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
- 上訴人
- 吳聲強
- 上訴人
- 張雅涵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9769、28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聲強、張雅涵共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吳聲強、張雅涵(下稱上訴人等)僅係負責招攬他人辦理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實施詐欺或提領詐欺所得之人,無非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多成立「幫助犯」。原審割裂解釋為係以自己意思而參與犯罪,逕認上訴人等成立共同正犯;且未與「提供」帳戶之同案被告林晏琮、王霖城、詹弘麟、陳柏維等人(下稱林晏琮4 人)為相同評價,同論幫助犯,有判決理由矛盾,並違反平等原則。
(二)上訴人等僅係單純幫助他人犯罪,原判決既認定我們都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卻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犯詐欺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且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原判決既謂:上訴人等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於量刑時又謂:吳聲強尚能坦承犯行,顯然理由前後矛盾;又漏未審酌上訴人等無何犯罪所得,僅因本案犯罪地涉及香港,即維持第一審所量處高於國內一般相類詐欺案件之刑度,已逾越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皆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同表編號所示之刑(共6 罪),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包含究竟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主要依憑吳聲強於第一審認罪之表示,佐以原審共同被告林晏琮4 人,被害人郭姵妍等人之指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佐證,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並於其理由欄二、(五);三(二)項下,詳為說明,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被告施懷傑、葉竣泓等多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說明略以:上訴人等均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等對於林晏琮4 人所開設之帳戶,將會遭他人供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一節,顯然可以預見;而上訴人等招攬他人開設帳戶,並可從中抽取佣金,其等當知所得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此與林晏琮4 人僅係受招攬而開設帳戶的情形,不可等同視之;又上訴人等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等旨。原判決因而論上訴人等係共同正犯,於法尚無違誤。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遭沒收追繳之責,勢將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從而,共同正犯因尚未分配或取得犯罪所得而不予諭知沒收,並不影響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一);四敘載略以:上訴人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被告施懷傑、葉竣泓(已合計達4人)及實施詐欺者3人以上,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依上訴人等所供,及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等已獲取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亦無違誤,且既依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論擬,即無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顯然濫用其職權情形存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於其理由欄四內,敘明:第一審於科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各6 罪),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次)、1 年10月(1 次)、2 年2 月(2 次),咸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原審所量得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有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存在。經核均無不合。
(五)至上訴意旨另指其他案件之共犯認定及量刑乙節,因各犯罪之情節、歷程、參與過程(涉及個案犯意之認定)及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另原審共同被告施懷傑於原審判決後,施懷傑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共同被告葉竣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嗣於108 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業均先告確定,並移送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