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 上訴人
- 張順助
- 選任辯護人
-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3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順助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洪澤昌雖指稱我有「停車、探頭、觀看」等動作,但我是否因此對其受傷情狀有所認識,仍存有疑義,原審未予詳加查明,已有未當,尤其對於我離開現場時,主觀上究竟係因無肇事的認識,還是確信無人受傷?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不確定故意?以上各節,既未加區辨、說明,徒憑「外在環境及行車狀況均屬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為據,遽認我有肇事逃逸的犯意,顯然查證未盡、判決理由欠備。
㈡其實,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雖不慎與在同向外側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但衡諸兩車接觸面積不大、時間短暫、無明顯凹損,可見力道甚小,當非「撞擊」,所以我根本無從判斷自己已經肇事,何況當時我係靠道路內側向外側行駛,而告訴人機車則傾倒在道路左側安全島,行向背離,依此情狀,縱使見聞機車傾倒,仍難以聯想會與我有關,也不會注意到告訴人有無受傷。原審不察,竟以臆斷之方式,為我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的論斷,當與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再者,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關於上訴人如何具有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乙節,原判決除援引第一審判決的理由外,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㈠㈡內,詳為剖析:上訴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未下車、逕自離去等情,除經告訴人及證人蔡濬修於第一審審理中,證實上情外,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其影像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在卷可參;參諸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始終行駛在上訴人之汽車同向前方,或右前方外側車道,非突然急速駛來,上訴人則係徐徐接近,終至碰撞,衡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應可察覺事故的發生;況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長達18公尺,始停止在道路左側安全島處,可見兩車碰撞力道不輕、聲響非微,上訴人尚且目擊人車分離之情,乃路邊停車、拉下車窗、探頭觀察,又既被告知「與人發生車禍」之事,衡諸相關各情,當知己身肇事並有人受傷;尤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陳「我感覺機車來撞到我的車」、「某機車騎士攔下我,我轉頭,他跟我說我撞到人了」、「沒有看到人車倒地的人,但有看到機車倒在安全島,我很害怕…有在該路口迴轉一、二圈」等語,益徵上訴人未下車處理或報警,即逕自離去,具有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不容狡展,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肇事逃逸罪刑判決(累犯,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8 月),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的故意,所為如同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辭,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敘明。以上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漫指原判決不當,核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行文細節,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法理,仍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的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