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
- 上訴人
- 蘇財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蘇財圈上訴意旨略稱:
㈠蘇吳秀霞(已歿)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即委託上訴人管理其所申設之高雄地區農會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款,上訴人當然有代為處分之權,則本案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該帳戶存款(下稱本案存款)的行為,雖不符合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仍無從據此證明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難以成立犯罪,原審雖將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列為本案爭點,惟原判決卻未置一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前開提款前,確已得到告訴人王蘇月隨、蘇財永、蘇月娘、蘇美琴(以上4 人,下稱告訴人等)之同意,告訴人等皆知我們的母親蘇吳秀霞有本案帳戶,且每月有新臺幣7,000 元之老農年金收入,而告訴人等就母親蘇吳秀霞之喪葬費用分文未出,則該喪葬費用從何而來?原審未斟酌上開有利之證據,逕行採取告訴人等之指訴,尚與客觀證據未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上訴人係為清償前揭喪葬費用而提領本案存款,不生對於告訴人等繼承人、農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國家稅務機關核課稅收正確性等損害,原判決卻認定有上開損害,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㈣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11日在與告訴人等間之請求遺產分割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下稱民事另案)中,告知渠等之訴訟代理人陳明賢律師謂:本案存款,是上訴人於蘇吳秀霞死亡後領出來作為喪葬費用等語,告訴人等因此未再就此部分存款提出分割請求,原審不察,且不傳喚陳明賢律師以釐清爭議,僅憑告訴人等不合常情之供述,仍認定告訴人等未曾同意上訴人提領本案存款,尚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
㈤原判決另以證人侯秀蓮是上訴人的配偶,認其證述有所偏袒,而不予採信,卻未說明證人即蘇月娘之配偶陳春林的證詞何以不會偏頗之依據,其就此部分如何取捨證據之論斷,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㈥原判決固認僅蘇月娘與上訴人有較鮮明之利害關係,其餘告訴人則無此情形,而予採信所為論述,然上訴人亦曾對蘇財永提起侵占訴訟,雙方結怨已深,原審未詳閱全部卷證,致上開認定顯有不當,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㈦上訴人僅為避免蘇吳秀霞之喪事無人辦理,乃主動提領本案存款,俾替告訴人等完成該喪葬事宜,且未因此而得利,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示與本案相類案情之普通侵占罪平均量刑觀之,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量刑顯然過重,洵有違誤。
㈧縱認上訴人有盜領本案存款之行為,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基於清償喪葬費用之同一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予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原審未細察上訴人之主觀意圖,僅以其被訴之2 行為,時間相隔1 月有餘,而予分別論處,即有未恰,所為判決實屬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伊係於蘇吳秀霞死亡後始提領本案存款之不利於己供述,證人王蘇月隨、陳春林、蘇財永、蘇美琴之證述,及卷附蘇吳秀霞之戶籍謄本影本、取款條影本、本案帳戶客戶臨時對帳單等證據,因而認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敘明:
⒈上訴人與告訴人等間雖另有若干爭訟,然其中王蘇月隨、蘇財永及蘇美琴等人,如何均無誣告之動機;而證人侯秀蓮乃上訴人之妻,其證言則難免偏袒。
⒉上訴人於民事另案訴訟中,在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固曾陳稱:伊於提領本案存款前已先告知告訴人等,該款係作為喪葬費使用等語,惟告訴人等當時僅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且早於106年7月18日即提起本案告訴,自無從以告訴人等在民事另案中未請求本案存款應列為遺產,即推認告訴人等均已事先同意上訴人提領本案存款。
⒊上訴人雖於原審供稱:伊臨櫃提領本案存款時,曾告知高雄地區農會職員,蘇吳秀霞已經死亡云云,惟其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從未提及此情,該農會承辦人亦不可能擔負違反內規之責任,而通融上訴人提款,顯見上訴人前述說詞實係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⒋又上訴人本案先後2次提款行為,時間相隔1月餘,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第2 次提款,係因其首次提款後,復有另筆老農津貼匯入本案帳戶而提領,顯係另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等旨。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原判決依據前述相關證據,以上訴人明知蘇吳秀霞已死亡,且其尚有告訴人等繼承人,仍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以蘇吳秀霞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後提領本案存款,因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高雄地區農會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縱其於蘇吳秀霞生前曾獲授權或委任代管存款事務,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理由雖論及上訴人前開所為「甚且可能影響國家核課遺產稅之正確性」乙節(見原判決第6 頁第2至3行),應屬贅述,於除去此部分論述,尚與其判決本旨無影響,要難認有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之違法。
㈣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貪圖一時便利,擅自提領本案存款,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因本件喪葬事宜主要由上訴人處理,其犯罪惡性較低;佐以其提領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24萬9,860元)較多,此部分之宣告刑亦應較重;復考量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部分,宣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尚稱允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及責罰相當等原則,且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依據。又原審未認上訴人犯罪當時,有何客觀上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乃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不能指為違法。
㈤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