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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

加重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

上訴人
黃傑賢

      劉汶穠

      鄭俊廷

      黃建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15、134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19、8620、8656、9392、10463、1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黃傑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黃傑賢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已與告訴人李宜霖達成和解,卻未減輕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架空和解制度,不利於上訴人早日回歸社會及家庭。且原判決僅記載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新臺幣(下同)756,000元,然實際上其另有賠償54,000 元,顯見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有違證據法則。

㈡其有要求傳喚告訴人出庭作證,然均未到庭。而其並未捨棄傳喚,原判決僅因已盡傳喚、拘提告訴人之義務,即引用告訴人於偵查中無證據能力之證述作為有罪之依據,剝奪其受憲法保障對質詰問權,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況且,原判決以告訴人單一指訴作為認定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認其及上訴人劉汶穠、黃建鴻等3 人持手槍或鋁製球棒面對告訴人1 人,在人數及武器上均占絕對優勢,而不會有不敵告訴人須倉皇逃逸之情形等,乃臆測之詞。事實上,其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無法抗拒之犯意,告訴人當時仍有餘力反擊。從而,其並不構成強盜罪。

㈣警員陳兆誠願就其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偵辦本案之經過作證,以證明告訴人案發時未達無法抗拒之程度,且其主觀上無強盜之犯意。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此項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

㈤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至公證人處自書「自述書」,表明與其確有債務糾紛,衝突當時並不害怕,亦未至不能抗拒之情;且已收到和解金願意出庭作證等。依該「自述書」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係為使其受重刑而為虛偽陳述,並不足採。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黃傑賢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黃傑賢案發時如何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有證據能力之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及黃傑賢、劉汶穠所述,併同劉汶穠、黃建鴻事發時分持手槍、鋁棒等兇器,可見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黃傑賢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已與告訴人和解,全部給付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完畢,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見原判決第32 -33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至原判決縱未說明黃傑賢於前開和解中,除告訴人損害金額外,是否另有多給付賠償金額,於判決並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被告之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除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可容許被告出於任意性予以拋棄外;在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能行使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法院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時,縱未能使被告行使詰問權,亦不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經多次傳喚、拘提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均無果,是雖未能使黃傑賢對告訴人行使詰問權,並無違法。

六、原判決已說明未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7 頁)。而陳兆誠並非現場目擊證人,僅係製作告訴人警詢筆錄之員警。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陳兆誠,於判決無影響,同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黃傑賢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告訴人至公證人處自書「自述書」為證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劉汶穠、鄭俊廷、黃建鴻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原判決就劉汶穠、鄭俊廷、黃建鴻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等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有關其等得提起上訴之記載,係屬誤載,並不因而得為上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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