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
- 抗告人
- 許勝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56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 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勝家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計14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同附表編號2 、6 、8 及10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同附表編號4、11及12所示3罪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6 萬元及10萬元部分,檢察官並未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在原裁定審理範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就被告所犯原屬連續犯、習慣犯之數罪一概併合處罰,為免造成處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犯罪之次數及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計14罪,其中施用毒品罪係屬相同之犯罪,且行為之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所受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伊平日有正當工作,所犯持有槍枝及施用毒品等罪,並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原裁定就同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計14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顯然過重,不符公平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計14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8年7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同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計3 罪所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 年、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同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11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同附表編號4 及5 所示2 罪所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及有期徒刑7 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4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同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計11罪所處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加計同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計 3罪所處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總計為有期徒刑12年5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 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不符公平原則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