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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黃斯偉莊松泉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李威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7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3、142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除沒收外)均撤銷。

李威德犯如附表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決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事項,客觀上即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因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明確,致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計1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其另犯之強盜、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6年9 月12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 年7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藥事法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法務部106 年1 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 2月10日,有上開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6 年 1月26日雲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執更助強字第3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裁判影本等在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127 號執行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未察,誤認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5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而對被告於104 年10月至12月間所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故案件已否執行完畢,關係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依案內訴訟資料,被告是否合乎累犯之要件有疑,事實審法院能調查而未予調查,依累犯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該項確定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本件被告經核有上開非常上訴理由書內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法務部民國106 年1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121600號函及相關刑事裁判、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不構成累犯。第一審判決均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又依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本案沒收部分並無違誤,復與非常上訴所指摘原確定判決刑之量定並無不可分關係,又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除沒收外)撤銷,替代原審就其裁判當時應適用之法律,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李威德罪刑之宣告)
┌──┬──────────┬────────────┐
│編號│原判決事實欄        │罪刑之宣告              │
│    │                    │                        │
├──┼──────────┼────────────┤
│1   │壹、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陸年伍月。        │
├──┼──────────┼────────────┤
│2   │壹、二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陸年伍月。        │
├──┼──────────┼────────────┤
│3   │壹、三、(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貳年柒月。        │
├──┼──────────┼────────────┤
│4   │壹、三、(二)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貳年柒月。        │
├──┼──────────┼────────────┤
│5   │壹、三、(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貳年柒月。        │
├──┼──────────┼────────────┤
│6   │壹、四、(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貳年捌月。        │
├──┼──────────┼────────────┤
│7   │壹、四、(二)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陸年伍月。        │
├──┼──────────┼────────────┤
│8   │壹、四、(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陸年伍月。        │
├──┼──────────┼────────────┤
│9   │壹、四、(四)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貳年陸月。        │
├──┼──────────┼────────────┤
│10  │壹、四、(五)      │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            │
├──┼──────────┼────────────┤
│11  │壹、四、(六)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貳年陸月。        │
├──┼──────────┼────────────┤
│12  │壹、四、(七)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陸年伍月。        │
├──┼──────────┼────────────┤
│13  │壹、四、(八)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陸年伍月。        │
├──┼──────────┼────────────┤
│14  │壹、四、(九)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陸年伍月。        │
├──┼──────────┼────────────┤
│15  │壹、四、(十)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貳年陸月。        │
├──┼──────────┼────────────┤
│16  │壹、四、(十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貳年陸月。        │
├──┼──────────┼────────────┤
│17  │壹、四、(十二)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                    │期徒刑陸年伍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0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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