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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黃翰義黎惠萍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宇嘉
輔佐人
林珠鶯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87號、106年度偵字第465號、第1051號、第1052號、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㈠黃宇嘉、林宏洋2 人於105年7月10日晚間,因缺錢花用,在黃宇嘉住處商議,黃宇嘉乃提議一同搶劫販售毒品之小盤毒販(俗稱小蜜蜂),林宏洋即應允(黃宇嘉本另有邀在場之黃祥倫參與,但為黃祥倫所拒絕)。黃宇嘉、林宏洋2 人隨即於105年7月11日凌晨3、4時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黃宇嘉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隱藏發話號碼方式,撥打從友人處得知販毒之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由呂理威持用,呂理威涉嫌販毒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判決),佯稱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呂理威隨後在基隆市○○區○○街00號旁防火巷見面交易。嗣黃宇嘉、林宏洋2 人旋即前往該處埋伏,黃宇嘉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於同日凌晨4 時許,呂理威依約前往,在該處埋伏之林宏洋見呂理威獨自一人,即勾住呂理威肩膀拉入暗巷內控制其行動,黃宇嘉則頭戴安全帽,手持上開西瓜刀架在呂理威脖子旁,林宏洋旋喝令呂理威把身上東西全部交出來,黃宇嘉則喝令呂理威動作快一點,不然要砍下去等語,使呂理威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將身上之販毒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毛重約2公克)及販毒所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 支均交付黃宇嘉、林宏洋2人。得手後,黃宇嘉、林宏洋2 人旋即逃逸,嗣林宏洋分得現金約5,000元,其餘之現金、毒品愷他命2小包、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均由黃宇嘉取得。黃宇嘉嗣於105年8月或9月間某日,將上開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無償轉讓予黃祥倫使用(黃祥倫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另行簡易判決處刑)。

㈡黃宇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5年11月30 日上午7、8時許,經電話聯繫陳泰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約定以3,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陳泰維。黃宇嘉旋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黃宇嘉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陳泰維,而陳泰維亦當場給付價金3,500元予黃宇嘉,而完成交易。

㈢嗣經警循線聲請法院核准通訊監察調查後,於105年12 月20日下午3 時許,搜索黃宇嘉、黃祥倫住處,並當場扣得黃祥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白色三星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另在黃宇嘉住處扣得作案用西瓜刀1支,甲基安非他命1瓶、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4包、分裝袋3包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黃祥倫、呂理威、陳泰維於警詢之證述,均據被告黃宇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上開警詢之證述核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爰不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50頁至第152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黃宇嘉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有攜帶西瓜刀1 支並向被害人呂理威亮刀後由呂理威交出手機、現金及愷他命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卷二第10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有帶1把刀子去防身用,後來看到林宏洋跟呂理威進來巷子後,我有亮刀,但我沒有把刀架在呂理威脖子上,是呂理威自己把手機交給我的云云。惟查:

1.證人呂理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天有人打電話給我,請我到龍安街,跟我約要買K 他命,事後我知道是黃宇嘉,後來我到了龍安街後,他們已經在那邊了,第一個碰面跟我揮手的人是一個微胖的人,叫我進巷子裡,我一走進巷子裡,把我叫到巷子的人就用左手勾住我肩膀,一開始他就問我K 他命怎麼賣,我就覺得他有點怪怪的,情況有點不對,我就說我要回車上拿東西,他就用手拉我肩膀把我勾回來,叫我把東西全部都交出來,後來就有另外一個人從巷子裡衝出來,手裡拿著類似西瓜刀的刀子(證人比劃之長度約30公分)、頭戴安全帽,第一個勾住我的人叫我把手機、現金、毒品拿出來,我原本有點想要反抗,但拿刀的人有作勢要砍我,之後就拿刀架在我右邊脖子上,並叫我動作快一點,我有點害怕,就把現金大約1萬4至1萬5、三星牌白色手機1 支、2小包K他命交出來,毒品跟錢好像是勾住我脖子的人拿走的,手機是拿刀的人拿走的。我所謂的反抗是指我想要趕快跑走,但後面因為有一個人勾住我,那個人蠻壯的,還有看到刀子架在我脖子上,我有看到刀刃,沒有包起來,看起來很像西瓜刀。刀刃沒有碰到我脖子,但是刀子擺在我脖子旁邊,拿刀的人還有說「你動作快一點,不然我真的要砍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5687 號卷第140-141頁、465號卷第49-50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凌晨,在黃宇嘉家中跟他碰面,黃宇嘉提議把賣毒品的人約出來恐嚇對方,要他把毒品跟手機交出來,後來是我叫藥頭把東西交出來,黃宇嘉也有叫藥頭把東西交出來,不然要對他不利等語(見5687 號卷第357頁),經核與其於審判時證稱:案發前一天就在黃宇嘉住處講好要去搶毒品,當天由我勾住呂理威脖子(嗣改稱應係勾住肩膀),我有看到黃宇嘉拿出西瓜刀。當天我們拿走手機、毒品和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1頁)。

