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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楊真明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

抗告人
郭勇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生效),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新北檢兆癸108 年度執聲他3337字第1080067374號函略以:抗告人所犯94年執字第1869、841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第⑴罪;因犯妨害公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第⑵罪),與98年執保字第104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不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第⑶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執更字第1570 號發監執行中。另受刑人所犯101年執更字第4177 號(係執行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21 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在甲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②但上開第⑴、⑵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4年3月11 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上開第⑶罪之犯罪日期為94年1月12日,判決確定日為98年3月30 日,抗告人本即可選擇不與第⑴、⑵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5年9月25日至96年2月1 日,均係第⑶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然新北地檢署以前揭函覆內容為由,不替抗告人辦理,爰依法對該函聲明異議云云。

㈡惟: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刑法或其施行法並無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得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是檢察官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及斯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所犯上開第⑴至⑶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需經抗告人之請求,上開甲裁定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之餘地,且檢察官依該已確定之甲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屬合法有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應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並無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縱使刑法第50條之規定嗣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亦不能再請求重定應執行刑。

②抗告人聲請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上開第⑶罪合併定執行刑,惟甲裁定(即上開第⑴至⑶罪)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自不得如抗告人所稱將第⑶罪,單獨割裂另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至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第⑶罪判決確定之前,但係於該第⑴罪判決確定之後,而無從聲請併合處罰。從而,抗告人前揭併合處罰之聲請,既不得自原定執行刑之裁定中單獨割裂而與其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亦無從與原定執行刑裁定之罪刑併合處罰。

㈢據此,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檢察官以前函回覆拒絕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執行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第⑶罪既可單獨執行,即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檢察官未准抗告人請求,就上開部分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適用刑法第50條規定不當,致抗告人受有重大不利益云云,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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