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豪翔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博舜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富翔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俊澄
- 選任辯護人
- 柯尊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信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受友人乙○○委託向庚○○催收新臺幣(下同)80萬元債務,並約定可獲取收得款項半數即40萬元之報酬,嗣乙○○邀約庚○○見面商討如何還款,庚○○因而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18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下稱萊爾富超商大寮店)與乙○○見面,見面後乙○○向庚○○說明已將債權交予己○○處理,並將庚○○簽發票面金額合計751,200 元之本票4 紙交付予己○○後即先行離去。己○○為順利追討債務,竟與丙○○、丁○○、戊○○及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妨害庚○○之行動自由(庚○○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各階段,及各階段下手實施之人及所實施之行為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而庚○○因受上開暴力剝奪行動自由,受有「左側前胸壁鈍傷、左眼眶週圍皮下血腫約6 ×3 公分、右側膝部擦傷約7 ×6 公分」。庚○○遭控制行動自由於附表編號6 所示房屋期間,庚○○向丁○○告稱要聯絡家屬出面還錢,藉機使用其手機傳送求救訊息給其家屬,庚○○家屬知悉後,隨即報警處理並透過庚○○向己○○、丙○○等人佯稱願出面替庚○○還款。己○○等人不疑有他,由戊○○騎乘機車載庚○○,己○○、丁○○、甲○○、丙○○及不知情之少年蔡○○(89年7月出生,案發時未滿18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郭蕓慈、鄭嘉雄等人(上2 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乘兩輛汽車尾隨在後,於105 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分別抵達庚○○位於九如路住處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108 、14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1 卷第38頁)、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警1 卷第93-9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1 卷第40-41 頁)及現場勘察圖(警2 卷第30-41 頁)在卷可憑。被告5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5 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藉由毆打之暴力手段,剝奪庚○○之行動自由,造成庚○○受有上述傷害,屬於「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藉由出言恫嚇之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均已包含在立法機關制定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當中予以評價,不再另論傷害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5 人間就上述犯行,因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5 人於案發後有拜託我去與告訴人談和解,告訴人是委託其表弟陳尚紘處理和解事宜。和解書內容是陳尚紘擬好並打字,和解係在愛河地院對面之早餐店,當時被告5 人有到場親自書寫個人資料,告訴人蓋章是由陳尚紘事先蓋好章帶到現場。因告訴人先前是我員工,他偷拿我公司貨去賣,因而積欠我80萬元,和解條件是被告每人賠償告訴人6 萬元,共30萬元,從告訴人積欠我的債務扣除30萬元,剩餘50萬元債務,我同意減為40萬元。告訴人日後分期每月還我1 萬元。被告5 人後來每人有拿應賠償之現金給我】( 本院卷第132-133 頁) 等情,有和解書5 紙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證詞,原審認定被告5 人未曾出面處理和解,對和解金分文未付,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5 人為他人討債,為獲取暴利,目無法紀而強押告訴人前往向其母親討債,並強押至人湮稀少之產業道路上予以暴力毆打,再逼迫告訴人前往向其老闆及母親借款還債,且將告訴人強押至王生明路之處所予以剝奪行動自由,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達21小時之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身體受創並造成心理恐懼陰影,惡性及危害重大。考量被告己○○係為討債謀利而邀集丙○○及丁○○加入之主謀,犯罪情節最重;而被告丙○○加入後與己○○同屬保管本票及指使丁○○在現場犯罪之人,且與己○○共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提供汽車供丁○○使用,甚至負責將告訴人載至邱崇銘住處繼續予以剝奪行動自由,犯罪情節次之;被告丁○○則係受己○○及丙○○指使在現場負責實施犯罪之人,且須向己○○及丙○○報告進度,犯罪情節再次之;被告戊○○及甲○○則係受現場指揮者丁○○調度指揮,參與在現場毆打及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人,其等犯罪情節最輕,其中被告甲○○加入時間雖較戊○○稍晚,然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8 月18日假釋,竟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犯行,素行非佳,故與被告戊○○量處相同之刑。