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 上訴人
- 游國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游國席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依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累犯各1 罪刑、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各1 罪刑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各1 罪刑,併均為相關沒收,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須5年內犯相同犯行,始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訴人於5 年內僅犯施用毒品等罪,並未犯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原審量刑時卻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復於民國107 年1月至3月間為本件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已由單純施用毒品之戕害自身健康之人,轉而為販賣、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而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上訴人就前揭犯行,俱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維持第一審所量定如前述之刑期,核與上開解釋意旨並不相違。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