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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洪昌宏林孟宜吳淑惠邱忠義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家芳
被告
黃宇任

      陳語禾(原名陳宇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24、12034、14337、15490、19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宇任、陳語禾(原名陳宇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被告黃宇任、陳語禾(原名陳宇涵)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二人部分所為科刑及沒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 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又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原判決既認定本件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蔡伯祥郵局帳戶係人頭帳戶,被告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擔任車手,負責自該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則揆諸上揭說明,該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似難謂無洗錢行為,乃原判決就被告等,對彼等提領款項之帳戶係人頭帳戶涉及洗錢行為一節,是否知情及應否共同負責,均恝而未論,徒以彼等領款係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所得,僅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即認不足以使贓款合法化,亦未製造金流斷點,而不成立洗錢罪云云,容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容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併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屬性,僅係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原判決認被告等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財罪處斷,惟未及援引本院上開見解,仍以彼等既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擬,即不容割裂適用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為由,未諭知強制工作,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各節,均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且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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