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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許文碩陳慧珊劉麗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國席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國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及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及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人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嗣為警於107年3月26日13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3樓之8,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國席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120、185、18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116至120、190至194頁、原審審理卷第247至250、354、355頁),其自白核與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張畯生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3至39頁、偵查卷第205至20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畯生指認游國席)、張畯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13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畯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2張、張畯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至62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黃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9至74頁、偵查卷第114至11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嘉偉指認游國席)、黃嘉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13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黃嘉偉)、黃嘉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毒品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至77、80至89、94、95頁)。

㈢、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邱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3至118頁、偵查卷第62至6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進雄指認游國席)、邱進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13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邱進雄)、邱進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9至130頁)。

㈣、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羅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4至172頁、偵查卷第154至15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靜雯指認游國席)、羅靜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13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羅靜雯)、羅靜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件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73至177頁、第180至186頁)。

㈤、此外,並有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13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游國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案證物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4日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游國席通訊監察資料函各1份等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8至30頁、原審審理卷第125至231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可稽。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張畯生及黃嘉偉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即證人張畯生及黃嘉偉,並約定對價或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證達淨重10公克,是亦無證據證明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規定,以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證人邱進雄、羅靜雯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應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因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因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間,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復於107年1月至3月間為本件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已由單純施用毒品之戕害自身健康之人,轉而為販賣、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而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就前揭犯行,俱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263至266頁、本院審理卷第116至120、190至194頁、原審審理卷第247至250、354、355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3、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自白犯罪,就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見警卷第12、13頁、偵查卷第227、247至254頁),惟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實施偵查,且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1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70021848號、107年7月12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70032991號、108年1月22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04101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8年1月9日投埔警偵字第107002306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2日投檢蘭淑107偵1530字第1079914107號、107年12月18日投檢蘭慈107他366字第1079926119號函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117至123、283、285至291頁、本院審理卷第123、127、137頁),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5、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為1次,向其購毒為1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微,交易價格僅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從中獲利尚非甚鉅,是被告之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沒收部分:

1、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300元現金,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原審審理卷第3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700元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500元,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聯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審理卷第350頁),供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供作被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本案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品,然被告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見原審審理卷第350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4、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仍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等行為,其所為均值非難,考量其等各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數量等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及說明扣案物品應予沒收,及未扣案之物品應予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如前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辯護人仍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      │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張畯生│游國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游國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利之犯意,於107年3月17日13時37分許│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犯罪事實│
│  │      │,由張畯生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一、㈠  │
│  │      │行動電話與游國席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附表編號│
│  │      │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於同日 │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1-3     │
│  │      │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24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號3樓之8游國席租屋處內,以3000元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代價,由游國席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張畯生, │                            │        │
│  │      │張畯生交付3000元現金與游國席收受。│                            │        │
├─┼───┼─────────────────┼──────────────┼────┤
│2 │黃嘉偉│游國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游國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2月16日18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事實│
│  │      │59分、19時06分許,由黃嘉偉以其所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一、㈡  │
│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附表編號│
│  │      │載為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
│  │      │)與游國席所使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        │
│  │      │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於同日19時7分 │,沒收之。                  │        │
│  │      │許(起訴書誤載為19日19時7分許,經 │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埔里鎮中山路3 │                            │        │
│  │      │段246號3樓之8游國席租屋處1樓,以  │                            │        │
│  │      │500元之代價,由游國席販賣並交付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 │                            │        │
│  │      │詳)予黃嘉偉,黃嘉偉當場交付500元 │                            │        │
│  │      │現金與游國席收受。                │                            │        │
└─┴───┴─────────────────┴──────────────┴────┘
【附表二】
┌─┬───┬─────────────────┬────────────┬────┐
│編│受轉讓│轉讓第一級毒品或禁藥之時間、地點、│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者    │聯絡方式、數量                    │                        │        │
├─┼───┼─────────────────┼────────────┼────┤
│1 │張畯生│游國席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游國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即起訴書│
│  │      │107年2月14日16時9分、同日16時27分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犯罪事實│
│  │      │許,由游國席以其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一、㈢  │
│  │      │3所示行動電話與張畯生所持有之09069│沒收之。                │附表編號│
│  │      │3309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7時 │                        │1-1     │
│  │      │許,在埔里鎮中山路3段246號3樓之8游│                        │        │
│  │      │國席租屋處內,由游國席無償轉讓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惟無 │                        │        │
│  │      │證據證明轉讓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公 │                        │        │
│  │      │克以上)供張畯生施用。            │                        │        │
├─┼───┼─────────────────┼────────────┼────┤
│2 │張畯生│游國席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游國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即起訴書│
│  │      │107年2月20日16時4分許,由游國席以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犯罪事實│
│  │      │其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一、㈢  │
│  │      │與張畯生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之。                │附表編號│
│  │      │話聯繫後,於同日17時許,在埔里鎮中│                        │1-2     │
│  │      │山路3段246號3樓之8游國席租屋處內,│                        │        │
│  │      │由游國席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重量不詳,約可供施用數口之量)供張│                        │        │
│  │      │畯生施用。                        │                        │        │
├─┼───┼─────────────────┼────────────┼────┤
│3 │邱進雄│游國席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3│游國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起訴書│
│  │      │月12日17時40分、同日17時43分許,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犯罪事實│
│  │      │邱進雄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一、㈣  │
│  │      │電話與游國席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 │沒收。                  │附表編號│
│  │      │示行動電話聯絡不久後,在埔里鎮中山│                        │3       │
│  │      │路3段246號3樓之8游國席租屋處內,由│                        │        │
│  │      │游國席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重量不詳,約可供施用數口之量)│                        │        │
│  │      │供邱進雄施用。                    │                        │        │
├─┼───┼─────────────────┼────────────┼────┤
│4 │羅靜雯│游國席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1│游國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起訴書│
│  │      │月21日3時57分、同日4時27分許,由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犯罪事實│
│  │      │靜雯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一、㈣  │
│  │      │話與游國席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沒收。                  │附表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4時37分許, │                        │4       │
│  │      │在埔里鎮中山路3段246號3樓之8游國席│                        │        │
│  │      │租屋處內,由游國席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可供施│                        │        │
│  │      │用數口之量)供羅靜雯施用。        │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現金                              │300 │游國席      │已扣案  │
│    │                                  │元  │            │        │
├──┼─────────────────┼──┼──────┼────┤
│ 2  │OPPO牌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1 支│游國席      │已扣案  │
│    │57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序號:865804│    │            │        │
│    │000000000號)。                   │    │            │        │
├──┼─────────────────┼──┼──────┼────┤
│ 3  │IPHONE牌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0366│1 支│游國席      │已扣案  │
│    │3385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序號:0134│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