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
- 上訴人
- 黃小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18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小明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害人黃春富於警詢時供稱其被撞到左腳擦傷,於民事調解時則稱其未受傷,與警詢時所述不符,應排除該證據。
(二)上訴人否認知悉被害人受傷,於第一審答辯狀已陳述明確,足認其主觀上以為被害人無礙而離去。上訴人就肇事致人受傷雖可預見,然確信其並未發生,並無容任之故意。
(三)上訴人在法院審理時,聲請調查車禍現場十字路口錄影帶,並傳喚被害人到庭,然被害人並未出庭,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原判決理由欄敘述: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撞到左腳,我的左腳擦傷」,並確因左側小腿挫傷,於民國107 年 1月 8日至醫院急診室接受檢查與治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稽,足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肇事而受有傷害。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撞擊後,伊所駕駛之小客車前保險桿掉落毀損、右前大燈及霧燈破裂」等語,而車禍後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前保險桿確已掉落,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證本件車禍肇事發生時,雙方車輛相互碰撞之力道非輕,堪認被害人供稱伊因本件車禍肇事致左腳受傷害,應非無據。至於調解書所載內容,核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應屬雙方事後為達成民事和解而互相讓步之詞,難謂被害人確未受有傷害。另依上開雙方車輛相互碰撞之力道及所造成之車損等情以觀,上訴人對雙方車輛相互碰撞結果可能造成對方車內人員受有傷害之事實,應無不知之理,衡情其主觀上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其竟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未協助救護被害人及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自難謂其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無須負肇事逃逸之責。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難謂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並未聲請調查證據;於原審107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69頁)。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另依原判決認定,本件係因上訴人駕車闖越紅燈致與被害人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上訴人肇事後逃逸,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構成「肇事」,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甚或對於犯罪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之情形,附此說明。
四、綜上,上訴意旨所指,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屬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