復斟酌被告5 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5 紙在卷可佐。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於法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戊○○、甲○○2 人量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等人押人討債之犯行,法益侵害及惡性、情節均屬重大,已如前述,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其等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自非可採。
㈢本件查獲時扣得木棍、球棒及高爾夫球桿,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告訴人所簽發本票4 紙,均係被告等人從事本件犯行之前,由告訴人簽發交給乙○○之票據,用以證明乙○○對告訴人之債權,並非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身亦不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為手段 │下手實施│ │號│ │(押解路程) │ │之行為人│ ├─┼─────┼──────┼───────────────────┼────┤ │1 │105年12月 │①萊爾富超商│己○○、丁○○、丙○○、戊○○4人仗人 │己○○、│ │ │14日18時50│ 大寮店 │數優勢、語帶威脅喝令庚○○立即還款,庚│丙○○、│ │ │分許至22時│②庚○○九如│○○因畏懼渠等對其不利乃配合渠等之要求│丁○○、│ │ │許 │ 路住處 │,由丁○○騎乘庚○○之機車搭載庚○○前│戊○○ │ │ │ │③萊爾富超商│往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九如路之住處(地址│ │ │ │ │ 大寮店 │詳卷),其餘3 人則分乘汽車尾隨在後,途│ │ │ │ │ │中機車爆胎,丁○○棄車與己○○、丙○○│ │ │ │ │ │、戊○○共乘汽車押解庚○○一同前往庚○│ │ │ │ │ │○上開住處,抵達該住處後因渠等要求庚○│ │ │ │ │ │○之母親陳○○出面還款未果,復將庚○○│ │ │ │ │ │押解回萊爾富超商大寮店,以此脅迫方式共│ │ │ │ │ │同剝奪庚○○之行動自由。 │ │ ├─┼─────┼──────┼───────────────────┼────┤ │2 │105年12月 │①萊爾富超商│甲○○於同日22時19分許,接獲丁○○手機│丁○○、│ │ │14日22時許│ 大寮店 │聯絡後,騎乘機車到上開超商會合,己○○│甲○○、│ │ │至23時許 │②大寮某山區│一行人先後返抵萊爾富超商大寮店後,己○│戊○○ │ │ │ │ 產業道路 │○、丙○○先行離去,由丁○○、甲○○及│ │ │ │ │ │戊○○分騎機車將庚○○載往高雄市大寮區│ │ │ │ │ │附近山區某產業道路,共同徒手毆打庚○○│ │ │ │ │ │喝令其想辦法還錢。 │ │ ├─┼─────┼──────┼───────────────────┼────┤ │3 │105年12月 │①大寮某山區│庚○○不堪遭打提議要向其老闆顏○○借錢│丁○○、│ │ │14日23時許│ 產業道路 │,乃由甲○○、戊○○分騎機車載庚○○前│甲○○、│ │ │至翌日(15│②高雄市大寮│往找庚○○老闆顏○○借錢,遭拒後渠2 人│戊○○ │ │ │日)0時許 │ 區溪寮路10│復將庚○○載回上開大寮區某產業道路,在│ │ │ │ │ 之37號之工│場等候之丁○○與戊○○復共同徒手毆打庚│ │ │ │ │ 廠 │○○並喝令其必須於今日還款至少20萬元。│ │ │ │ │③大寮某山區│ │ │ │ │ │ 產業道路 │ │ │ ├─┼─────┼──────┼───────────────────┼────┤ │4 │105年12月 │①大寮某山區│庚○○不堪一再遭毆打,復提議再次前往其│己○○、│ │ │15日0時許 │ 產業道路 │九如路住處要求陳○○簽立本票代其還款,│丙○○、│ │ │至3時許。 │②庚○○九如│丁○○撥打電話向己○○、丙○○報告此事│丁○○、│ │ │ │ 路住處 │,丙○○、己○○因而開車至上開地點會合│甲○○、│ │ │ │③大寮某山區│,並將汽車交由丁○○使用,丁○○、甲○│戊○○ │ │ │ │ 產業道路 │○及戊○○等3 人乃一同開車押解庚○○前│ │ │ │ │ │往九如路住處找陳○○,豈料於同日1 時56│ │ │ │ │ │分許至庚○○住處後仍遭陳○○拒絕,丁○│ │ │ │ │ │○、甲○○及戊○○復將庚○○押回上開大│ │ │ │ │ │寮區某產業道路。 │ │ ├─┼─────┼──────┼───────────────────┼────┤ │5 │105年12月 │①大寮某山區│返抵大寮某山區產業道路後丁○○、戊○○│丁○○、│ │ │15日3時許 │ 產業道路 │又徒手毆打庚○○。因已近拂曉,遂由丙○│丙○○、│ │ │至4時許。 │②高雄市鳳山│○、丁○○及戊○○開車押解庚○○至丁○│戊○○ │ │ │ │ 區王生明路│○不知情友人邱○○左列住處,途中向庚○│ │ │ │ │ 107號房屋 │○恫稱:要打斷其雙腳讓其至夜市乞討等語│ │ │ │ │ │。 │ │ ├─┼─────┼──────┼───────────────────┼────┤ │6 │105年12月 │高雄市鳳山區│抵達左列住處後丙○○先行離去,由丁○○│丁○○、│ │ │15日4時許 │王生明路107 │、戊○○負責控管庚○○之行動。 │戊○○ │ │ │至16時許。│號房屋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