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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吳進發汪梅芬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

上訴人
李烟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60 號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31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烟輝(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上訴人前案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僅憑其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旨,另說明本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6 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非屬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自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審酌上開解釋意旨依本件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的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家中負債累累,全家生計均仰賴其收入,難以入監服刑,原判決既依刑法第59條酌減,惟量刑仍有過重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判決以易科罰金替代刑罰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自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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