3.證人黃祥倫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年7月11日當晚前往黃宇嘉住處時,已有1 名黃宇嘉的朋友在他房間,他們兩人在討論說他朋友急需用錢,黃宇嘉提議說我們打電話叫販毒的小蜜蜂出來,去搶他的東西,搶到的錢就給他朋友,因為手機裡面有通訊錄,黃宇嘉要通訊錄裡面的資料拿來販毒用,黃宇嘉有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說我不缺錢你們自己去就好,接著我有聽到黃宇嘉打電話約小蜜蜂出來,黃宇嘉就帶著西瓜刀或開山刀出門。黃宇嘉回家後,就拿出他搶來的手機,說裡面有通聯及通訊錄要我複製給他,他說要拿來販賣毒品用。後來我手機壞了,黃宇嘉就把這支手機給我用(見5687號卷第320-321頁);我確定林宏洋就是105 年7月11日跟與黃宇嘉一起犯案之人,我知道是黃宇嘉打電話給小蜜蜂,黃宇嘉後來回家後,有拿出手機、2 包愷他命、現金2、3千元等語(見同卷第365-367頁)。

4.依證人黃祥倫之證詞以觀,足認被告二人確於案發前已在被告黃宇嘉住處謀議行搶;而就證人呂理威及林宏洋互核相符之證詞,亦足認被告黃宇嘉、原審同案被告林宏洋於謀議後,於105年7月10日凌晨4 時許至現場時,由原審同案被告林宏洋勾住被害人呂理威肩膀拉入暗巷,被告黃宇嘉則持西瓜刀1 支架在被害人呂理威脖子旁,喝令呂理威把身上東西全部交出來等節,足認被告黃宇嘉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宏洋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顯然。參以被害人呂理威於案發當日之凌晨時分係單獨一人遭被告林宏洋勾住肩膀拉入暗巷,又遭頭戴安全帽之被告黃宇嘉手持西瓜刀架在其脖子旁,原審同案被告林宏洋並喝令其交出東西、被告黃宇嘉則喝令其動作快一點,不然要砍了等語,則被害人呂理威隻身一人於暗巷中,面對二名男子突如其來之威脅,當時手無寸鐵,已難以脫身,客觀上顯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由意識受到壓抑而達到難以或無法抗拒之程度,因受被告二人之強暴、脅迫手段壓制自由,方交出手機等財物以求保命,是被告黃宇嘉上開所辯,經核與事實不符,認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黃宇嘉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呂理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黃宇嘉固坦承其於105年11 月30日上午7、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泰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3,500 元代價販賣給陳泰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黃宇嘉住處交易,陳泰維當場有給付價金3,500 元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當天賣給陳泰維的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是洗劑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黃宇嘉所販買者乃無害結晶體(即俗稱洗劑),證人陳泰維之尿液驗出有毒品反應,應是由其他人販賣之毒品所驗出來的結果,被告黃宇嘉所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1.證人陳泰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11月30日有以3500元向黃宇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其有拿來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其最後一次施用是105年12月17日,嗣於105年12月20日晚上經警採尿驗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次毒品來源就是105年11月30 日向黃宇嘉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80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0000000000於105年11月30日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與0000000000 接機人的對話?)是,0000000000門號是「阿嘉」,就是黃宇嘉,對話意思是叫「阿嘉」來找我,「阿嘉」說他在喝酒,我找「阿嘉」要買安非他命,我送小朋友上娃娃車上學,我就去找黃宇嘉,我到了,黃宇嘉他就下來,…,我以3500元買約1 公克安非他命,黃宇嘉有交給我,我有把錢交給黃宇嘉」等語(見5687號卷第214-215 頁),並與被告黃宇嘉與證人陳泰維間於105年11月30 日上午7、8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見5687 號卷第118頁反面),參以證人陳泰維於105年12月21 日0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證(106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卷第3、13 頁),足認證人陳泰維上開證述內容真實可信。

2.是被告黃宇嘉空言辯稱其該日販賣予證人陳泰維者乃洗劑云云,顯與證人陳泰維證稱其向黃宇嘉購賣後有施用,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陳泰維日後再次施用向黃宇嘉購買之毒品,經驗尿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不符,自非可採。被告黃宇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泰維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宇嘉及原審同案被告林宏洋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宇嘉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宇嘉固提出其於106 年6 月27日在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佐證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然經原審依被告黃宇嘉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函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被告黃宇嘉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個案之過去個人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⑴藥物所致精神病⑵精神官能性憂鬱症⑶恐慌症。個案平時日常生活之判斷力並未出現明顯缺損,也能夠理解強盜、詐欺等行為的違法性。個案在犯行當時情境下,行為並未受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的影響。故個案不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也未達『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醫院106年10月2日基醫精字第106500778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170頁),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

