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王梅英莊松泉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

抗告人
賴騰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 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賴騰達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並與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 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減更字第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抗告人另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9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就附表二編號5 至8 、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更字第329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檢察官依照上開法院確定裁判之內容而為執行,洵屬有據,亦無採取不利受刑人之方式執行等情事,對受刑人之既得權利並無減損。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本件檢察官雖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合併納入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聲請,亦難認於法有違。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亦即須以一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稱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在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之民國94年10月15日,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均係在該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5 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非在94年10月15日之前所犯,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間不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0日桃檢坤乙107執聲他454字第 0000000000號函回覆其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請求,說明其已無可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而否定其請求為由聲明異議,核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已執行完畢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排除,致抗告人無法將附表一編號3 至5 與附表二所示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參諸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即附表三),該案之檢察官未將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納入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相較之下可知抗告人實蒙受不利益,因而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一、二之罪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至於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已執行完畢者,僅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經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確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5 號及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減更字第34號執行指揮書及100 年度執更字第329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以107 年11月20日桃檢坤乙107執聲他454字第1079012014號函否定抗告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原裁定依調查所得,敘明其裁酌理由,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係依確定判決、裁定為之,無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誤解法律規定,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排除,將附表一剩餘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無非徒憑己意,期能擇於己有利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又個案情節有異,抗告人援引如附表三所示之他案為據,亦非可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