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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釱任王國棟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抗告人
王兆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兆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林佳叡到泰國後,因拒絕林佳叡之提議,不願攜帶毒品回臺,但又擔心遭受牽連,方提出檢舉,造成同案被告之損害,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抗告人實際上並無參與本案,亦無所謂「黑吃黑」之情。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判決,就其事實二部分,並未論述係由何項證據得以憑信為真實;且其判決理由貳─二─㈧─3 及貳─二─㈨所論述抗告人之檢舉動機,無非係以陳孝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8 月19日訊問時之供述,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記載,與陳孝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案件,於92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是蕭人瑋(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蕭仁緯)教我們說所有的事情都推給王兆基,沒有黑吃黑這回事,是我自己編的,我怕蕭人瑋。因為蕭人瑋把我的護照影印起來。」等語有違,且與證人保護法之規範相牴觸,將具有互補性的證據割裂審查,是上開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判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 款(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對於抗告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案件審理時,就上開陳孝平92年9 月25日供述之證據或相關資料,並未於審判期日宣讀或告以要旨,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上訴指摘部分,認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顯未就證人保護法與確定事實、排除事實之法律關係,依職權調查,於法未合。

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案件,法院於審理時,就上開證人陳孝平之供述,未及發現並調查斟酌,率為論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要件,而具有「新穎性」;且依上開陳孝平92年9 月25日之供述,可知抗告人係遭同案被告栽贓,將之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栽贓推給抗告人之證據綜合判斷,即產生合理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具有「明確性」。

㈤綜上,陳孝平上開有利抗告人之供述,符合新穎性及明確性二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再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

㈡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就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各項辯解,亦逐一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⑵關於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抗告人並未於再審書狀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僅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再審理由,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應敘明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方屬適法,抗告人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式有所欠缺,且此項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規定,自非適法。

⑶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意旨㈠、㈡、㈢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其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⑷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謂:檢察官並未舉證抗告人犯罪,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號判決之認定,與上開關於陳孝平92年9月25日筆錄之記載,互有歧異;第一審92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綜合先前卷內各項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原審並未審酌;抗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審理時,聲請勘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2年8 月19日檢察官訊問陳孝平之錄音內容,是否與筆錄之記載相符,藉此彈劾陳孝平證言之可信性,有勘驗筆錄可稽;陳孝平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自承「不知情檢舉、沒有黑吃黑」等語,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其有利於抗告人之筆錄,符合新穎性及明確性要件。爰請鈞院准予開啟再審,並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四、惟此或係執原裁定已明白論敘而予以指駁之陳詞,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非屬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再漫事爭執,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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