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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違反銀行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沈揚仁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上訴人
沈成馥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訴人
黃子懷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上訴人
李晟瑋
上訴人
林緯辰(原名林怡呈)
上訴人
以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09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01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 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晟瑋違反銀行法及林緯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李晟瑋違反銀行法及林緯辰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晟瑋為利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群公司)董事長,係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與林緯辰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李晟瑋自民國 100年3 月27日起,林緯辰則自同年5 月間起,均至同年11月16日止,有如其事實欄貳之一及之二所載共同使利群公司未經許可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且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晟瑋及林緯辰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均依集合犯關係,論李晟瑋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 年 1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另論林緯辰以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李晟瑋以利群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100 年3 月27日起,林緯辰則自同年5 月間起,均至同年11月16日止,共同參與利群公司所為多次以「群益聯誼會」發起互助會採分期繳納款項,或以「發發發專案」一次躉繳現金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認為李晟瑋所為應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林緯辰雖不具有利群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與具有該公司行為負責人之李晟瑋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說明: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李晟瑋、林緯辰是於密接時間,利用該等方案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款項,核其行為性質,均具營業性及反覆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見原判決第40頁第1 至25 行 )。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4 年12月24日、 105年1 月13日、同年4 月29日、同年5 月10日及106 年2 月 6日先後以函文檢送該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0005 、2000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213 號、104 年度偵字第9977號、105 年度偵字第1793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11233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5 月16日以函文檢送該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併案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6 月23日以函文檢送該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694 號併案意旨書,均分別指明李晟瑋所經營之利群公司於101 年7 月間招攬吳玉鑫參加「群益聯誼會」發起之互助會共4 會及收取投資利群公司50萬元,以及自100 年12月30日起分別招攬邱朝榮、高紹燕、黃春花、莊淑卿、黃友鶴及王秀芳等人陸續加入「群益聯誼會」所發起之互助會,以及於100 年12月7 日向黃增齡收取躉繳200 萬元之方式非法吸金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則於原審判決後之108 年11月1 日以函文檢送該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376 號併辦意旨書,指林緯辰自101 年6 月間起至102 年6 月間止與李晟瑋等人仍以「群益聯誼會」所組織之合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入會,或以投資為名推出「發發發專案」,陸續向黃春花等多人非法吸收投資金額共775 萬5,800 元等情,認李晟瑋及林緯辰前揭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且李晟瑋及林緯辰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間緊接,行為相同,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案審理,並隨函檢附併辦意旨書及併案部分卷宗,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㈡、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則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原判決理由內雖說明:集合犯之行為人於遭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被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形,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概括決意,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云云(見原判決第50頁倒數第5 行至第51頁第3 行)。然其並未進一步說明集合犯行為被查獲後,其「主觀上概括決意」與「客觀上集合行為」均會因被查獲而中斷之根據何在?亦未進一步闡明「行為人反社會性之表露」與「行為人有受非難之認識」,與行為人主觀上之概括決意是否中斷,暨客觀上包括一罪之行為是否即行終止之判斷,究竟有何實證上或論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存在?何以能憑行為人被查獲之事實,遽行推論其主觀概括犯意暨其客觀集合犯行為必然終止或中斷?此項推論能否適用於各種不同犯罪之集合犯或各種不同集合犯之行為人?似非全無審究研酌餘地。

