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
- 上訴人
- 陳靖翰
- 選任辯護人
- 洪文意律師
- 上訴人
- 廖峰德
- 選任辯護人
- 吳宗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l07年度偵字第27874、27875號、l08年度偵字第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靖翰、廖峰德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陳靖翰早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警詢、羈押訊問時,先後供出毒品上游是綽號「黑哥」或「華哥」(按此2 綽號是否同一人,上訴人等前後供述,未盡相符)之人,以及「黑哥」的公司所在位址;「華哥」本名「曾聖華」,在汐止也有一間洗車場;更於108 年5 月1 日指認曾聖華;廖峰德亦於第一審準備程序(108年4月15日)、同年月18日警詢時,指認本案主謀是「黑哥」、指證「黑哥」即曾聖華。且警方已依我等指述,將曾聖華移送檢察官偵辦,現在通緝中。偵查機關既對曾聖華啟動偵查程序,我等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上游」、「查獲」之減刑要件。至於偵查機關蒐集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曾聖華罪嫌?偵辦進度如何?皆與我等獲邀減刑寬典無關。原判決未依法減刑,已屬適用法則不當。
㈡參之卷內尚有「107年8月8日BR257班機出境同行(按指廖峰德與曾聖華)影像」,輔以廖峰德供稱:此行曾聖華買2 張機票讓我與女友(按係賴思彤,不知情)一起赴泰國,可見曾聖華有高度涉案嫌疑。其實,我等於107年8月22日,在曾聖華「公司」聊天時,曾聖杰、曾聖華兄弟都在場,原審如認該出境監錄影像非曾聖華之犯罪事證,應傳喚曾聖杰,釐清曾聖華有無涉案,原審未予傳喚、詳查,逕予否准我等減刑,實有查證未盡之違失。
㈢陳靖翰另以:我祇負責收受毒品,廖峰德至泰國後,能否順利取得毒品、如何將毒品輸運返國、犯罪得逞與否,皆非我所掌控;況,我是受人唆使才犯案,尚未獲取任何利益;一遭查獲後即認罪,而本次毒品尚未流入,危害尚小,且我已有正職,又須奉養高齡、身體欠佳之父母,實有情堪憫恕之情,若將我科以重刑,勢必造成重大不良影響,並剝奪我回歸正軌之機會;詎原判決量刑時,僅以我是犯罪共犯為評價,毫無寬待,仍嫌欠洽,應認判決理由不備。
三、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等皆坦承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自白;證人即快遞公司職員夏玫楨指證陳靖翰領取包裹之證詞;上訴人等所運輸者係愷他命之相關鑑定報告、提運單、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證明廖峰德赴泰國取得毒品之入出境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不當科刑判決(想像競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予減刑),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均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復就上訴人等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要件,於其理由欄三之㈤論述略以:上訴人等固指出本案主謀策劃者「黑哥」是曾聖華,然曾聖華經合法傳、拘未到,檢察官以其逃匿,且案情尚不明確,乃予通緝,迄未偵結,偵查機關無從為有效調查、偵查作為,尚難認已達起訴門檻,已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要件不符。尤以,廖峰德於警詢(107 年12月4 日)還一度稱:我雖與曾聖華一起出國,但他未參與本案云云,足見廖峰德指述可信性,頗有疑慮。復經原審檢閱曾聖華遭通緝之毒品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4884、15703號),發現卷內祇有上訴人等之指訴,其餘資料,均影印自本件卷證(按與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的案情不同),可見尚無其他佐證,可資補強上訴人等指證曾聖華的可信性,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餘地(而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係指公務員因自身職務機會,或個人閱歷所獲悉犯罪嫌疑,經啟動偵查犯罪程序,即令被告確供出來源,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旨係在闡述「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間應「具因果關係」,與本件上訴人等的情形不同)。
㈡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必要性,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可言。上訴人等以原審未傳喚曾聖杰,釐清其等指述曾聖華涉案情節云云;惟原判決已經詳敘上訴人等不符減刑要件之理由,且此部分事證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刑之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當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失當,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之㈥、四之㈣既已敘明:陳靖翰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安分守己之人,顯無法引人同情、憫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援引第一審以陳靖翰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並考量無視禁令,不顧毒品對人體之危害,運輸純質淨重達2,419.92公克之愷他命,一旦毒品流入市面,後果不堪設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經核無違法、不當的情形存在。
四、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或就屬法院量刑、刑之酌減等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咸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