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 上訴人
- 鍾豪翔
洪富翔
張博舜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鍾豪翔、洪富翔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豪翔、洪富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鍾豪翔、洪富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鍾豪翔、洪富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更遑論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尤無違法之可言。鍾豪翔、洪富翔上訴意旨,純就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2 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張博舜部分:
㈠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㈡本件上訴人張博舜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