㈢、本件利群公司於100 年11月1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進行搜索時,依卷內資料,李晟瑋及林緯辰均未在場,其中李晟瑋並遲至101 年3 月5 日始首次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且於同年4 月16日仍以嫌疑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林緯辰則於101 年8 月7 日始首次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並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有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100 年警聲搜卷第7 至8 頁、100 年度他字第2779號卷二第21至25頁、第36至39頁、第145 至146 頁) 。如果無訛,如何能據以推論李晟瑋與林緯辰於利群公司被調查人員搜索時,其等主觀上即有受非難之認識,進而決意終止其等集合犯之行為?倘若李晟瑋及林緯辰於利群公司被搜索後,仍有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繼續在利群公司任職,並以相同手法從事非法吸金之情形,則李晟瑋及林緯辰在利群公司被調查人員搜索時,是否確已知情而決定終止其等基於集合犯關係所為本件被訴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之單一犯意?似非全無疑竇,猶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又原判決認定李晟瑋及林緯辰參與本件非法吸金行為所推出之吸收資金方案,有以「群益聯誼會」發起互助會,依開標日期及會員性質設計不同分期繳款之吸金案,亦有以「發發發專案」一次躉繳等多種方式,均係其等任職利群公司時所為,則其等在利群公司遭搜索後,果有如併辦意旨書所載仍繼續以「群益聯誼會」名義成立「合會」之投資案,或以「50萬元躉繳專案」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則其2 人當時是否仍任職利群公司?該非法吸收資金方案是否均係利群公司所推出?又上開併辦意旨書所指其等非法吸金行為之犯罪地點、共同正犯結構、對外使用投資之名目、推銷之手法,吸收資金之對象、投資或繳納款項之期間、領回獲利或紅利之期間與方式,換算利率及獎金之計算等客觀上行為,與李晟瑋及林緯辰本件被訴非法吸金行為是否均相同?李晟瑋及林緯辰於利群公司被調查人員搜索後,何時知悉其事?而其等知悉後主觀上是否確有中斷其原先集合犯行為之概括決意?其等於利群公司被搜索後所為之相同犯行,在其等主觀意念上究係基於原先集合犯之同一犯意反覆或接續而為,抑係另行起意而為?以上疑點與檢察官移請併辦意旨所載部分與李晟瑋及林緯辰本件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是否屬於包括一罪集合犯之認定暨原審就本案應予審判之範圍如何攸關,且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對此亦有爭執,自應詳加究明釐清,並於理由內對於上述疑點加以論敘說明,始足以昭折服。乃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僅以檢察官移請原審併辦部分,均發生在利群公司於100 年11月16日遭搜索之後,遽行認定與李晟瑋本件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無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並謂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李晟瑋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認為不能併予審理而予以退併,或未及就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始以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林緯辰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酌及說明,依上述說明,尚嫌調查未盡,且有理由欠備之可議,本院尚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則當否之審斷。李晟瑋、林緯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各節與李晟瑋及林緯辰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且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李晟瑋違反銀行法及林緯辰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上訴部分(即沈成馥及黃子懷部分):

壹、關於上訴人沈成馥及黃子懷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沈成馥有如其事實欄壹之一所載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與黃子懷、王雅立共同未經許可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上訴人黃子懷有如其事實欄壹之一之及壹之三所載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 年3 月26日止與沈成馥、王雅立(沈成馥、王雅立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期間至100 年3 月10日止)共同未經許可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沈成馥及黃子懷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均改判仍論以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中沈成馥部分,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黃子懷部分則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沈成馥、黃子懷上訴要旨:

㈠、沈成馥上訴意旨略以:①伊自99年9 月間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雖有參與本件以「吉祥如意互助會」(或稱「吉祥如意互助聯誼會」)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投資款(下或稱非法吸金)之行為,惟伊參與「吉祥如意互助會」期間收取之款項僅233 萬2,300 元,且伊自100 年3 月10日起即公告不再向「吉祥如意互助會」會員收取款項,足見「吉祥如意互助會」會員自100 年3 月10日以後所為之繳款行為均與伊無關。而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吉祥如意互助會」會員投資繳款行為,均發生在100 年3 月27日以後,此部分非法吸金所收取之款項亦與伊無關,原判決將上開互助會會員自100 年 3月10日以後所投資之金額亦納入伊本件非法吸金所取得之款項範圍,自有不當。又伊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內關於匯款及現金入帳等資料,並非均屬「吉祥如意互助會」會員所繳納之投資款,尚包括伊所經營新地富建設開發股份有公司(下稱新地富公司)之自有資金及借款,原審未詳加查明伊參與「吉祥如意互助會」期間所收取之投資金額究有若干,遽認伊所提出上開存款帳戶內以匯款及現金方式入帳共2,268 萬7,800 元均為伊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亦有未洽。②伊受黃子懷、王雅立及李秀美等人慫恿,雖參與本件以「吉祥如意互助會」名義,由伊擔任各組互助會會首之方式,非法向會員收取投資金額之犯行,但伊於察覺該互助會之帳目及獎金發放有問題後,立即於100 年3 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本件犯行,且於偵審期間對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伊之犯罪情狀實堪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同有違誤;爰請求考量伊從事營造工作多年,素行尚佳,本件係伊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本件犯行,積極避免投資人繼續受害,足見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而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黃子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依證人詹勛宏及呂亦真所為「吉祥如意互助會」在成立自救會期間,會員仍有繼續繳交款項予鄭孟涵之證詞,以及卷附伊與呂亦真、楊宗華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申辦聯名帳戶內之款項等資料,認定「吉祥如意互助會」之會員,在沈成馥失聯並停止收款而成立自救會後,伊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三所載參與向會員繼續收取款項之犯行。然證人鄭孟涵於第一審審理時既證稱其於「吉祥如意互助會」成立自救會期間並未參與該互助會會務處理等語,足見證人詹勛宏及呂亦真上開不利於伊之證詞,均不足採。而依證人鄭孟涵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黃子懷並未參與「吉祥如意互助會」之運作等語,證人彭淑媛、王靜怡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渠等不知黃子懷之工作內容等語,以及證人謝忠舜、吳國輔、詹勛宏、李英及呂亦真於第一審審理時均未證稱伊有參與招攬互助會會員、宣傳、收取及發放款項等事項,足見伊並未參與「吉祥如意互助會」之策劃或管理等行為。