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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釱任王國棟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上訴人
楊雅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楊雅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原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得提起上訴,並無同條、項前段不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鍾沛妤證述:「我覺得被告性格比較兇」等語;證人即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經理莊勝劭亦證稱:「…公司沒有對2 人作任何處分,兩個人都是公司重要員工,對任何一個人處分,若任何人離開,對公司都是損失」等語。足見上訴人之言語對告訴人武敏並無貶損,此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原判決改判有罪,自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㈡本件事發有因;原審量刑,並未審酌告訴人亦對上訴人口出:「有病就去看醫生、不爽就去外面爽」等挑釁言語,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並無辱罵告訴人的意思等相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五、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原判決於理由乙─一─㈡,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辦公室內,出口罵告訴人「Bitch 」、「你靠北」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言語具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且與上訴人行為時之整體情況綜合觀察結果,上訴人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等旨。

六、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於其理由乙─四,敘明:審酌上訴人素行尚可,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公然侮辱犯行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自承離婚、需扶養2 個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月入約新臺幣4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旨,宣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前者為1 日以上、60日未滿),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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