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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
- 上訴人
- 蘇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蘇正忠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重利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重利罪各罪刑(共2 罪),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辯論終結後,未經檢察官聲請,亦未踐行訊問上訴人、辯護人意見之程序,即裁定再開辯論,且依職權傳訊被害人賴建佑,並將調查所得,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反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復與刑事訴訟法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顯然違背法令。㈡依賴建佑之證述,可知當時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為賴建佑所經營;下稱路德豐公司)之信用能力,得向銀行辦理貸款,且業經核准,顯然上訴人借款時,賴建佑並無難以求助之情;又賴建佑係在上訴人多次詢問有無貸款需求後,始向上訴人借款,足認當時其應無急迫之資金需求,且是經深思熟慮後,始向上訴人借款;另賴建佑長期與多組民間金融業者往來,亦非無經驗之人。是上訴人貸款予賴建佑,自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僅以賴建佑有資金缺口即認其難以求助,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15日為1 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收取8萬元利息之方式,先後貸款100萬元、200萬元予賴建佑,且業已分別收取16萬元(貸款100 萬元部分)、24 萬元(貸款200萬部分)之利息。惟上開認定,與上訴人及賴建佑之陳述均不符,原判決竟任意拼湊,截取片段陳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實是以每借款100萬元,每月收取利息3萬元,亦即以月息3 分,年息36 %之利率計息。該利率雖逾民法年息20%之限制,但與一般民間放款計息之慣例相當,自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可言,難以重利罪責相繩。㈣賴建佑歷次就借款期間、金額、利息、次數之陳述,無一相符,且未提出其借、還款之明細及證據,本件除賴建佑矛盾不實之陳述外,別無足以支持其陳述之事證;且賴建佑明知上訴人與其他借款人非同一犯罪集團,卻於偵查之初謂上訴人與其他借款人屬同一犯罪集團,以輪番借款方式,脅迫並取得重利云云;另如以每15天為1期,則自103年11月至104年5月,至多14期,如何會有賴建佑所稱之借款20次以上?且依賴建佑之帳戶明細,僅有1 張支票係由上訴人帳戶兌現等情,均足認賴建佑陳述不實,有明顯矛盾之重大瑕疵,當無可採。甚且原判決理由參、一㈣亦認賴建佑之指述有明顯瑕疵不可採。惟原判決卻任意拼湊賴建佑有重大瑕疵之陳述,且無其他證據,即羅織上訴人入罪,顯有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已有明定。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中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見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從而,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且此調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於本院前揭決議後,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不可不辨。稽之卷內資料,原審於檢察官及上訴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辯論終結,經評議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因而再開辯論,並傳喚賴建佑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依職權傳訊賴建佑,指摘違反無罪推定及證據法則,對本院上揭決議意旨,為不同之解讀,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該條第2 項職權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後之刑事訴訟架構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為確保超然、中立之立場,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給予當事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該條項之規定,係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當事人非不得放棄。故而於法院未依該項規定予當事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依職權調查證據,如當事人未異議,當視同放棄權利,該訴訟程序違法之瑕疵,即因訴訟程序之接續進行,視為已治癒。卷查原審未踐行予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即依職權傳訊賴建佑作證,所行之訴訟程序雖違法,然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均未異議,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及受命法官依職權訊問賴建佑後,接續為補充詰問。依前述說明,該訴訟程序違法之瑕疵,業經治癒,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刑法上之重利罪,於行為人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處境情形之一,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即成立。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至被害人雖已獲得金融機構核准貸款,然金融機構撥款有其時程,若無法及時撥款,仍難謂被害人非處於急迫之情形。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者,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賴建佑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及卷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客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支票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車輛保管條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重利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認定賴建佑向上訴人借款時,係處於急需用款且難以求助處境之急迫情形;上訴人確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先後貸款100萬元、200萬元予賴建佑;上訴人就貸款予賴建佑之次數、有無約定利息,及每期之天數等節之供述前後不一,顯不願吐實。惟賴建佑固對詳細借款之時間、次數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然就其向上訴人借款,利息採預扣方式,每15天為1期,每期100 萬元之利息為8至12萬元不等,依當時情勢而有不同,則始終一致。兩相比較,再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記得貸款予賴建佑,是以15天為1期或1個月為1期之供述,倘其放款予賴建佑之利息,非以15天為1期,應無為前述供述之理,是以賴建佑所述為可採。另依「罪疑有利應歸被告」原則,賴建佑雖指稱向上訴人借款之次數至少20次(偵查中稱超過12次以上),然除上訴人自承之2 次借款外,既乏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尚有其他貸款,應認定上訴人僅為前開2次放貸;另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每100萬元15天1期之利息有逾8萬元之情勢,當以最低之8 萬元利息而為認定之理由,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詳為指駁、論斷。所為論述,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事。而原審就上訴人重利之犯行,係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前述證據資料,作為賴建佑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賴建佑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賴建佑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