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
- 抗告人
- 郭奕鑫(原名郭彥廷)
- 抗告人
- 劉雨姍(原名劉雅華)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月24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21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都屬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承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苟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有違法、不當。
二、查本件抗告人郭奕鑫(原名郭彥廷)、劉雨姍(原名劉雅華)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該案上訴中,經原審訊問抗告人等後,認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之刑期非輕,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參與犯罪之次數並非單一,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均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為第三審羈押,有該訊問筆錄、押票及回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108年5月24日羈押訊問時,疏未通知我們的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到庭,影響我們憲法所保障之辯護權、防禦權,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事由。
㈡我們夫妻於前案犯後,已深自反省,並覓得正當工作,但因郭奕鑫之父遭到矇騙,受鉅額金錢損失,為填補龐大債務,才不得已再犯下本件犯行,就我們犯罪動機而言,實與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集團性組織有別;又我們參與本案犯行,最多l0日,且僅擔任一線人員,尚未詐取被害人財物成功,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再加上父母均患病,需要我們照顧,當無羈押我們的必要。
㈢我們自l07年1月26日起羈押至今,已逾原判決所諭知3年8月刑期的三分之一,若續予羈押,將影響我們聲請假釋之機會,無異預先執行刑罰,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四、惟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羈押前,應經訊問被告之程序。因此於為羈押之裁定前,如已經合法訊問被告,並使其陳述意見,則形式要件即已具備。而此羈押裁定前之訊問程序,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明定:於審判期日或於準備程序時,應通知辯護人到庭之旨,從而,縱未及時通知辯護人到庭,程序雖有微疵,然仍難逕謂不合法,進而影響該羈押裁定之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定,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24日羈押訊問時,雖未通知抗告人等之選任辯護人到場,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規定踐行訊問抗告人等之法定程序,且另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場,抗告人等及公設辯護人經問以:「就本院接押被告與否,有何意見?」亦均陳稱:「沒有意見。」本件又係因在本院上訴中,原審所為上開羈押訊問,所依據之事實亦與上揭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所認定者相同,原審復予抗告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雖訊問時,疏未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場,但於裁定之結果,尚無影響。
㈡其他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與羈押審酌事項無關,仍依憑主觀意見,猶執陳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