又上開聯名帳戶內之金額,是否係會員在自救會成立後所繳納之款項,亦有不明,縱令係會員在自救會成立期間所繳納,依卷附自救會會議紀錄,伊僅係被推舉而擔任自救會會首,至於繼續收受會員繳納之款項,係由自救會全體會員共同決定,亦非伊所主導。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審酌鄭孟涵等人上開所為有利於伊之陳述,遽認伊有參與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沈成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時所為「吉祥如意互助會」對外收取金額約3 千萬元之不利於己陳述,佐以沈成馥自首時所提出「吉祥如意互助會」會員入帳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摺所載內容,顯示「吉祥如意互助會」會員匯款入帳1,746 萬6,200 元,現金入帳則為522 萬1,600 元,合計2,268 萬7, 800元等情,認沈成馥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至沈成馥自首時所陳述「吉祥如意互助會」非法吸金之數額雖與上開存摺資料顯示之內容略有出入,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沈成馥參與「吉祥如意互助會」期間,以「吉祥如意互助會」名義非法吸收資金總額計2,268 萬7,800 元,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說明:依同案被告李晟瑋、林緯辰及林挺生均供稱:利群公司自 100年3 月27日接手「旺得福互助會」(更名前「吉祥如意互助會」)會員資料及向原有會員收取款項,並未另行招募新會員等語,以及卷附「吉祥如意自救會暨旺德福互助會加入切結書」所記載原「吉祥如意互助會」會員配合自救會協調自願加入之內容,及扣案利群公司之旺德福互助會繳款紀錄日結單暨繳款收據所載內容,均未見有如新加入會員所應繳納金額之繳款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參酌「吉祥如意互助會」在沈成馥向偵查機關自首而避不見面後,已由會員改以自救會方式,更名為「旺得福互助會」短暫維持等情,則「吉祥如意互助會」自沈成馥對外公告停止收款後,原有會員既已組成自救會,該「吉祥如意互助會」自此除流失原有會員外,尚難認有繼續向外擴大吸金對象之可能,因認利群公司接收「吉祥如意互助會」原方案繼續收取投資款項之會員,並未逾越沈成馥於100 年3 月10日終止「吉祥如意互助會」收款時「吉祥如意互助會」之會員人數,而認定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會員均係利群公司自100 年3 月27日起承接「吉祥如意互助會」(即更名後「旺得福互助會」)原方案之會員,亦為沈成馥參與「吉祥如意互助會」期間非法吸收資金之對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0頁倒數第3 行至第第32頁第 9行)。核其此部分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原判決並未認定其附表三所示之投資金額,亦屬沈成馥本件被訴參與「吉祥如意互助會」非法吸金所收取之款項,而係認定沈成馥參與「吉祥如意互助會」期間所招募之會員亦包括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利群公司承接「旺得福互助會」(即更名前「吉祥如意互助會」)之會員。沈成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泛言原審就沈成馥被訴非法收受存款之數額暨對象部分採證認事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應屬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沈成馥所為不利於黃子懷之陳述,以及證人周定呈、翁頌榮、賴貞蓁、謝鼎崑、李秀美、陳勝發、文智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吉祥如意互助會」會長王雅立、副會長李秀美、證人陳慧誼、鄭孟涵、彭淑媛、王靜怡、詹勛宏及呂亦真所為不利於黃子懷之指證,佐以卷附委任契約書、經營合約書、會員入帳暨費用明細資料、奬金簽收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沈成馥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聯名帳戶交易明細、「吉祥如意自救會暨旺得福互助會加入切結書」及保管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黃子懷供稱:會員在「旺得福互助會」期間陸續繳納之款項,其中68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聯名帳戶內,另預留部分款項供會員集會及辦公室所需之費用等語,以及卷附黃子懷所出具保管書上記載其另保管業務尾款共29萬7,136 元等內容,據以認定黃子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所載與沈成馥、王雅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以及同事實欄壹之三所載於「吉祥如意互助會」因沈成馥失聯而成立自救會期間,黃子懷仍以該互助會會首身分,繼續向會員收取款項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第17行至第18頁第7 行、第32頁第10至17行)。對於證人鄭孟涵、彭淑媛、王靜怡、詹勛宏及呂亦真所為不利於黃子懷之陳述何以均堪予採信,而黃子懷所持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以及證人鄭孟涵、謝忠舜、吳國輔、詹勛宏、李英及呂亦真曾證稱黃子懷僅係沈成馥之特別助理,並未參與「吉祥如意互助會」之運作等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暨渠等證稱未親自見聞黃子懷說明及介紹「吉祥如意互助會」等證詞,何以均不能作為有利於黃子懷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8頁第8 行至第23頁第2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黃子懷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情狀顯可憫恕,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依沈成馥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情狀以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沈成馥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已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如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沈成馥所為與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4頁第3 至19行),核其所為之上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沈成馥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沈成馥、黃子懷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等有無參與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2 人對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沈成馥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對其諭知緩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關於李晟瑋強制未遂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參所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李晟瑋被訴涉犯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嫌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李晟瑋以刑法第304 條第1項 、第2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刑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晟瑋就上述強制未遂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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