㈢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以維持生計、獲取財物,竟共同持西瓜刀對被害人呂理威強盜財物,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泰維,法治觀念有重大偏差,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其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黃宇嘉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並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瓶(驗餘淨重0.0409公克)、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31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扣案之白色、黃色粉末共4 包(驗前淨重共0.30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二、扣案之西瓜刀1把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沒收;另就被告黃宇嘉分得之強盜犯罪所得約5000元,因其已全數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呂理威而不宣告沒收;又本案強盜所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由被告黃宇嘉取走使用,惟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強盜所得之2 包愷他命已混同於扣案之其餘愷他命,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之白色三星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固為原審同案被告林宏洋與黃宇嘉強盜所得,然已轉讓予同案被告黃祥倫,並經原審於同案黃祥倫收受贓物案件中宣告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毒品分裝漏斗1 個、毒品研磨皿1個、咖啡包7包、復思朗膜衣錠(盒裝)10組、開山刀1支、非被告二人持以強盜使用之西瓜刀共2支、黑色A+WORLD牌手機1台、黑色HTC牌手機1 台、SAMSUNG牌白色平版電腦1台、記事本1本,均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被害人呂理威係自行交出手機兩支及現金1 萬餘元、愷他命2 小包,經被告黃宇嘉向呂理威確認手機為自用或工作用途後,僅留下工作用手機,並返還自用手機予呂理威,呂理威旋即離開現場未受任何阻礙,是由前開過程觀之,呂理威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是其於交付財物過程尚未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罪,非加重強盜罪。

2.證人陳泰維於105年12月17日吸食者是否係於105年11月30日向黃宇嘉購買之「毒品」有疑,並無徒憑陳泰維驗毒報告呈現陽性反應,即遽認被告黃宇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被告黃宇嘉用糖製作假的愷他命,可證被告確實僅將無害結晶體偽充成毒品高價出售予他人賺取暴利,本件僅憑陳泰維單一證人指稱有向被告黃宇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認定被告黃宇嘉確實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泰維,即便有通聯顯示二人曾經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宜,陳泰維事後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不能就此認定被告黃宇嘉交付予陳泰維確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黃宇嘉並未販售第二級毒品予陳泰維,被告於105年11月30 日販售予陳泰維的係無害結晶體,並非安非他命,就販賣洗劑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不構成販賣二級毒品罪。

3.本案被告黃宇嘉,縱然係犯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強盜不特定人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又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㈡惟查: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始得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原審同案被告林宏洋勾住被害人呂理威肩膀拉入暗巷,被告黃宇嘉則持西瓜刀1 支架在被害人呂理威脖子旁,喝令呂理威把身上東西全部交出來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使用之方式,其客觀上已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上意旨猶執陳詞置辯,認無可採。

2.經查,本案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泰維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泰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之證述外,並有被告黃宇嘉與證人陳泰維間於105 年11月30日上午7、8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泰維於105 年12月21 日0時5 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等補強證據在卷可證,業如本院逐一說明如前,並無徒憑證人陳泰維單一指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未僅憑證人陳泰維驗毒報告呈現陽性反應,即遽認黃宇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是綜合上開各項證據相互佐證、補強及就證人陳泰維所證述之內容參酌其驗尿報告等情予以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以此置辯,容有誤會。另被告固另辯稱其販賣給證人之物品係無害結晶體「洗劑」,並非第二級毒品云云,然此情業據證人陳泰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向被告購買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況且,倘證人於購買後發現並非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會再行以前開手機與被告聯絡並質疑何以所販賣之物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於購買後不僅施用之,且經證人並證述於此期間並無向其他賣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前有購買是很久前之事,此次僅有向被告黃宇嘉購買,所購買的毒品亦不是假貨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且證人所述經核與其本次向被告黃宇嘉購買、施用所排放之尿液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節俱屬相符,是被告辯稱其販賣給證人陳泰維之物品為「洗劑」、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無可採。

3.末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黃宇嘉於前開時、地,頭戴安全帽,手持上開西瓜刀架在呂理威脖子旁,原審同案被告林宏洋旋喝令呂理威把身上東西全部交出來,被告黃宇嘉則喝令呂理威動作快一點,不然要砍下去等語,使呂理威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客觀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以量刑過重等節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核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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