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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上訴人
林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75、10084、1438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417號、105年度偵字第9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明輝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蔡志和於偵訊時,先證稱:林明輝跟我說有2 台車是他買的,登記在員工游豐政、游豐州(兄弟)名下,他要用這2 台車借款,一共借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嗣又證稱:林明輝「應該是」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本票所記載之日期,於民國104 年7月1 日、2 日,分2 次至「永誠當舖」,各用1 台車借款等語。可見,其證詞前後不一,自難執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二)告訴人游豐政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有到場,且曾向法官表示欲就本案表示意見(其欲表示確有同意上訴人,可以其印章,使用於系爭本票上)。詎原審卻未給予游豐政表示意見之機會,致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再者,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就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簽發者,即行成立;如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票據,要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又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已足,至於被冒名偽造之本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既已影響社會公信,即與犯罪之成立無涉,乃立法擬制其侵害社會法益,屬抽象危險犯之一種。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主要是依憑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3日、同年4 月18日偵查中,供承:我確實沒有經過(游豐州、游豐政)他們同意,就寫這兩張票,我是在永誠當鋪的休息室直接簽,我沒有拿去給游豐政、游豐州簽名,我承認本票、文件上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於第一審 106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仍坦言:我在簽發游豐政、游豐州本票時,並沒有問過他們,直到從永誠當舖辦完借款後,才告知他們,此部分「我願意承認犯罪」之自白;於原審106 年12月22日訊問、107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就此部分猶為認罪之表示。證人蔡志和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永誠當舖負責人,上訴人到當舖找我,說有兩台車是他買的,登記在員工游豐政、游豐州名下,他說要用這兩台車借款,總共借他270 萬元,我就拿本票、文件及委託書給他;證人游豐政、游豐州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之前受雇於上訴人,上訴人說要買車給我們使用,所以才將身分證件及印章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告知我們會拿去借款,卻冒用我們名義,分別開立110 萬元、160 萬元的本票,向當舖借款,系爭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上面之「游豐州、游豐政」的名字,都不是我們簽的,是上訴人簽的,因為上訴人在借款合約書上,「收受人」欄有簽他自己的名字;游豐政並詳言:上訴人在本票上,將我的身分證字號寫錯各等語之證言;核與如原判決附表二、三、二之

一、三之一所示之私文書文件(其中借款合約書確有上訴人簽收)、本票影本(2 張,其中游豐政為發票人之本票身分證尾號確有錯誤)相符,足見上訴人有逾越授權簽發本票及文書之情事。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04 年7 月1 日登記在游豐州、游豐政名下)等證據資料。再對於蔡志和於偵訊時之證述,說明:蔡志和所稱:「應該是」依本票所記載之日期於104 年 7 月1 日、2 日,「分2 次」至「永誠當舖」各用1 台車借款云云,其語氣已見推測之意;惟觀諸蔡志和於偵訊之初證稱:林明輝係以2 台車借款,一共借270 萬元等語,可見上訴人一次表明用2 部車借款;再衡諸蔡志和為當舖業者,所經手借款事件非少,且時間經過,記憶難免不清,乃認定上訴人係於104 年7 月1 日(接續一次)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並加以行使(按係從有利於上訴人認係「同時」偽造而行使,而非「分次」)。以上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上訴人所為認罪之陳述,及案內此部分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就蔡志和之證言,關於是否分次借款之證詞,係從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不採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核屬證據證明力之取捨、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而為爭執,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再被害人為告訴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屬權利而設,傳喚與否,法院自得斟酌有無必要或適當與否,而為裁量;是告訴人如僅係單純陳述意見,而非居於證人之地位,其陳述意見與否,應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原判決於其理由壹、一、(二)載敘: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經核,依原審107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承審法官提示關於游豐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委由其辯護人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按僅爭執犯罪事實四相關之證人曾慶鰹之證述);於原審107 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對於上揭證據,仍委由辯護人表示「沒意見」。是關於游豐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予以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雖於上開審判期日陳稱:今天告訴人游豐政也在現場,針對有價證券,他也要提出意見,此部分我是事前買車就有告知游豐政,我說這車會拿去作帳云云,然依原審該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所載,原審於該期日,並無傳喚游豐政;且於該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庭呈證人余春年具結書面、傳喚證人尤祥勝,作證11月15日當天情形(按係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但並未聲請傳喚游豐政;而依第一審審判筆錄,第一審於106 年10月18日審判期日,已傳喚告訴人游豐政到庭表示意見,游豐政於當日表示「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二第156 頁),是原審認無必要再行傳喚游豐政表示意見,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未給予游豐政陳述意見,核無影響於判決本旨,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容係誤解法律之規定,難謂適法。

四、綜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行使偽造文書(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一〉〈二〉〈三〉)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明確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就事實欄二、三、四〈一〉〈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已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稽諸上訴人的上訴書,僅記載上述關於犯罪事實一有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之上訴理由,就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含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從而,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得上訴第三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經第

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犯犯罪事實三、四〈一〉〈二〉〈三〉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且經第一審與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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