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
- 上訴人
- 曾冠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2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曾冠佑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晚上7 時2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與建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禮讓來車之黃柏霖所騎乘之腳踏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黃柏霖受有上唇撕裂傷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黃柏霖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逃逸犯行,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及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2 至5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依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致人員傷亡之情況,而生肇事交通事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延誤就醫,甚至喪失生命及求償無門,乃課肇事者以救助義務,且未獲傷者之同意,不得任意逃離現場。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明知其與黃柏霖發生擦撞使黃柏霖受有傷害,對黃柏霖即有救護義務,縱有下車詢問黃柏霖狀況,卻未即時對黃柏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反留下不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後逃逸離去,則原判決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責,且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亦無過苛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泛稱:上訴人於事故現場有主動關心並詢問黃柏霖有無送醫必要,黃柏霖並未明確告知,且有不知名人士告知上訴人可先行離開,上訴人才因此離開,主觀上沒有肇事逃逸犯意,且原判決在敘明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既指上訴人離開事故現場不致造成黃柏霖之救助困難,卻又認定上訴人構成刑法第185 之4 之罪,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應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