原判決另說明①就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部分,文書內容係主張臺北律師公會為特定律師成員團體以通訊投票及連記法方式選舉理、監事、全聯會代表所把持,檢察官、法官及相關公務人員包庇前揭團體,移請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依法懲處該特定團體之律師;②就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部分,文書內容係主張臺北律師公會歷次會員大會理、監事、全聯會代表選舉均以連記法方式選舉,臺北律師公會遂為特定律師成員團體所把持,主張應以1人1票方式選舉,對於選舉方式採用連記法提出異議,對臺北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於94年 9月24日前召集之程序、決議提出異議;③就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部分,文書內容係主張依憲法,「士林律師公會」之立案及成立,不須臺北市政府等機關之任何許可,僅須備案或備查即可,並據此聲明請求「法務部訴願委員會」確認「士林律師公會」已立案及成立;④就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部分,文書內容係被告以「士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謝諒獲」、「臺北律師公會兼代表人謝諒獲」名義提起自訴,主張臺北律師公會94年4月 26日會員大會,以連記法方式選舉,相關律師及公務人員涉有偽造文書(含業務登載不實罪)等罪嫌,於聲明稿中主張依憲法規定,士林律師公會已成立及獨立,然為保留全部權益,並兼顧不同意見,亦「兼稱」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唯此「兼稱」並不影響該會業已成立及獨立。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7所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8月1日(94)律聯字第94195 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8月8日北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非被告所製作,起訴書認係被告所製作,應係贅載等所憑之理由。3 、原判決復以刑法第210 條所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偽冒之意思,縱其客觀上有無權製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有「偽造」之故意,尚不能成立上開犯罪;進而說明如何依被告製作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之具名人、內容等,認定被告係以公會代表人謝諒獲,或兼代表人謝諒獲(個人)名義所製作,被告未冒用「臺北律師公會理事長」的頭銜及名義發文,且被告主觀上復認其有權代表「臺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等發文及提告,尚難認其有何明知無製作權而偽冒他人名義製作上開文書之主觀犯意,亦無「以偽作真」即以該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之意思之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第4至15 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4 、依上,原判決並未否認被告客觀上有製作及行使上開文書之行為,但係以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犯意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此被告主觀上有無犯意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而為認定,原審已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係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㈢無非以被告客觀上有製作及行使上開文書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5 、附表編號3函(「臺北律師公會」94年9月24日94北律全聯字第0924b 號函),依卷內資料,雖係載「臺北律師公會函」,但函末係載「臺北律師公會代表人謝諒獲」(94律他字第26號卷第9、12 頁),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6 、綜上,應認檢察官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7、原判決另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為無罪之判決部分,此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案件,亦非該項但書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依該項前段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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