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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王俊義

      任振銘

      張志強

      田漢翔

      郭政龍

      段政強

      尹自強

      陳凱豐(原名陳齊)

      熊龍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61 、15718 、16846 、212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王俊義、任振銘、張志強、田漢翔、郭政龍、段政強、尹自強、陳凱豐(原名陳齊)(下稱王俊義等8 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王俊義等8 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田漢翔、郭政龍、段政強、張志強、尹自強及陳凱豐,另被訴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已先確定),改判仍論處王俊義等8 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田漢翔、王俊義相類上訴意旨略稱:我等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的行為,時間僅約相隔4 小時,交易地點相同,時空上極其密接,可見購毒者陳芷嫺係基於單一的購毒決意、分批購入,絕非分別起意,我等此部分行為,當屬接續犯的一行為,祇成立一販賣毒品罪而已。詎原審未能辨明,又不傳喚陳芷嫺到庭作證、查明,給予我等對質、詰問的機會,遽行為數罪的論斷,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查證未盡的違誤云云。

四、王俊義等8 人其他相類上訴意旨略謂:

㈠我任振銘屬單親,獨立扶養女兒,因生活開銷大,才從事販毒;我張志強自始坦承不諱,且無前科,希能早日回歸社會,重行孝道;我郭政龍僅擔任司機及掌機「小蜜蜂」(總機人員),危害性不若集團主導,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卻被量處較重之刑,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我段政強因父罹病、辭世,為籌措家計,一時失慮,才罹此重典,今家中尚有老母,惟已年邁、無工作收入,兄又因殘疾無法工作,我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有幼子亟需養育;我尹自強家有重殘母親,無力自理、需僱人看護,我現已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我等均已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希望鈞院能矜恤上情,改判輕刑。

㈡我田漢翔固然有參加王俊義、任振銘所組的販毒集團,但僅擔任司機、掌機及送毒的角色,每次獲利約僅新臺幣150 至200 元不等,且次數非多,相較於其他販賣次數更多的相類案件,法院尚且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寬典,我既非大、中盤毒梟,且獲利極微,當有「情輕法重」的情狀。原審竟未予我減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㈢我王俊義既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所為毒品交易,數量不多,顯然未達所謂「大盤毒梟」之程度,衡情當有「情輕法重」的情狀。原審不察,竟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給予寬典,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失。

㈣我陳凱豐無前科,在販毒集團中,僅擔任被人利用的小蜜蜂(總機人員、送貨)角色,且僅參與3 次,較之大、中盤毒梟,對於社會的危害較低,今已知錯、有悔悟,願意提供公益捐款或從事義務勞務,以彌補過錯,祈請鈞院能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五、惟查: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訟訴法第47條定有明文。卷查:田漢翔、王俊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同意將證人陳芷嫺之警詢、偵查之陳述作為證據,並未聲請傳訊陳芷嫺作證,嗣審判長於審理時,逐一提示陳芷嫺的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令在場的田漢翔、王俊義表示意見,更於調查證據終了前,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等和辯護律師,均答以「沒有」,有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以上分見原審卷第350 、351 、383 、473 、507 頁),經核原審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田漢翔、王俊義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的部分作為,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都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部分,何以應以數罪論斷及如何推論罪數的理由,業於其理由欄甲─貳─二─㈡內,詳為剖析,並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之販毒對象及交易地點,雖均相同,惟前後交易時間,既相隔約達4 小時,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不同之獨立犯行,否則何必大費周章、往返兩趟?難認屬單一概括犯意之接續犯,亦非屬集合犯,無從論以一罪(尤其是販毒者是否基於單一的販毒決意而為,與購毒者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購買毒品,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形式上觀察,既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自毋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田漢翔、王俊義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猶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含宣告緩刑與否),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以王俊義等8 人的責任為基礎,先於其理由欄甲─貳─二─㈥內,就王俊義、田漢翔、張志強及任振銘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何以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法重情輕」、「犯情堪憫」的情狀之理由,以及郭政龍、段政強、尹自強、陳凱豐等人,均無前科,且係受指示利用,參與販毒次數非多、獲利非鉅,且已坦承、有悔意,縱經「自白毒品犯罪」減輕,仍失之過重,而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的情狀,詳為析述;復於其理由欄甲─貳─二─㈧內,分別說明審酌王俊義、任振銘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政府嚴令查緝,竟漠視法律禁令,恣意籌組販毒集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而田漢翔、郭政龍、段政強、張志強、尹自強、陳凱豐貪圖小利,無視法紀,擔任總機人員、送貨司機,共同散播毒害,危害國民健康及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金額、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收入,以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就王俊義、任振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田漢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八、十一、十五至十七;郭政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段政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十七;張志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十二、十三;尹自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陳凱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九、十四所示之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適用「自白毒品犯罪」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王俊義則另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先加重其刑;郭政龍、段政強、尹自強、陳凱豐等人,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任振銘則再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刑規定,遞減輕之,而分別於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先加重後減輕、減輕、遞減輕之範圍內,就王俊義部分(18罪),各宣處有期徒刑4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任振銘部分(18罪),各宣處有期徒刑2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田漢翔部分(10罪),各宣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郭政龍部分(2 罪),各宣處有期徒刑2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段政強部分(3 罪),各宣處有期徒刑2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張志強部分(5 罪),各宣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月;尹自強部分(1 罪),宣處有期徒刑2 年;陳凱豐部分(3 罪),各宣處有期徒刑2 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經核無違法、不當的情形存在。而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及有否給予緩刑處遇之必要,同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王俊義等8 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刑之酌減及緩刑宣告等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均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說明,應認王俊義等8 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熊龍華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熊龍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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