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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錦樑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

上訴人
黃宇嘉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87號、106年度偵字第1051、1052、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宇嘉上訴意旨略謂:

㈠我因遭小盤毒販(俗稱「小蜜蜂」)所騙,購得假冒毒品之物,欲找對方理論,才會佯裝購毒,撥打「小蜜蜂」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但是前來赴約的是呂理威,我要求他交出「小蜜蜂」的聯絡方式,結果,呂理威給我兩支手機、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毒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洋(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已供承現金及毒品是其取得;證人黃祥倫(上訴人本有邀黃祥倫參與,但為黃祥倫所拒)亦證稱:林宏洋說他要錢、不要東西,上訴人攜帶2,000 多元外出,返家時,身上也是2,000 多元;呂理威也證稱:錢是林宏洋拿走各等語,及我也只留下內含購毒者名單之呂理威工作用手機,而將另支其自用之手機還給呂理威,更於我將購毒者名單複製後,把該手機送給黃祥倫使用等各情觀之,可見我對呂理威上開財物,無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根本不該當於強盜罪。

㈡再衡諸上揭案發地點,是在基隆市○○區○○街00號靠近基隆廟口夜市,乃公開場所,而呂理威當時所站位置,也是開放空間,身體自由未遭強制力剝奪、阻礙通行;況且,呂理威亦直言:上訴人拿出刀子,只是要嚇嚇我而已等語,可見呂理威尚未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我所為手段,僅應構成恐嚇取財罪名而已。

㈢我是低收入戶,根本沒錢購買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作販售之用;黃祥倫也證實此情,另證稱:親眼看到上訴人用「糖」摻入精神科藥物,磨碎裝袋去販賣等語;本件既無供分裝毒品秤重用之電子磅秤扣案,而我本身又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該扣案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只是我吸食後之殘渣,豈能憑為認定我有販賣甲基安非命之證據?

㈣證人即購毒者陳泰維自承從民國90年起,即施用安非他命,早已跟太多上游取得毒品,可見其毒品來源甚多;又陳泰維既謂於105 年11月30日因毒癮發作,急欲向我購買安非他命解癮,竟又說未立即施用,遲至同年12月17日(按其實是說最後一次;詳見後述)才吸食,可見不符邏輯,如何可信?自不得徒以陳泰維於該日吸毒後,尿液呈現陽性反應之驗尿報告,即證明其毒品確係我所提供;徵諸陳泰維於第一審作證,經仔細回想,供明其向我購買之「安非他命」,其實是「假的」,因為施用後,感到嗆鼻,遂於其工作證明書背面,書寫此情,有該工作證明書可證,足見我當日所販售之物,實為「洗劑」(即無害結晶體),而非甲基安非他命,縱然我犯罪,無非詐欺取財之罪名而已,原審卻以單一證人陳泰維之證詞,遽為我販毒有罪之唯一證據,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我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自94年5 月23日起,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診,原審未審酌我上開犯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自有不當。

三、惟查:

㈠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曾攜帶西瓜刀,向呂理威亮刀後,呂理威因此交出手機、現金、愷他命等物,及另有以行動電話聯繫陳泰維,「約定」以3,500 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給陳泰維,嗣交易時,陳泰維當場如數交付之部分自白;呂理威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指證:我遭林宏洋勾住肩膀,叫我把手機、現金、毒品拿出來,上訴人則持刀架住我脖子,催促我加快動作,否則要砍,我因此交出上揭財物;林宏洋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稱:案發前,在上訴人家中講好(謀議)要行搶毒品等物,當天由我勾住呂理威的肩膀,上訴人拿出西瓜刀,我們都有叫呂理威把東西(指毒品等物)交出,否則,要對他不利;黃祥倫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在案發前,有與林宏洋討論要行搶「小蜜蜂」的財物,並詢問我是否參加?我因不缺錢而未參與,但上訴人仍聯絡「小蜜蜂」,並帶刀出門,後來上訴人返家時,有拿出他們搶來的手機、毒品、現金等物;陳泰維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證稱:我是以3,500 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嗣於105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施用各等語;復有卷附陳泰維與上訴人聯繫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泰維之驗尿報告、扣案上訴人所有供強盜用之西瓜刀、供聯絡毒品交易用之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⑴依呂理威、林宏洋、黃祥倫上揭證詞以觀,上訴人與林宏洋於案發前,早已謀議行搶,且其等於謀議後,即前往案發現場,由林宏洋勾住呂理威之肩膀,上訴人則持西瓜刀架在呂理威之脖子旁,呂理威並遭喝令交出財物,足認上訴人與林宏洋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稽諸呂理威係於凌晨時分,單獨1 人遭上訴人、林宏洋共同以上揭強暴、脅迫方式,逼迫交付財物,客觀上,顯足使呂理威心生畏懼,自由意識受到壓抑而達到難以或無法抗拒之程度。

⑶陳泰維上揭證詞,核與其與上訴人聯繫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參以陳泰維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所言可採(衡諸陳泰維係於同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購得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供多次施用,則陳泰維因此證稱其係於同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施用上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無違常情)。

⑷上訴人固患有思覺失調症,但經第一審送鑑定結果,上訴人在犯行當時情境下,行為並未受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的影響,並不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也未達「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原判決理由欄內,載敘:上訴人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又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販賣行為,尤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上訴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無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之情形,乃認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提出陳泰維上揭工作證明書,欲證明陳泰維上揭證言不實云云,核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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