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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王敏慧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

上訴人
李湘玲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2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湘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78 萬488 元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李耘而因為伊本件被訴之犯行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匯入伊所指定之伊及伊母親李淑柳在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及其母親之帳戶),以及陳泳清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下稱陳泳清之帳戶)內之款項,均屬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陳泳清在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係朱政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原審對於伊就上開匯入陳泳清帳戶內之美金13萬8,400 元即459 萬3,496 元部分,究竟是否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並未加以調查釐清及說明,遽就此部分款項對伊一併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證明程序,綜合全案相關資料加以調查認定為已足,本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並杜絕犯罪誘因及遏止犯罪。因此,犯罪行為人已實際取得或支配之犯罪所得者,自屬其犯罪所得,惟其指示被害人將財物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交付予不知情第三人之方式,作為清償其積欠他人債務或其他用途者,亦屬其已實際獲取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更不待言。本件原判決對於被害人匯入上訴人所指示帳戶之款項共計1,378 萬488 元,何以均屬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已於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10頁第24至28行)。且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有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所示匯款帳戶同意書,並表示被害人已將1,378 萬488 元匯入其所指定之3 個帳戶內,以及其已因本件被訴犯行而無庸清償其積欠吳昭進之賭債,且確實收到被害人匯入上開其所指定3 個帳戶內之款項,並表示其中1 個帳戶(指陳泳清帳戶)內款項實際係由吳昭進(即上訴人之債權人)所取得,另外2 個帳戶(指上訴人及其母親之帳戶)內款項,則由其自行提領並交予吳昭進作為上訴人投資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反面、原審卷第94至95頁),認為上訴人取得被害人匯入其指定帳戶內款項後,或用以清償其積欠他人賭債,或作為其個人投資之用,因而認定被害人匯入上訴人以匯款帳戶同意書所指定之上述3 個帳戶內款項合計1,378 萬488 元,均屬上訴人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對上訴人諭知沒收及追徵,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審對於上訴人就被害人匯入陳泳清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具有實際處分之權限,並未加以調查釐清及說明一節,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難謂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加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就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包括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本件與該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20 條之竊盜及同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等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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