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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錦樑吳淑惠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

抗告人
藍敏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 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藍敏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3至8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照准,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原審審核後,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1至5所示 5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編號6至8所示 3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加計後刑期總和為24年 6月,就附表所示各罪乃酌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未超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稱:原裁定之法官張瑛宗,係抗告人遭判處罪刑之案件的第一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應該迴避;且抗告人在本件之前,經先後裁定合併之應執行刑已達24年6月,接近無期徒刑,符合比例原則嗎?

四、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予迴避,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㈡、原裁定合議庭法官張瑛宗,雖係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第一審法院之審判長,然該確定判決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屬同一案件,張法官自無法定迴避事由;抗告人又未具體指摘張法官處理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時,有如何偏頗之虞的情形,核係恣意妄指。事實上,原裁定整體考量抗告人之犯罪,在酌定應執行刑已經大幅寬減抗告人原經宣處之刑,抗告人卻置原裁定已明白敘論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其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殊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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