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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莊松泉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06號

抗告人
何財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360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未將其已執畢之有期徒刑2 月扣除,亦未依數罪併罰規定酌減其刑,所定之執行刑違法,其後同院104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將上開違法裁定之各罪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酌量減刑,致其權益受損,爰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裁定云云。惟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不服,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要件不符。又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包含已執畢之有期徒刑2 月)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已執畢之有期徒刑2 月,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並非法院裁定時得逕予扣除,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與法不合,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諳法律,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之抗告期間已過,應如何救濟請函復告知。另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雖係抗告人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有義務維護抗告人權益,惟聲請前並未寄發調查意見表讓抗告人勾選表示意見,自不符法定程序,請予詳查並重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45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7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3 年確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102 年度3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9號、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年6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更庚字第994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指揮書註明已執畢2 月)等情,有抗告人原審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另就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指為違法聲明異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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